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书贵利用其担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果园场场长、黄桥种猪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泰兴市东勋乳业合作社果园养殖场负责人周某、泰兴市清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张某1等人送予的人民币合计6.2万元,并在相关项目申报、补助资金分配、土地租赁等方面对上述单位及人员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书贵利用其担任果园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先后5次非法收受泰兴市东勋乳业合作社果园养殖场负责人周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2万元,并在土地出租、矛盾协调等方面对周某给予关照。具体是:
(1)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刘书贵在周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周某以免除其个人债务方式送予的人民币1.2万元;
(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书贵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周某送予的人民币0.5万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书贵在其经营的葡萄园内,非法收受周某送予的人民币0.5万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刘书贵在其经营的葡萄园内,非法收受周某送予的人民币0.5万元;
(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书贵在其经营的葡萄园内,非法收受周某送予的人民币0.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书贵亲属于案发后退给周某人民币1.2万元。
2.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刘书贵利用其担任黄桥种猪场场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泰兴市清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以免除其个人债务方式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并在农牧项目申报、补助资金分配等方面给予朱某关照。
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刘书贵利用其担任果园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在张某1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1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并在“优质银杏苗木培训基地”的项目申报、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对张某1给予关照。
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黄桥种猪场的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其土地权属性质系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被告人刘书贵于2004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担任黄桥种猪场场长。
2005年,黄桥种猪场内的部分土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出让,出让资金用于企业改制,置换职工身份。2005年8月,黄桥种猪场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面积为13.68亩的地块总价为人民币122.18万元。被告人刘书贵未将该价格对外公布,并提议降低价格以人民币80万元的起始拍卖价格对外公告,该提议经黄桥种猪场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并向市农业局主要负责人汇报后通过。因无人接标,被告人刘书贵邀其弟弟刘某购买该地,经过协商,黄桥种猪场将关北路东侧13.68亩土地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刘某。刘某于2005年9月25日,支付人民币40万元后,因刘某家庭原因,经农业局党政联席会讨论同意刘某分期支付该出让金。
2006年年初,被告人刘书贵持黄桥种猪场与泰兴市寿星养老院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总土地出让金80万元),至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宗出让土地的土地证时,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人刘书贵须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同时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评估价人民币122.18万元。刘书贵向农业局副局长张某2汇报了国土部门要求按照评估价格缴足出让金后才能够办理土地证,但隐瞒了原出让协议无效及实际出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情况。后刘书贵以个人名义向刘陈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0万元汇到市财政局,从种猪场账户汇款人民币32.1856万元至市财政局,缴纳了人民币122.18万元出让金,并于2006年2月27日以泰兴市寿星养老院作为受让人,与出让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该宗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22.1856万元),被告人刘书贵在该出让合同上代签“刘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变更。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三置换一保障”相关政策规定,于2006年2月返还人民币118.19万元给黄桥种猪场,被告人刘书贵随即从黄桥种猪场账户支出人民币90余万元(包含人民币0.2万余元贷款利息)归还刘陈信用社的贷款,将10万元归还到果园场账上。被告人刘书贵的行为使黄桥种猪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22.18万元的土地最终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出让,造成黄桥种猪场损失人民币42.18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周某、张某1、张某2、丁某、刘某等人证言,书证干部履历表、工商登记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审计报告、评估意见、出让合同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