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大猷与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给付上诉案
陆大猷与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给付上诉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大猷。
委托代理人陆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关庆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荣涨,福建斯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大猷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30日,陆大猷向社保中心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同日,社保中心以陆大猷所在单位或从事的工种未被列入特殊工种范围为由,作出0000000013号申请养老保险待遇不予受理登记决定,不予受理陆大猷的申请并送达给陆大猷。该不予受理决定还备注以下内容:根据提供的档案记载显示,其在制革厂从事的工种为“三废”。依据《轻工业部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8】轻生字第9号)未将“三废”列入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
原审另查明,陆大猷于1980年被招为全民所有制工人。1980年11月至1995年4月期间为厦门制革厂工人。1995年,厦门制革厂被厦门奔马实业总公司兼并。1995年4月,陆大猷从厦门奔马实业总公司辞职。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及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和职工辞职申请表等陆大猷档案资料体现,陆大猷在厦门制革厂的工种为“三废”。
原审还查明,包括陆大猷在内的原厦门奔马实业总公司职工的工资单原件保存在厦门海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向厦门海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有关陆大猷的工资单显示,陆大猷的工种为“三废”。
原审法院认为,陆大猷与社保中心均确认“配矾”工种属于特殊工种,而“三废”工种不是特殊工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陆大猷在厦门制革厂从事的工种是“配矾”还是“三废”。陆大猷认为其在厦门制革厂从事的工种系“配矾”,但其仅提供1987年12月及1991年12月的两张工资单复印件为证。该两张工资单的复印件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原件不一致,因此,陆大猷提供的该两张工资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且,该两张工资单复印件在备注有“配矾”的同时,也有“三废”二字,且工资单上列有包括陆大猷在内的6人的姓名。而陆大猷的档案资料体现,陆大猷在厦门制革厂从事的工种系“三废”。社保中心据此认定陆大猷的工种为“三废”,证据确凿。
综上,陆大猷关于其工种为“配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社保中心依据陆大猷的档案资料认定陆大猷工种为“三废”,事实清楚。“三废”不是特殊工种,社保中心以此为由对陆大猷的提前退休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陆大猷要求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陆大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大猷负担。
陆大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理由:1985年,陆大猷在厦门制革厂每天要将500公斤重铬酸钠,1000公斤水,450公斤硫酸和75公斤红糖混合成鞣革制剂给鞣制车间使用。在配制过程中会产生有毒有害酸性气体,危害很大。陆大猷从事的工种为有毒有害工种,该事实有制革厂厂长、书记可以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其从事有毒有害工种进行查证落实,单凭“三废”工种就否决了其实际从事的工种。
社保中心答辩称,根据陆大猷提交档案记载显示,陆大猷于1980年11月至1995年4月期间系厦门制革厂工人,工种为“三废”。依据《轻工业部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8】轻生字第9号),未将“三废”列入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因此,社保中心无法将陆大猷从事的工种作为提前退休的工种。请求驳回陆大猷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陆大猷二审中新提交的《化学工业部关于印发“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的通知》《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工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社保中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职工辞职申请表》及原审法院向陆大猷工资单原件保存单位厦门海翼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工资单均载明:陆大猷从事的工种为“三废”,而《轻工业部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8]轻生字第9号)未将“三废”列入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关于陆大猷认为其工种为“配矾”的主张证据不足、社保中心以“三废”不属提前退休工种为由,对陆大猷的提前退休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陆大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大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宋希凡
审 判 员 王义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美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