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朱铁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铁生,男,196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镇。

执行人(异议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立城镇五四村。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朱铁生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净月法院)作出的(2017)吉0194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净月法院查明,朱铁生因其及家庭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土地,于2011年向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申请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取得与本村农民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请求裁决申请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分得8.4亩土地(每人2.1亩/人X4人)。三、请求裁决申请人应与本村屯农户分得同等的补偿费102000元(25500元/人X4人)。”该委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农仲案[2011]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朱铁生及家庭成员齐淑环、朱明峰在被申请人五四村西边孙屯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资格。二、申请人家庭应得承包地面积为6.3亩,可在机动地、复垦地或其它土地中解决,无地可候地解决。三、申请人家庭成员应与本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四村委会)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铁生在五四村西边孙屯不具有第二轮土地承包资格。后经审理,净月法院作出(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关于土地承包资格问题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驳回了五四村委会的起诉。五四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五四村委会又撤回了上诉。后朱铁生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中关于应得承包地面积6.3亩,并享有与本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项目。该院立案执行后,经查朱铁生所在的五四村西边孙社土地经多次土地征收,现已无土地可供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2007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地以外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为53037.3元/人,故该院冻结了五四村委会银行账户存款159093.90元。五四村委会提出异议称,农仲案[2011]第017号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且仲裁裁决书未体现需向申请执行人朱铁生支付159093.90元的内容,执行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净月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农仲案[2011]第017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已生效,朱铁生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五四村委会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虽经该院审理后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但依然能够阻却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朱铁生申请强制执行案涉仲裁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1)项、第(4)项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应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故该院冻结五四村委会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存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五四村委会的执行异议成立,撤销对五四村委会已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

朱铁生复议称:请求撤销净月法院(2017)吉019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事实与理由:一、(2017)吉0194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决程序不合法。五四村于2017年9月13日递交执行异议申请,净月法院迟迟不给复议申请人送达,并且未举行听证程序,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2017年11月30日法院才将裁定送达给复议申请人,程序违法。二、(2017)吉0194执异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农仲案【2011】第017号仲裁裁决已生效,应当作为执行依据。虽然五四村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净月法院以五四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作出了(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五四村的起诉。我们认为,五四村的起诉不能阻断裁决书的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应理解为起诉的时限和裁决生效的时间,不应被反推为只要一方起诉,仲裁裁决就不生效。其次,五四村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净月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实体审理,仅仅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因此,这样的起诉不能阻却仲裁裁决的效力。再次,五四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等于复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土地仲裁的受案范围。复议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因确认和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属于土地仲裁的内容,程序合法。2、根据仲裁裁决第三项的内容,复议人请求净月法院强制执行复议人家庭成员与本社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同等待遇,即具有实际给付内容,应当给予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复议查明事实与净月法院异议审查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执行依据的农仲案[2011]第01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确认申请人朱铁生具有土地承包资格,应分得承包土地以及享有与本社成员同等的待遇。该裁决主文部分没有表明承担义务的主体是否是五四村委会,亦没有明确五四村委会应承担给付责任的具体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立案条件。净月法院立案执行该仲裁裁决错误,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综上,净月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朱铁生的复议请求,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晶

代理审判员周翠翠

代理审判员蒋振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