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云南能源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与何云根执行异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云南能源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M1-4地块(和成国际研发中心)A幢8层808-8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袁润鸿,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何云根,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南鉴村中街片82号,身份证号码:332623196902174636。

执行人:林猛,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文昌巷1号14栋3单元506室,身份证号码:530102196907190316。

执行人:罗骏松,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文林街145号5幢1单元504号,身份证号码:530102196904280738。

执行人: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科创园3号C41室。

负责人:朱柏,执行事务合伙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何云根与林猛、罗骏松、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昆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云01执318号]过程中,案外人云南能源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持有的昆明云能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南能源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金融”)称,在何云根诉林猛、罗骏松、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国兴创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何云根的申请,于2015年3月27日以(2015)昆立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林猛、罗骏松、国兴创投价值人民币150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高新分局”)送达(2015)昆执保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国兴创投持有的昆明云能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能资本”)股权(认缴3000万元,冻结限额1500万元),冻结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1日,本院又向市工商局高新分局送达(2015)昆执保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国兴创投持有的云能资本的股权(认缴3000万元,冻结限额1500万元),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现何云根诉林猛、罗骏松、国兴创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云01执字318号,被冻结的国兴创投持有的云能资本的股权由保全冻结措施自动转为执行冻结措施。但该被冻结并即将被执行的股权系异议人委托国兴创投代持的股份。具体为:异议人2014年10月23日与国兴创投签订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书》,委托国兴创投代持并由异议人实际出资占有30%的云能资本股份。协议签订后,2015年10月27日,异议人汇款人民币3000万元至国兴创投账户,国兴创投又将款项汇至云能资本验资账户完成出资。因此,异议人系被法院冻结并即将执行的国兴创投所持云能资本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异议人对该股权享有合法、完整的权利。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1、中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执字318号执行案对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持有的昆明云能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措施。2、依法解除(2017)云01执字318号执行案对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持有的昆明云能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措施(认缴3000万元,冻结限额150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林猛、罗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云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069343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8日为人民币53035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06934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猛、罗骏松追偿;三、驳回原告何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12.33元,由原告何云根承担人民币39754元,由被告林猛、罗骏松、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共同承担人民币97258.3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林猛、罗骏松、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共同承担。”

2015年3月27日何云根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昆立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林猛、罗骏松、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价值人民币1500万元的财产。”2015年4月13日,本院向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申请人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持有昆明云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认缴额3000万元,冻结限额1500万元);冻结期限二年(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云01执31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林猛、罗骏松在银行的存款10926977.33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林猛、罗骏松价值10926977.33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2017年4月25日,本院向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发出(2017)云01执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持有昆明云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认缴额3000万元,冻结限额15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

另查明,异议人于2014年10月23日与国兴创投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异议人将其实际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的云能资本股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委托云能资本代为持有;代持股份将直接登记至国兴创投名下。2014年10月27日《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载明:异议人通过兴业银行471080100100301265账号向国兴创投招商银行昆明金碧支行871903100310300账号汇款300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拨付昆明云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国兴创投代持股注资款。同日,中信银行《云南省支付结算综合业务回单》载明:国兴创投通过招商银行昆明分行871903100310300账号向云能资本中信银行昆明国贸支行7301210182600095275账号支付投资款3000万元。

2015年4月20日,异议人与国兴创投再次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约定:异议人将其实际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的云能资本股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委托云能资本代为持有;代持股份将直接登记至国兴创投名下。同时对代持期限及协议终止,代持期间的股权转让等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

2017年4月19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昆明云能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昆明云能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成立时期为2014年12月3日;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持股比例30%。

2016年12月5日云能资本《临时股东会议案》《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载明:临时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将国兴创投代异议人持有的云能资本30%的股份全部变更登记至异议人名下。

2018年3月8日,国兴创投出具的《说明》证实:云能资本公司设立时,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云能资本公司30%的股权的所有权人及实际出资人是能源金控公司,该公司只是受托代能源金控公司持有该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与国兴创投先后两次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委托国兴创投代持30%的云能资本股份,并实际出资3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银行汇款回单、支付结算综合业务回单、云能资本《临时股东会议案》《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国兴创投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因此,异议人关于被本院(2017)云01执字318号执行案冻结并即将执行的国兴创投所持云能资本30%股权实际出资人为异议人,异议人对该股权享有合法、完整的权利,国兴创投系受委托代持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本院(2017)云01执字318号执行案对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持有的昆明云能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依法解除本院(2017)云01执字318号执行案对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持有的昆明云能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措施(认缴3000万元,冻结限额1500万元)。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丽萍

法官助理蒋志平

人民陪审员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乐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