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武汉市江岸区华兴木材经营部、李清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华兴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47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吴纯照,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利害关系人: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北正街。

法定代表人:李锦文,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人:李清平,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复议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华兴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兴木材经营部)不服本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区法院)(2018)鄂0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江岸区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2日,华兴木材经营部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以(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武汉市桂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清平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向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坊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金坊公司协助冻结武汉市桂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清平在金坊公司应收款人民币1,900,000元,查封期二年: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金坊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收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该院采取上述保全措施后,华兴木材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以武汉市桂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清平为被告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华兴木材经营部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撤回对武汉市桂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华兴木材经营部与李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李清平尚欠原告华兴木材经营部货款1,648,000元未付,并应赔偿原告华兴木材经营部律师费损失20,000元,共计1,668,000元。被告李清平分期向原告华兴木材经营部偿付此款,即于2016年1月7日前支付32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80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548,000元;二、如被告李清平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华兴木材经营部有权就被告李清平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李清平除应支付上述所欠货款1,648,000元外,还应按未付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向原告华兴木材经营部偿付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2,294元,减半收取11,147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207元,由被告李清平负担。被告李清平于2016年6月1日前向原告华兴木材经营部支付此款。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清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兴木材经营部于2016年1月1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668,000元(不含利息),执行案号为(2016)鄂0102执237号。

执行中,江岸区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鄂0102执2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清平在金坊公司的应收款3,104,407元。同日,该院向金坊公司发出(2016)鄂0102执23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坊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清平在该公司的应收款收入3,104,404元。同日,该院还向金坊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为通知金坊公司:一、收到本通知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华兴木材经营部履行金坊公司对被执行人李清平所负的到期债务1,900,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李清平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已在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金坊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三、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金坊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收。2017年12月6日,该院因其已于2015年10月22日向金坊公司发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坊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李清平应收款1,900,000元,金坊公司却于2016年2月4日、5日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向金坊公司发出(2016)鄂0102执2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金坊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500,000元,并按(2016)鄂0102执2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该院。并通知金坊公司逾期拒不追回,该院将依法裁定金坊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金坊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的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金坊公司于同日签收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另查,金坊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收(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金坊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该院邮寄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根据金坊公司的异议书,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为:1、与李清平不存在任何应收款;2、与李清平之间的劳务费按合同约定是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异议人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李清平的劳务费,没有应收款可协助执行。该院于2016年2月24日对申请执行人华兴木材经营部做笔录,华兴木材经营部也告知该院金坊公司已对诉前保全裁定提出异议。金坊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收(2016)鄂0102执237-1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102执2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17年9月8日向该院提出异议,其理由为:1、异议人与李清平之间系劳务关系,劳务费不能作为协助执行标的;2、异议人与李清平之间的劳务费已在蔡甸区劳动部门监督下支付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金坊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收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于2017年12月13日提出异议。

再查,2014年11月13日,金坊公司与李清平签订《科研楼、学术交流及商业中心项目木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清平承包同济医院蔡甸院区科研楼、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商业配套设施木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金坊公司向江岸区法院提出异议称:1、申请撤销(2016)鄂0102执237-1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102执2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清平系劳务关系,劳务费不能作为协助执行标的;(2)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清平之间的劳务费已在蔡甸区劳动部门监督下支付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2、申请撤销(2016)鄂0102执字第2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其理由如下:我公司在收到你院(2016)鄂0102执237-1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102执2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就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未做任何答复,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清平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到期债权,也不存在擅自支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江岸区法院认为:李清平承包金坊公司同济医院蔡甸院区科研楼、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商业配套设施工程,而对金坊公司享有应收款项属于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金坊公司对于2017年8月30日签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审查。对(2016)鄂0102执23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李清平在金坊公司有收入与事实不相符,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金坊公司于2016年2月4日、5日向李清平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系在收到该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前,不构成擅自支付,对该院向金坊公司发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应予撤销。据此,该院作出(2018)鄂0102执异10号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6)鄂0102执237-1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102执2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0102执字第2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华兴木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金坊公司送达(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李清平在该公司的应收款190万元。金坊公司却于2016年2月4日、5日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异议裁定认定上述保全裁定冻结的应收款系到期债权,适用法律错误。3、保全裁定合法有效且未被撤销,保全效力应延及执行阶段,金坊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据此,华兴木材经营部请求撤销异议裁定,驳回金坊公司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江岸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金坊公司针对江岸区法院(2016)鄂0102执23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工程款行为以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鄂0102执2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提出异议,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上述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一、关于扣留、提取工程款行为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收入有其特别的含义,系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的使用报酬等,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所涉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储蓄、投资、租赁等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本案被执行人李清平与金坊公司因承揽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复杂,不属于上述被执行人收入范畴,只能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江岸区法院对该笔款项采取措施,应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规定,对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江岸区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鄂0102执23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扣留、提取李清平在金坊公司的应收款3,104,407元,上述执行措施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金坊公司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关于(2016)鄂0102执2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岸区法院已于2015年10月22日向金坊公司送达(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李清平在该公司的应收款190万元(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在上述应收款被冻结期间,金坊公司于2016年2月4日、5日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江岸区法院有权责令金坊公司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冻结效力仅及于裁定确定的范围,本案(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的冻结金额为190万元,那么江岸区法院责令金坊公司限期追回财产金额应以190万元为限。据此,江岸区法院(2018)鄂0102执异10号裁定认定金坊公司“不构成擅自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院(2016)鄂0102执2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定的“2,500,000元”数额错误,依法可予撤销。执行法院可依法另行追究金坊公司擅自处分已被冻结财产的相关责任。

综上,(2018)鄂0102执异10号裁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华兴木材经营部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武汉市江岸区华兴木材经营部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执异10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红

审判员谌玲

审判员张跃松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