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负责人:张晶,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安,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

执行人:潘忠义,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执行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人: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莲花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平,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执异0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在执行法院称,异议人财政账户目前账面资金2.5亿元,系用于核算于洪区三环内被征收户拆迁补偿资金,并非沈阳水泥机械厂地块征收补偿资金。贵院在2016年4月20日向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街道办事处下达过(2016)辽0106民初第36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沈阳水泥机械厂征地补偿款1500万元。贵院就申请执行人安一案,分别向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和迎宾街道办事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对象均为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故贵院存在重复冻结和超标的冻结行为。贵院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显示,安一案的债务人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和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沈阳水泥机械厂,沈阳水泥机械厂地块征收补偿款并非债务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和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故贵院冻结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对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下达的(2016)辽0106执27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财政账户的冻结。

执行法院查明,在审理安诉潘忠义、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该院于2016年4月20日向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街道办事处发出(2016)辽0106民初365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将沈阳水泥机械厂的征地补偿款1500万元予以冻结。针对上述纠纷,该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9月13日生效。因潘忠义、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0月31日向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发出(2016)辽0106执27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冻结沈阳水泥机械厂征地补偿款250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冻结期限一年。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于洪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沈储[2016]401号征地拆迁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将于洪区水泥机械厂地块总计142731.22平方米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承包给于洪区人民政府并实行征地拆迁补偿总承包。全部补偿费用为29000万元。2016年2月23日征收人(即沈阳市于洪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委托征收单位(即沈阳市于洪区主城行政商务经济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即沈阳水泥机械厂)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又查明,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在该院对其作询问笔录时,陈述了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的支付流程为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再由于洪区财政局将该笔钱支付给于洪区迎宾街道办事处,最后由于洪区迎宾街道办事处将征收补偿款给付到被征收人沈阳水泥机械厂。同时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也自称该局用于发放征收补偿款的银行账户没有被该院冻结。再查明,沈阳水泥机械厂在该院对其作询问笔录时,表示对该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冻结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没有异议,理由为该笔征收补偿款与该厂没有任何关系,该笔征收补偿款应属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同时该厂向该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通过产权交易,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取得沈阳水泥机械厂持有土地的使用权。征收该宗土地补偿款的接受主体实际为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征收范围内地上房产及建筑物所有权人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因历史原因,房产证、土地证没有更名,一直沿用沈阳水泥机械厂的名称。因政府旧城改造,政府只能将沈阳水泥机械厂列为被征收人。动迁补偿款与沈阳水泥机械厂没有任何关系,沈阳水泥机械厂只是按照政府要求在收到补偿款后履行为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仅对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发出了冻结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而且异议人也自认该院并未冻结其用于发放征收补偿款的银行账户,因此异议人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冻结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沈阳水泥机械厂已表明该院冻结的征收补偿款属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与该厂没有任何关系,故该院作出冻结上述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异议人对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支付流程的陈述,异议人仅对该院执行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其无权以该院冻结的地块征收补偿款并非被执行人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以及对沈阳水泥机械厂地块征收补偿款重复、超标的冻结为由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复议请求及理由,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执异0000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辽0106执271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执行人安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执行纠纷一案,铁西法院前后分别向于洪区迎宾街道办事处和申请人下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沈阳水泥机械厂征地补偿款,铁西法院存在重复冻结行为。申请人作为水泥机械厂征地补偿款的拨付方,按征收补偿款拨付流程,申请人应将补偿款拨付给迎宾街道办事处,申请人认为在铁西法院已经向迎宾街道办事处下达冻结补偿款通知的情况下,铁西法院后续无需再向申请人下达冻结通知,否则势必造成申请人补偿款发放职责无法正常履行。安的债务人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和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沈阳水泥机械厂,铁西法院仅以询问方式认定案涉征地补偿款非沈阳水泥机械厂所有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安诉潘忠义、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潘忠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二、被告潘忠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的利息,其中5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月8日,执行法院实施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本院在执行(2016)辽0106执2715号执行案件过程中,仅对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送达了冻结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对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特此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阳水泥机械厂在执行法院已明确执行法院裁定冻结的征收补偿款属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复议申请人自述,其对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负有将补偿款拨付给迎宾街道办事处的发放职责,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法院执行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执行法院向其送达冻结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执异000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刘晶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笑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