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关于杨民君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民君,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斌,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杨民君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法院)(2017)鄂0111执异14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山法院查明,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民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民君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洪120045488);二、杨民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500元;三、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杨民君已付购房款221000元返还给杨民君;四、杨民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洪山区白沙五路1号万科金色城市17号地块二期17-9号楼栋某室房屋(武房权证洪字第20150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洪国用(2015商)第69**号]过户至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杨民君支付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3095元等。

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民君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2016年9月26日,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杨民君将位于洪山区白沙五路1号万科金色城市17号地块二期17-9号楼栋某房屋(武房权证洪字第20150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洪国用(2015商)第69**号]过户至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杨民君支付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3095元。本院由此以(2016)鄂0111执1372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杨民君仍未履行过户义务。2017年3月22日,该院作出(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位于洪山区白沙五路1号万科金色城市17号地块二期17-9号楼栋某室房屋(武房权证洪字第20150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洪国用(2015商)第69**号]过户至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杨民君由此提出异议。

杨民君异议称,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杨民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生效判决、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一、原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未经合法传唤,径行缺席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二、执行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采取执行措施前后,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违反法律程序。三、原生效判决涉及的涉诉房产,其合同真实权利人及房产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杨飞,并非杨民君;四、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与原生效判决内容不符。生效判决内容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相互具有返还款物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返还义务时,其无权要求杨民君履行返还义务。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将杨民君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五路1号万科金色城市17号地块二期17-9号楼栋某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洪字第2015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洪国用(2015商)第69**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洪山法院认为,该院(2016)鄂01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是该案的执行依据。依照该判决确定的内容,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杨民君负有金钱返还义务;杨民君对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有房产过户义务,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民君对对方的应负义务各自独立,互不成为对方应当履行的前提条件。现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依照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杨民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应当履行的内容,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期间,该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作出(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杨民君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异议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对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亦可通过法律形式予以主张,裁定驳回了杨民君的异议请求。

杨民君复议称,一、洪山法院(2016)鄂01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未经合法传唤,也未经依法送达,违反法律程序。

首先,洪山法院审理、判决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复议人送达该案相关的法律文书,复议人常年在成都定居生活,洪山法院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户籍地址采用邮政快递邮寄送达传票、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其诉权。其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未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民君履行通知告知义务,采取强制措施后也未通知杨民君,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定。再次,洪山法院在异议裁定中对上述杨民君提出的上述异议未作答复评判,缺乏公正,请求撤销该异议裁定。二、洪山法院依据(2016)鄂01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行为与生效判决不符,(2017)鄂0111执异141号裁定将生效判决的多项内容,分割进行执行,应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合同法》等关于返还款物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返还义务的情况下,未约定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也应适用。不能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部分生效判决内容执行,两项判决内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一并处理,而非选择性执行。洪山法院(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

适用法律不当,增加双方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复议申请人杨民君请求予以纠正,并裁定中止执行(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对洪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6年8月15日,该案(2016)鄂01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经依法邮寄送达至杨民君的公民身份证登记的住址。2017年6月12日,洪山法院将(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到了武汉市洪山区房管局、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2017年9月1日,杨民君委托代理人张红斌签收上述(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后提出异议。另,杨民君提交的证据显示,洪山法院根据其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寄的(2016)鄂01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28日由杜思远签收。经与杨民君的委托代理人联系,让其直接就判决中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返还给杨民君的购房款申请执行,其明确表示,杨民君实际是对判决解除合同不服,不愿意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洪山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实际已于2016年4月28日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杨民君异议、复议称,该案审理、判决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其诉权的异议、复议事由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异议、复议程序应不作审查。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故

法律给了执行法院根据情况自由裁量的空间,可以立即采取执行措施。故,洪山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生效法律文书的依据作出(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的相关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该项执行行为已于2017年6月12日送达至房管局及不动产管理局签收后就已执行完毕。杨民君异议、复议请求中止执行、停止过户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洪山法院未向杨民君发送执行通知书,执行程序有瑕疵,也不影响其已经作出的(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洪山法院(2016)鄂011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杨民君返还给杨民君购房款的判项的执行,在执行中应属另一执行行为,可依法另行作出裁定。该项执行不是(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行为与判决不符的事由,亦不是(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的事由。洪山法院对武汉万科新里程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民君对对方的应负义务各自独立,互不成为对方应当履行的前提条件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杨民君的上述异议、复议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洪山法院(2017)鄂0111执异141号裁定是针对杨民君的异议事由,(2016)鄂0111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依法审查,并对其异议请求是否支持作出裁判的裁定,该裁定不存在会导致将生效判决的多项内容,分割进行执行的情况,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该异议裁定虽未就杨民君的异议事由逐项予以答复评判,但并未遗漏异议请求,杨民君据此复议请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洪山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民君的复议请求,维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执异14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红

审判员谌玲

审判员张跃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