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杨民君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法院)(2017)鄂0111执异14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山法院查明,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民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民君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洪120045488);二、杨民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500元;三、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杨民君已付购房款221000元返还给杨民君;四、杨民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洪山区白沙五路1号万科金色城市17号地块二期17-9号楼栋某室房屋(武房权证洪字第20150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洪国用(2015商)第69**号]过户至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杨民君支付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3095元等。
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民君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2016年9月26日,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杨民君将位于洪山区白沙五路1号万科金色城市17号地块二期17-9号楼栋某房屋(武房权证洪字第20150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洪国用(2015商)第69**号]过户至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杨民君支付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3095元。本院由此以(2016)鄂0111执1372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杨民君仍未履行过户义务。2017年3月22日,该院作出(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位于洪山区白沙五路1号万科金色城市17号地块二期17-9号楼栋某室房屋(武房权证洪字第20150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洪国用(2015商)第69**号]过户至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杨民君由此提出异议。
杨民君异议称,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民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生效判决、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一、原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未经合法传唤,径行缺席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二、执行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采取执行措施前后,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违反法律程序。三、原生效判决涉及的涉诉房产,其合同真实权利人及房产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杨飞,并非杨民君;四、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与原生效判决内容不符。生效判决内容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相互具有返还款物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返还义务时,其无权要求杨民君履行返还义务。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将杨民君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五路1号万科金色城市17号地块二期17-9号楼栋某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洪字第2015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洪国用(2015商)第69**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