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刘婉莉,女,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申请执行人:周杰,女,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李波,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王陆,女,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李扬,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能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刘婉莉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杰与被执行人李波、王陆、李扬、大连北方博信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因申请执行人周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878、187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扬名下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81号房屋。2013年11月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878、18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执行人李扬等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杰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等内容。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周杰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西执字第172、563-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案涉房屋。2016年5月23日,执行法院在案涉房屋张贴公告,内容为依据(2013)西民初字第1878、187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8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扬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81号房屋。执行中,法院作出(2014)西执字第172、56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续封,期至2018年8月5日;在查封期限内,非经执行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房屋有转移、损毁、变卖、抵押、典当、租赁、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执行法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法院拟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为此,异议人刘婉莉针对执行法院张贴上述公告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另查,异议人刘婉莉于2013年10月28日与李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扬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81号酒店整体租赁给刘婉莉,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屋续封后,张贴公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异议人要求撤销2016年5月23日张贴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81号得福酒店的公告的异议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请求确认其对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81号房屋的使用权合法的异议请求,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婉莉的异议请求。
刘婉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复议申请人对沙私有2010517281号房产享有合法使用权。理由如下:1、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存续。复议申请人刘婉莉与复议被申请人李扬就被执行房屋签订了为期十年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复议申请人作为租赁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按时按约缴纳租金,未有违约行为。故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房屋享有无瑕疵的使用权,即使西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房产,也须以保护申请人的使用权为前提,无权否认复议申请人的租赁权人身份、亦无权侵犯其对被执行房屋的使用权。2、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而非执行行为,西岗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中提出的两点请求,可清晰地判断出其是基于对被执行房屋享有的租赁权,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被查封房屋)提出异议,而非对西岗区人民法院张贴公告的执行行为表示异议。西岗区人民法院在(2017)辽02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且在上述裁定文末限定复议期限为十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及第227条的规定,西岗区人民法院显然曲解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将其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转化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基于该错误判断,不当地适用法律,作出驳回裁定。3、西岗区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超期裁判,程序违法。据前第二项所述,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指向执行标的而非执行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及第227条之规定,两类执行异议的审理期限均为15日。即便不考虑西岗区人民法院在理解上出现的偏差,其审理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请求的期间几近一年也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属程序性违法。综上所述,西岗区人民法院所作驳回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请求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恳请贵院予以纠正,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另查明,刘婉莉异议请求为:1、确认对沙私有2010517281号房产的使用权合法。2、撤销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3日对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781号得福酒店的公告。刘婉莉申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审查其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刘婉莉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法院张贴公告的行为,本院认为,西岗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并张贴公告的执行行为与法有据,不应予以撤销。刘婉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因该请求不属异议案件审查范围,西岗区人民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刘婉莉在异议申请中对其请求事项及法律依据表述明确,西岗区人民法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刘婉莉在复议申请中主张其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非针对执行行为,因该项主张未在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提出,本案对其不予审查。综上,西岗区人民区法院(2017)辽02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刘婉莉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景梦婵
审判员吕颖
代理审判员任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