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岸区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2日,华兴木材经营部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以(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武汉市桂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清平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向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坊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金坊公司协助冻结武汉市桂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清平在金坊公司应收款人民币1,900,000元,查封期二年: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金坊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收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该院采取上述保全措施后,华兴木材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以武汉市桂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清平为被告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中,华兴木材经营部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撤回对武汉市桂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华兴木材经营部与李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李清平尚欠原告华兴木材经营部货款1,648,000元未付,并应赔偿原告华兴木材经营部律师费损失20,000元,共计1,668,000元。被告李清平分期向原告华兴木材经营部偿付此款,即于2016年1月7日前支付32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80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548,000元;二、如被告李清平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华兴木材经营部有权就被告李清平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李清平除应支付上述所欠货款1,648,000元外,还应按未付货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向原告华兴木材经营部偿付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2,294元,减半收取11,147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207元,由被告李清平负担。被告李清平于2016年6月1日前向原告华兴木材经营部支付此款。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李清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兴木材经营部于2016年1月1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668,000元(不含利息),执行案号为(2016)鄂0102执237号。
执行中,江岸区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鄂0102执2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清平在金坊公司的应收款3,104,407元。同日,该院向金坊公司发出(2016)鄂0102执23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坊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清平在该公司的应收款收入3,104,404元。同日,该院还向金坊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为通知金坊公司:一、收到本通知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华兴木材经营部履行金坊公司对被执行人李清平所负的到期债务1,900,0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李清平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已在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金坊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三、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金坊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收。2017年12月6日,该院因其已于2015年10月22日向金坊公司发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坊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李清平应收款1,900,000元,金坊公司却于2016年2月4日、5日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向金坊公司发出(2016)鄂0102执2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金坊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500,000元,并按(2016)鄂0102执2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该院。并通知金坊公司逾期拒不追回,该院将依法裁定金坊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金坊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的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金坊公司于同日签收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另查,金坊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收(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金坊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该院邮寄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根据金坊公司的异议书,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为:1、与李清平不存在任何应收款;2、与李清平之间的劳务费按合同约定是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异议人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李清平的劳务费,没有应收款可协助执行。该院于2016年2月24日对申请执行人华兴木材经营部做笔录,华兴木材经营部也告知该院金坊公司已对诉前保全裁定提出异议。金坊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收(2016)鄂0102执237-1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102执2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17年9月8日向该院提出异议,其理由为:1、异议人与李清平之间系劳务关系,劳务费不能作为协助执行标的;2、异议人与李清平之间的劳务费已在蔡甸区劳动部门监督下支付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金坊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收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于2017年12月13日提出异议。
再查,2014年11月13日,金坊公司与李清平签订《科研楼、学术交流及商业中心项目木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清平承包同济医院蔡甸院区科研楼、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商业配套设施木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金坊公司向江岸区法院提出异议称:1、申请撤销(2016)鄂0102执237-1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102执2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清平系劳务关系,劳务费不能作为协助执行标的;(2)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清平之间的劳务费已在蔡甸区劳动部门监督下支付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2、申请撤销(2016)鄂0102执字第23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其理由如下:我公司在收到你院(2016)鄂0102执237-1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0102执2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就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未做任何答复,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清平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到期债权,也不存在擅自支付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