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执异0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在执行法院称,异议人财政账户目前账面资金2.5亿元,系用于核算于洪区三环内被征收户拆迁补偿资金,并非沈阳水泥机械厂地块征收补偿资金。贵院在2016年4月20日向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街道办事处下达过(2016)辽0106民初第36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沈阳水泥机械厂征地补偿款1500万元。贵院就申请执行人安一案,分别向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和迎宾街道办事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对象均为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故贵院存在重复冻结和超标的冻结行为。贵院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显示,安一案的债务人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和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沈阳水泥机械厂,沈阳水泥机械厂地块征收补偿款并非债务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和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故贵院冻结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对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下达的(2016)辽0106执27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财政账户的冻结。
执行法院查明,在审理安诉潘忠义、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该院于2016年4月20日向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街道办事处发出(2016)辽0106民初365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将沈阳水泥机械厂的征地补偿款1500万元予以冻结。针对上述纠纷,该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9月13日生效。因潘忠义、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0月31日向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发出(2016)辽0106执27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冻结沈阳水泥机械厂征地补偿款250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冻结期限一年。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于洪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沈储[2016]401号征地拆迁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将于洪区水泥机械厂地块总计142731.22平方米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承包给于洪区人民政府并实行征地拆迁补偿总承包。全部补偿费用为29000万元。2016年2月23日征收人(即沈阳市于洪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委托征收单位(即沈阳市于洪区主城行政商务经济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即沈阳水泥机械厂)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又查明,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在该院对其作询问笔录时,陈述了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的支付流程为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给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再由于洪区财政局将该笔钱支付给于洪区迎宾街道办事处,最后由于洪区迎宾街道办事处将征收补偿款给付到被征收人沈阳水泥机械厂。同时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也自称该局用于发放征收补偿款的银行账户没有被该院冻结。再查明,沈阳水泥机械厂在该院对其作询问笔录时,表示对该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冻结沈阳水泥机械厂征收补偿款)没有异议,理由为该笔征收补偿款与该厂没有任何关系,该笔征收补偿款应属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同时该厂向该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通过产权交易,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取得沈阳水泥机械厂持有土地的使用权。征收该宗土地补偿款的接受主体实际为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征收范围内地上房产及建筑物所有权人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因历史原因,房产证、土地证没有更名,一直沿用沈阳水泥机械厂的名称。因政府旧城改造,政府只能将沈阳水泥机械厂列为被征收人。动迁补偿款与沈阳水泥机械厂没有任何关系,沈阳水泥机械厂只是按照政府要求在收到补偿款后履行为沈阳弘达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