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等诉袁永胜给付案

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等诉袁永胜给付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湘10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黄文芳,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胜。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该办公室主任。
  出庭负责人黄信洪,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负责人黄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被上诉人袁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育雄,原审第三人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的负责人黄信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袁永胜原系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招聘的合同工。2014年6月27日12时40分许,谢添驾驶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小型普通客车(车号:湘L1ZB61)搭乘袁永胜、李文,从资兴市东江镇方向沿省道S213线行驶往新区方向,当行驶至东江镇寿佛寺路段时,与黄金国驾驶的湘L259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L13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谢添、袁永胜、李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谢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国、袁永胜、李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C1764号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袁永胜为工伤。2015年1月2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职工袁永胜作出2011xxx17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2015年2月10日,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资兴市工伤保险站申请工伤待遇,经办机构资兴市工伤保险站作出伤残待遇核定意见,伤残待遇鉴定费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61元,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未作出核定意见。2017年1月20日,袁永胜向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申请辞工,同月24日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同意袁永胜辞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收到给付袁永胜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材料后,至本案开庭前未作出受理决定和审核结果。2017年8月25日,袁永胜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袁永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1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5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是否应当受理袁永胜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申请并作出工伤保险核定支付的行政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系郴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按照规定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职责。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依申请启动的行政程序,如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袁永胜请求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给付法定职责,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收到袁永胜的申请材料未告知是否需进行材料补正,应视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受理了袁永胜的申请。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在期限内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认可收到袁永胜的申请材料,但未提交袁永胜提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时间凭据,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为此,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原告袁永胜要求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袁永胜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其已经获得民事赔偿,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对此类有第三者责任的工伤事故赔偿待遇支付适用的是补差原则。本案袁永胜向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予支付其相关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袁永胜负担。
  被上诉人袁永胜答辩称:一、《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已经失效,且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二、袁永胜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袁永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就其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于2015年、2017年向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核定袁永胜的工伤保险待遇,但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收到申报材料后,既未对袁永胜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予以受理,也未作出审核决定,属未依法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审判决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向资兴市工伤保险站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核定袁永胜的伤残待遇,资兴市工伤保险站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认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61元、鉴定费380元,资兴市工伤保险站将材料递交给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但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定意见。2017年4月,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又向资兴市工伤保险站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核定袁永胜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认可收到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4月提交的申报材料,但至今未受理和核定袁永胜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是否应依法履行核定袁永胜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该规定八十一条(一)项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于2015年2月提交相关材料,申请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定袁永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后又于2017年4月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核定袁永胜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收到资兴市煤炭行业规费征收办公室提交的材料后,既未受理申请,也未告知袁永胜是否需补正材料,应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但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自2017年4月收到申请材料至今已近一年,仍未核定袁永胜的工伤保险待遇,超过法定期限,属未依法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未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正确。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敏
审判员 谷 敏
审判员 陈英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艳婷
书记员蔡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