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林猛、罗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云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069343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8日为人民币53035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0693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猛、罗骏松追偿;三、驳回原告何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12.33元,由原告何云根承担人民币39754元,由被告林猛、罗骏松、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共同承担人民币97258.3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林猛、罗骏松、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共同承担。”
2015年3月27日何云根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昆立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林猛、罗骏松、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价值人民币1500万元的财产。”2015年4月13日,本院向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申请人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持有昆明云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认缴额3000万元,冻结限额1500万元);冻结期限二年(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云01执31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林猛、罗骏松在银行的存款10926977.33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林猛、罗骏松价值10926977.33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2017年4月25日,本院向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发出(2017)云01执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持有昆明云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认缴额3000万元,冻结限额15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
另查明,异议人于2014年10月23日与国兴创投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异议人将其实际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的云能资本股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委托云能资本代为持有;代持股份将直接登记至国兴创投名下。2014年10月27日《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载明:异议人通过兴业银行471080100100301265账号向国兴创投招商银行昆明金碧支行871903100310300账号汇款300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拨付昆明云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国兴创投代持股注资款。同日,中信银行《云南省支付结算综合业务回单》载明:国兴创投通过招商银行昆明分行871903100310300账号向云能资本中信银行昆明国贸支行7301210182600095275账号支付投资款3000万元。
2015年4月20日,异议人与国兴创投再次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异议人将其实际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的云能资本股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委托云能资本代为持有;代持股份将直接登记至国兴创投名下。同时对代持期限及协议终止,代持期间的股权转让等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
2017年4月19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昆明云能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云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成立时期为2014年12月3日;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持股比例30%。
2016年12月5日云能资本《临时股东会议案》《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载明:临时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将国兴创投代异议人持有的云能资本30%的股份全部变更登记至异议人名下。
2018年3月8日,国兴创投出具的《说明》证实:云能资本公司设立时,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云能资本公司30%的股权的所有权人及实际出资人是能源金控公司,该公司只是受托代能源金控公司持有该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