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沈阳沈北创展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沈阳沈北创展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淑华,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永孝,该行行长。

执行人: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焦利红,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人: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光(原焦利红),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人:辽宁华N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温艳姝,该公司经理。

执行人:王庆,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淑华与被执行人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56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华N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艳姝、王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三初字第00021、000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460、461号;三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569号、(2016)辽01执460、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南侧,沈阳国用(2011)第0021号,地号02020114,面积为6412.7平方米的商务金融用地使用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2015)沈中执字第569号、(2016)辽01执460、461号执行裁定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淑华与被执行人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被告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由被告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淑华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审理阶段,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南侧,沈阳国用(2011)第0021号,地号02020114,使用权面积6412.7平方米商务金融用地一处(该地为净地)。查封期限二年,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已续封)。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华N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艳姝、王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鞍民三初字第00021、00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一、(2015)鞍民三初字第00021号:被告辽宁华N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040,816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2015)鞍民三初字第00022号:被告辽宁华N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行借款本金49,950,794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755,769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二、如被告辽宁华N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6412.7平方米详见抵押物清单)经拍卖或变卖后在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温艳姝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庆对被告温艳姝应承担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温艳姝、被告王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华N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温艳姝、被告王庆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鞍民三初字第00021、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不同、二、三、四项相同】。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淑华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2015)沈中执字第569号案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行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2016)辽01执460、461号案件执行,现三案合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华N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温艳姝、王庆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于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华N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温艳姝、王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淑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已查封的抵押登记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行的土地使用权,既被执行人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南侧,沈阳国用(2011)第0021号,地号02020114,使用权面积6412.7平方米的一处商务金融用地。经摇号,由辽宁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49,954,221元。评估报告已向当事人送达。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查封的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价值评估,其有效期间为一年,过期需重新评估。且根据执行公开的规定,需要向当事人及时交待案件的执行情况。在本院依法拍卖查封的抵押登记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分行土地使用权,以拍卖价款清偿债务时,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向本院发函称:由于被执行人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家企事业均为国有资产投资企业,且涉嫌刑事犯罪,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后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向本院发函,告知本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土地使用权和沈阳沈北创展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同时提供了刑事案件证据材料:一是立案决定书;二是报案人沈阳沈北创展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王劲松作的询问笔录和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光作的询问笔录;三、中信银行的2.3亿网银转账回单。笔录中报案人称被武奎斗(笔录中称其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合作投资协议给骗了,在2014年6月,武奎斗以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南侧(已经抵押)的土地共同开发建设金融企业中心为由,沈阳沈北创展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6月12日,沈阳沈北创展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转给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3亿元用于增资扩股,剩余部分作为资本溢价全部计入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本公积。

本院(2015)沈中执字第569号、(2016)辽01执460、46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7月,中信银行的贷款抵押是在2014年1月,均早于刑事诈骗案的合作投资协议(2014年6月12日)发生之前,且借款事实、抵押事实及债权与抵押权,均已经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提供的立案决定书:表明武奎斗是合同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涉嫌通过合作投资协议骗取沈阳沈北创展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3亿元。本案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在刑事案件中即使关联,亦即存有证据意义,不具有其它财产权利关联。本案执行标的物是被执行人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其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用其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合法合情合理,武奎斗涉嫌犯罪并非属于本案中止执行的理由,本院应继续执行,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以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南侧,沈阳国用(2011)第0021号,地号02020114,面积为6412.7平方米的商务金融用地使用权。

案外人沈阳沈北创展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中止对登记在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南侧,沈阳国用(2011)第0021号,地号02020114,面积为6412.7平方米的商务金融用地使用权的执行。主要理由为,异议人于2014年委托国民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异议人获得位于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金融企业中心项目,2014年8月8日,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完成了增资并成为持有德善公司75%股权的股东,同时,李晓光和赵新也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异议人委托的名义持股人焦利红,至此,德善公司全部股权归异议人所有,盛隆公司为德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所以,盛隆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南侧,沈阳国用(2011)第0021号,地号02020114,面积为6412.7平方米的商务金融用地使用权实际所有人应该是异议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办理(2015)沈中执字第569号、(2016)辽01执460、461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在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华N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温艳姝、王庆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于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辽宁德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华N印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温艳姝、王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5)沈中执字第569号、(2016)辽01执460、46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南侧,沈阳国用(2011)第0021号,地号02020114,面积为6412.7平方米的商务金融用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以其于2014年委托国民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其获得位于沈阳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金融企业中心项目并持有德善公司全部股权、盛隆公司为德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是盛隆公司名下的涉案商务金融用地使用权的实际所有人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的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因本案的债权与抵押权在先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沈阳沈北创展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刘晶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笑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