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方玲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方玲,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元考,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成都九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年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尚宪国,董事长。

执行人:四川大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248号世界贸易中心A座13楼。

法定代表人:沈力奋,董事长。

执行人:李建平,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执行人:黄晓东,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执行人:郑晓慧,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执行人:姚为平,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执行人:陈月贵,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执行人:尚宪国,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元考与被执行人成都九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四川大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李建平、黄晓东、郑晓慧、姚为平、陈月贵、尚宪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玲对执行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三路81号8栋19楼1901号房屋、成都市高新区南部新区丰收村三组蓝光公馆1881物业7栋7楼701号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118号16栋5单元1楼102号房屋、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118号16栋-1层29号车位、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118号16栋-1层30号车位(以下简称争议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方玲称,1.方玲与姚为平是夫妻,二人于198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姚为平所有的争议房产系方玲与姚为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姚为平在本案生效判决中承担的是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不是产生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之债,法院查封并拍卖争议房产损害了方玲的合法权益。2.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承担给付义务的第一顺序义务人系九龙公司,第二顺序义务人为出资不实的原始股东,姚为平是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第三顺序义务人。现姚为平有证据证明第一、二顺序义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在未执行第一、二顺序义务人财产的情况下,直接执行第三顺序义务人姚为平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等。综上,请求撤销(2013)成执字第851-1号执行裁定及(2013)成执字第851号之四执行裁定,中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郑元考辩称,1.姚为平系九龙公司股东,方玲系九龙公司董事,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九龙公司,应共同承担债务。2.生效判决确认原始股东郑晓慧等人与其后受让股权的股东姚为平等人承担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者均对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顺序之分。3.九龙公司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执行姚为平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方玲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郑元考诉九龙公司、大有公司、黄晓东、郑晓慧、姚为平、陈月贵、四川汇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0)川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九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元考支付2008年度尚未支付的收益578万元”、第二项“九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元考支付违约赔偿款260万元”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当九龙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姚为平、陈月贵、黄晓东对九龙公司不能给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项“当九龙公司、姚为平、陈月贵、黄晓东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大有公司、郑晓慧对九龙公司不能给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五项“驳回郑元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九龙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大有公司、郑晓慧对九龙公司不能给付的部分在各自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姚为平、陈月贵、黄晓东在各自受让股权范围内对九龙公司不能给付的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郑元考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元考诉九龙公司、大有公司、李建平、黄晓东、郑晓慧、姚为平、陈月贵、尚宪国租赁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九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元考支付2009年度的收益789万元;二、九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元考支付违约赔偿款300万元;三、如九龙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大有公司、李建平、黄晓东、郑晓慧对九龙公司不能给付的部分在各自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姚为平、陈月贵、黄晓东、尚宪国在各自受让股权范围内对九龙公司不能给付的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郑元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九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元考支付2010年度的收益894万元;二、九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元考支付违约赔偿款340万元;三、如九龙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大有公司、李建平、黄晓东、郑晓慧对九龙公司不能给付的部分在各自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姚为平、陈月贵、黄晓东、尚宪国在各自受让股权范围内对九龙公司不能给付的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郑元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元考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3)成执字第85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3)成执字第8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姚为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三路81号8栋19楼1901号房屋209.14平方米(权2520202);二、查封姚为平购买的位于成都市XX新区南部新区XX组蓝光公馆1881物业7栋7楼701号房屋218.26平方米(合同签约备案号1113748,初始登记权证号权2477362);三、查封姚为平购买的位于成都市XX羊区XX物业XX车位45.48平方米(合同签约备案号615656,初始登记权证号权1325763);四、查封姚为平购买的位于成都市XX羊区XX物业XX车位46.84平方米(合同签约备案号615673,初始登记权证号权1325763);五、查封郑晓慧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XX、XX花园物业XX单元XX楼XX房屋148.46平方米(合同签约备案号111100)。”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201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成执字第851号之四执行裁定,拍卖姚为平的争议房产。

另查明,姚为平与方玲于198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2010)川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0)成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执字第851-1号执行裁定书、(2013)成执字第85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方玲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争议房产系姚为平、方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争议房产应推定为姚为平、方玲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有权对争议房产予以查封,但不得对该争议房产进行执行处分,异议人方玲请求停止执行拍卖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异议称九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所称的财产线索并未经本院执行机构核实并采取相应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此情形下,其要求解除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三路81号8栋19楼1901号房屋、成都市高新区南部新区丰收村三组蓝光公馆1881物业7栋7楼701号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118号16栋5单元1楼102号房屋、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118号16栋-1层29号车位、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118号16栋-1层30号车位的执行

二、驳回方玲申请解除对前述第一项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何云鹏

法官助理谢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