原判认定,2013年,时任四川石化龙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副总经理林海波、综合办公室主任郑津川和业务部主任冯亮与四川省旭阳石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和工作人员魏某在龙城公司收购旭阳公司龙泉湖加油站事宜的商谈过程中,苏某表示愿拿出100万元给林海波、郑津川和冯亮表示感谢。林海波、郑津川和冯亮三人商定按照4:3:3的比例对好处费进行分配。在后来的商谈中,苏某向郑津川和冯亮表示,如果龙城公司以3000万元以上的价格收购龙泉湖加油站,超出3000万元的部分将返给林海波、郑津川和冯亮作为好处费,郑津川和冯亮对此表示同意。之后,郑津川向林海波谎称苏某同意拿出150万元作为好处费。
2013年6月,龙城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收购合同,约定龙城公司以3470万元收购龙泉湖加油站。随后龙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陆续向旭阳公司拨付收购款。在此期间,苏某先后向郑津川和冯亮支付好处费430万元。郑津川以苏某支付了100万元好处费为由,将其中的40万元分给林海波,郑津川和冯亮各分得19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海波退回赃款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津川、冯亮各退回赃款195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线索后,于2016年11月1日分别通知林海波、郑津川、冯亮接受询问,林海波、郑津川、冯亮分别与侦查人员一同到成都市反贪局接受了询问。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日以涉嫌受贿罪对林海波、郑津川、冯亮立案侦查。
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7日对被告人林海波、冯亮、郑津川的家庭住址、办公室进行搜查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林海波、冯亮、郑津川办公室搜出的黑(灰)色笔记本电脑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
4、退还扣押财物决定书、退还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将在被告人林海波办公室扣押的联想E430笔记本电脑退还给四川石化中法酒业有限公司,将在被告人郑津川办公室扣押的ThinkpadEdgeE431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在被告人冯亮办公室扣押的LenovoV370笔记本电脑退还给四川石化龙城燃气有限公司。
5、中石化四川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相关企业的股权构成,被告人林海波、冯亮、郑津川的入职聘用等进行了说明。
6、中石化四川销售公司、四川石化龙城燃气有限公司、四川石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被告人林海波、冯亮、郑津川的聘用通知、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作履历表证实,本案相关公司的主体信息及三名被告人的工作情况。
7、合同签订审批表、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13年6月18日四川省旭阳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龙泉湖加油站以人民币34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四川石化龙城燃气有限公司,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其他转让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8、被告人林海波的供述证实,在其担任龙城燃气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收购龙泉湖加油加气站的过程中,收受旭阳公司好处费40万元的事实。
9、被告人郑津川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龙城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收购龙泉湖加油加气站的过程中,收受旭阳公司好处费430万元并分得195万元的事实。
10、被告人冯亮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龙城公司业务部主任期间,在收购龙泉湖加油加气站的过程中,收受旭阳公司好处费430万元并分得195万元的事实。
11、苏某、魏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在龙城燃气公司收购旭阳公司所有的龙泉湖加油站过程中,给被告人林海波、冯亮、郑津川好处费的事实和经过。
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冯亮叫苏某把100万元好处费分两次转款给刘某,刘某再将100万元转给冯亮的事实和经过。
13、证人余某某、虞某某、孙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海波、郑津川、冯亮被办案机关带走的经过。
14、四川省旭阳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简阳支行营业部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8日四川石化龙城燃气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旭阳石化贸易有限公司的转款明细。
15、简阳市逸家度假休闲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简阳支行营业部的银行流水明细,苏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逸都支行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苏某在中国银行简阳支行、东升路支行、正中街支行取款的交易单,苏某给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花园街支行的转款凭条,刘某给冯亮的转款凭条,冯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一支行的交易明细,刘某、林海波、郑津川、冯亮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上述公司及个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16、住院、缴费资料,购车、贷款及还贷的相关资料、购买商品、保险的相关资料,借条,三被告人的出入境记录等证实,三被告人供述的赃款去向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