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马某某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回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3年12月1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宁0106刑初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英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宁夏蓝海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负责客户投诉理赔工作的便利,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非法收受客户念某某2万元、余某某8万元、许某某4万元,共计14万元,为念某某等人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31日,银川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宁夏蓝海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员工李某某的报警称:马某某在担任宁夏某某公司法务部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对投资客户赔偿过程中,收取客户资金为客户牟利。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017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二、报案材料,证实宁夏某某公司提供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据截图的情况。

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4月20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依法扣押华为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

五、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7年1月4日与宁夏某某公司、宁夏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3日,刘红英与宁夏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六、宁夏某某交易中心投资人会员入市协议模板、邮币卡交易风险提示书模板,证实宁夏某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投资人会员入市协议格式内容及对投资人交易风险提示的相关内容。

七、短信截图,证实念某某138XXXXXXXX手机号码与被告人马某某短信聊天内容。

八、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平安银行卡复印件、客户投诉调解书、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2017年1月20日,念某某签署以宁夏某某交易中心作为调解方的客户投诉调解书,载明由被投诉人向投诉人念某某支付调解总金额32万元。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9日,用户名为刘某某的账户分别向念某某尾号为1043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12万元。

九、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交易商页面截图、客户投诉调解书、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2017年1月23日,余某某签署以宁夏某某交易中心作为调解方的客户投诉调解书,被投诉人为宁夏某某公司(未在调解书中签章),载明由被投诉人向投诉人支付调解金322万元。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2日,用户名为刘某某的账户分别向余某某尾号为660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122万元。

十、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客户投诉调解书、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2017年3月6日,许某某签署以宁夏某某交易中心作为调解方的客户投诉调解书,载明由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许某某支付调解总金额46.5万元。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30日,用户名为刘某某的账户分别向许某某尾号为3822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8万元、18.5万元。

十一、马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尾号为558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电子汇入2万元,对方户名为念某某。

十二、余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1.2017年1月25日,余某某尾号为6609的中国建行账户跨行转出5万元、3万元,对方户名为曹某某,账号为XXX****7341。2.2017年3月7日,余某某尾号为6609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入5万元,对方户名为许某某,账号为XXX****3822。同日,余某某该账户跨行转出4万元,对方户名为曹某某,账号尾号为7341。

十三、曹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2017年1月25日,曹某某尾号为7341的账户通过超级网银进账5万元、3万元,2017年2月1日、2月2日,该卡通过ATM转账支出5万元、3万元。2.2017年3月7日,曹某某尾号为7341的账户通过大小额系统进账4万元,对方账号尾号为6609。2017年3月13日、16日分别各转款5000元,2017年3月18日柜台取现3万元。

十四、刘某某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月31日、2月1日,刘某某尾号为8222的交通银行账户通过他行自助设备转入5万元、3万元,对方账号为XXX****7341。

十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夏某某交易中心监察部主管。宁夏某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文化艺术品产品交易的现货交易公司,在工作期间相关部门发现针对公司的投诉数量增长速度较快,投诉量及投诉情况出现异常,经调查发现时任公司法务部主管的马某某的手机向投诉交易商余某某发送过已离职员工刘某某母亲曹某某的银行账户,并与余某某有短信通信记录。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利,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损害公司声誉,遂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

十六、证人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其通过一个QQ股票交流群接触到宁夏某某中心的交易平台,通过远程开户先后投资邮币卡60余万元。2016年11月底其累计亏损36万元,感觉该交易平台有问题,便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7年1月,其到宁夏某某交易中心反映情况,找了法务部,后通过维权群听说马某某可以解决,便找到部门经理马某某,当月与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32万元。收到第一笔补偿款后马某某说要拿2万元给相关办事的人,并说会有人给其发一个银行账号。其根据收到的账号转款失败后,马某某让其到公司楼下,给其马某某自己的建行账号,其将2万元转至该账号。马某某在处理退还投资损失款的过程中还收取过余某某、许某某的钱。

十七、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上旬,其开始在宁夏某某交易中心投资平台投资,截止2016年11月底共投资430万余元,亏损312万余元。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过案,也到宁夏进行过实地维权,后通过维权群得知马某某负责处理亏损事宜,其于2017年1月19日前后到银川,约马某某见面。2017年1月23日,马某某约其到公司告知其同意退还亏损322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交通住宿补偿,8万元让其转给会员公司的经办人,且要求在收到第一笔款时转到指定的个人账号,马某某说会有人将账号发给其,其签署了调解书。2017年1月25日,其收到第一笔补偿款200万元后告知马某某,让马某某给其发账号,后有一个陌生号码向其发送曹某某尾号为7341的邮政储蓄账号,其向马某某确认后将8万元转过去。2.其帮助许某某挽回亏损过程中,马某某让许某某转账5万元,该笔款通过其转给曹某某尾号为7341的账号。马某某当时要求转款4万元,剩余1万元其于2017年5月13日还给了许某某。

十八、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其通过QQ好友介绍了解到宁夏某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平台,后分两笔投资67万元,2016年12月左右,亏损46.7万元,其感觉该平台有问题,开始找公司解决。2017年3月4日,其通过QQ维权群认识余某某,3月6日,余某某将公司法务部马总的电话给其让其联系。当日,在马总办公室其要求全额退还,马总称没有先例,后马总出去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已经和马总谈过了,余某某要求其拿出5万元返还,其表示同意,并签署调解协议书,退还亏损的46.5万元。2017年3月6日,第一笔款28万元到账后余某某让其将5万元转到余某某尾号为6609的建设银行账户,再由余某某转给对马总。2017年3月7日,其通过尾号为3822的建行账户向余某某提供的账户转款5万元。

十九、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曾系宁夏某某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员工,任行政主管,主要负责公司后勤保障和治安,入职时该公司名称为某某公司。马宁是宁夏某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2016年11月马某某因钱包丢失向其借银行卡使用,其将自己尾号为8222的交通银行卡给马某某使用。后马某某又向其借用银行卡,其将母亲曹某某尾号为7341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给马某某。2017年1月,马某某问其母亲的账户是否进账,其通过手机银行查询,未进账,其回复马某某。过了几天,其母亲收到进账8万元的信息,其告知马某某,并按马某某的要求将该款转到其交通银行账号。2.2017年3月,马某某问其母亲曹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是否进账,3月7日左右,其查询后告知马某某账户收到4万元,并按照马某某的要求将1万元分两次以支付宝的形式转入其借给马某某使用的交通银行账户,提取3万元现金在银川市XX区交给马某某现金2.7万元,另外0.3万元马某某用于宴请。

二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宁夏某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1.2017年1月,念某某因在其公司投资亏损向公司投诉,其按照念某某亏损的百分之七八十进行了补偿,共计32万元。公司与念某某签订了客户投诉调解书。念某某临走时说感谢其处理该事情,要交个朋友,向其要了尾号为5581的建行账号。当天其建行卡收到2万元转账,当时不确定是念某某给的,后念某某打电话其才确定。2.2016年12月至2017年3、4月间,其借用同事刘某某尾号为8222的交通银行卡使用。2017年3月18日,刘某某在兴庆区朝阳巷交给其的2.7万元现金是许某某给其的,总共给了4万元,通过余某某的账户转到曹某某账户,再由刘某某取现交给其,许某某给的钱是感谢其帮助处理退还投资款的事情。3.其在处理余某某投资款补偿的事情上收取余某某8万元。其让余某某将钱转到刘某某母亲曹某某尾号为7341的邮政银行账户上,再由刘某某将钱转到其借用刘某某的尾号为8222交通银行的账户上,8万元均是自己使用。

二十一、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十二、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马宁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处理会员投诉问题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法追缴被告人马宁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上交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一审没有认定;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处理会员投诉问题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坦白,依法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有上诉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同时查明,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从重和从轻情节,原判判处上诉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不当;本案扣押的上诉人马某某的两部手机,没有证据证实系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其本人财物依法应予返还,一审未判决处理,遗漏判项,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马某某关于量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因上述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刑初字35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依法追缴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上交国库;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刑初字35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马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马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四、苹果牌手机一部(机身码353819085471643)、华为牌手机一部(机身码A00000595871D5),返还上诉人马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昕

审判员何文波

审判员曾琳巧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钱海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