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金发与商洛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等给付上诉案
韩金发与商洛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等给付上诉案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
上诉人韩金发因与被上诉人商洛市社保局、商南县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月2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金发,被上诉人商洛市社保局副局长刘刚及委托代理人王兵、牛建华,被上诉人商南县社保局副局长李海及委托代理人陈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韩金发系商南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建司)在岗职工,1986年9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致残,2001年11月12日被商南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致残六级,2011年12月被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商洛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范围。2011年10月,韩金发向商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从工伤基金中支付其伤残津贴,商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5日向韩金发作出《关于韩金发同志申请支付伤残津贴的答复》,认为韩金发不在伤残津贴享受范围,韩金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23日,丹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丹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韩金发要求商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2010年10月1日起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韩金发不服提出上诉,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2017年1至4月商南建司职工工资表上显示韩金发月工资为2000元,扣除绩效工资200元后,每月实发1800元。
原审还查明,根据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政办发(2008)53号《关于印发商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方案的通知》,从2008年6月1日起,商洛实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即小额待遇支付由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大额待遇支付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具体数额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2017年5月17日,韩金发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商洛市社保局和商南县社保局共同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之间的伤残津贴共计86770.5元。
原审判决认为,商洛市社保局和商南县社保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下设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运营、管理和工伤待遇的支付职能。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韩金发是在2004年1月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前因工致残被确认为工伤的,按照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韩金发之工伤待遇并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畴;2004年6月陕西省出台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条例实施前已经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可见上述陕西省实施办法仍然没有将韩金发之工伤待遇纳入工伤统筹范围。
2008年以后,国家、省、市相继出台政策文件,要求逐步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确定为工伤并存在伤残等级的人员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现行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体系,在此政策背景下,韩金发于2011年12月被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老工伤人员。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3月10日下发给各市劳动保障局文件陕劳社发(2008)29号《关于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逐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要求各统筹地区在做好老工伤人员的摸底调查及测算工作的基础上,根据本统筹地区实际,合理确定老工伤人员逐步纳入工伤统筹管理的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之后,商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落实上述指导意见等相关上级部门要求,于2010年5月10日下发了商政劳社发(2010)107号文件《关于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人员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就老工伤人员纳入保险统筹管理后,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及支付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即有三项待遇列入支付范围:一是“未退休的1-4级伤残人员的伤残津贴";二是“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三是“辅助器具配置费"。同时该通知还就基金支付标准确定为“按现行规定标准支付"。由上述商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精神可见,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统筹管理后,在目前的逐步过渡期,能从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仅有三项待遇,且伤残津贴的给付仅限定为未退休的1到4级伤残等级的老工伤人员。综上可见,韩金发虽被确认为老工伤人员,并被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但老工伤人员在目前的过渡期,只能按照当下统筹地区政策规定从基金中享有有限的待遇,更为关键的是,韩金发伤残等级为6级,而非1至4级,不符合从基金中给付伤残津贴的政策规定。故韩金发要求商洛市社保局及商南县社保局履行给付伤残津贴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韩金发认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人社发(2016)24号、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政人社发(2013)434号、(2014)188号、(2015)182号等四份文件明确规定老工伤相关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对该观点,洛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此处的“相关待遇"仅指老工伤人员按照统筹地区政策规定应该享有的待遇项目及标准,该观点系韩金发对政策规定的错误解读,故不予采纳。诉讼中,商洛市社保局及商南县社保局均认为韩金发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洛南县人民法院认为韩金发2011年10月曾向商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从工伤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并提起行政诉讼,因当时韩金发尚未被确认为老工伤人员,亦未纳入工伤统筹管理,所诉被告系商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与本案所列被告不同,故韩金发本次诉讼不属重复起诉。至于商洛市社保局提出韩金发从实体上不应享受六级伤残津贴的问题,洛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问题不属本案社保经办机构应否工伤给付之诉审查的内容。综上,韩金发请求商洛市社保局及商南县社保局履行给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之间的伤残津贴共计8677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金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金发不服提出上诉,要求1、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1行初16号行政判决;2、判令商洛市社保局和商南县社保局共同支付其伤残津贴106658元(2013年10月至2017年12月);3、由商洛市社保局和商南县社保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在外地诉讼的车费、误工费、食宿费共计2000元。理由是1、根据2004年6月陕西省出台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韩金发已经纳入了工伤统筹管理范围,一审认为没有纳入是错误的,是歪曲立法本意。2、商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商政人社发(2010)10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了1-4级伤残人员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现行规定支付,并未规定六级老工伤的伤残津贴支付途径,韩金发为六级老工伤人员,故该文件与本案无关,一审依据该文件认为韩金发不符合从基金中给付伤残津贴的政策规定错误。3、依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人社发(2016)24号、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政人社发(2013)434号、(2014)188号、(2015)182号等四份文件的规定,韩金发的六级老工伤的伤残津贴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支付。4、一审中韩金发提交的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意见书能够证明老工伤六级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二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一审在认定事实中遗漏该主要证据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商洛市社保局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韩金发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且用人单位已经给其安排了适当工作,不具备享受伤残津贴的要件。2、根据陕西省于2004年6月发布的《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韩金发的伤残依法不能纳入工伤统筹管理范围。3、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3月10日下发的陕劳社发(2008)29号文件及商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政劳社发(2010)107号文件,韩金发不符合从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的政策规定。
被上诉人商南县社保局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已将韩金发认定为老工伤人员,并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其伤残津贴及支付渠道,根据商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政劳社发(2010)107号文件,韩金发为六级伤残,不符合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的条件。另外,原判没有遗漏任何证据,已经根据韩金发提交的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意见书将其认定为老工伤六级伤残,韩金发认为遗漏证据没有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故对韩金发超出一审诉讼范围、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伤残津贴,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审查焦点是商洛市社保局和商南县社保局是否应当向韩金发支付2013年10月至2017年5月之间的伤残津贴共计86770.5元,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个问题,首先,韩金发是否自2013年10月起享有伤残津贴待遇;其次,如果韩金发享有该项待遇,该待遇是否应当由商洛市社保局和商南县社保局支付。
关于韩金发是否自2013年10月起享有伤残津贴待遇的问题,2012年5月,韩金发曾以商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丹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商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2010年10月起向其支付伤残津贴。该案的最终生效判决即本院(2013)商中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因韩金发的原用工单位商南建司已经给韩金发安排了适当的工作,每月领取相应的工资,且从工伤至今一直与其保留着劳动关系,因此韩金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条件。现韩金发再次起诉,要求享受2013年10月起的伤残津贴待遇,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自2013年10月起,其具备了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条件。庭审中,韩金发认为其虽然没有法律法规方面的依据,但根据其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意见书及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政人社发(2013)434号文件,其应享有伤残津贴。经核查,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意见书确认了韩金发系老工伤六级,商政人社发(2013)434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该通知调整范围和对象为“2013年9月30日前(含30日)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第三条规定调整资金支付渠道为“调整增加5级、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农民轮换工的伤残抚恤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可见,上述文件在伤残津贴调整方面仅适用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就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并未规定原本并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人员在被确认为老工伤后就能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本院(2013)商中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明确了韩金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条件,故韩金发不能根据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意见书及上述文件取得享受伤残津贴的条件。至于韩金发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人社发(2016)24号、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政人社发(2014)188号、(2015)182号等文件,其在伤残津贴调整方面的适用前提与商政人社发(2013)434号文件基本一致,即文件实施前已经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而对于以前并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老工伤职工,则不能依据其文件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故韩金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韩金发并不符合享受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条件,因此其要求商洛市社保局和商南县社保局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7年5月之间的伤残津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韩金发提到的根据2004年6月出台的《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韩金发已经纳入了工伤统筹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因系其对法条的错误解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韩金发提到的商政人社发(2010)107号文件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商政人社发(2010)107号《关于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人员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通知》主要是就老工伤人员纳入保险统筹管理后,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及支付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通知认为韩金发不符合从基金中给付伤残津贴的政策规定是正确的,韩金发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韩金发还提到了一审遗漏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意见书证据的问题,经核查,一审法院对韩金发提交的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意见书进行了当庭质证并最终采信,根据该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意见书确认了韩金发老工伤人员的身份,故韩金发认为一审遗漏该证据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韩金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金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学民
审判员 卢洛军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晓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