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6 0:00:00

刘书贵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书贵,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泰兴市广陵镇副镇长(曾任泰兴市黄桥种猪场场长、泰兴市果园场场长)。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书贵犯受贿、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苏1283刑初3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书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峻、王晓伟、代理检察员王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书贵及其辩护人孙乔圣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检察机关建议,于2017年8月8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8月28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受贿事实

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书贵利用其担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果园场场长、黄桥种猪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泰兴市东勋乳业合作社果园养殖场负责人周某、泰兴市清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张某1等人送予的人民币合计6.2万元,并在相关项目申报、补助资金分配、土地租赁等方面对上述单位及人员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书贵利用其担任果园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先后5次非法收受泰兴市东勋乳业合作社果园养殖场负责人周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2万元,并在土地出租、矛盾协调等方面对周某给予关照。具体是:

(1)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刘书贵在周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周某以免除其个人债务方式送予的人民币1.2万元;

(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书贵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周某送予的人民币0.5万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书贵在其经营的葡萄园内,非法收受周某送予的人民币0.5万元;

(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刘书贵在其经营的葡萄园内,非法收受周某送予的人民币0.5万元;

(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书贵在其经营的葡萄园内,非法收受周某送予的人民币0.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书贵亲属于案发后退给周某人民币1.2万元。

2.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刘书贵利用其担任黄桥种猪场场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泰兴市清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以免除其个人债务方式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并在农牧项目申报、补助资金分配等方面给予朱某关照。

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刘书贵利用其担任果园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在张某1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张某1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并在“优质银杏苗木培训基地”的项目申报、项目资金拨付等方面对张某1给予关照。

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黄桥种猪场的经济性质系全民所有制,其土地权属性质系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被告人刘书贵于2004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担任黄桥种猪场场长。

2005年,黄桥种猪场内的部分土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出让,出让资金用于企业改制,置换职工身份。2005年8月,黄桥种猪场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面积为13.68亩的地块总价为人民币122.18万元。被告人刘书贵未将该价格对外公布,并提议降低价格以人民币80万元的起始拍卖价格对外公告,该提议经黄桥种猪场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并向市农业局主要负责人汇报后通过。因无人接标,被告人刘书贵邀其弟弟刘某购买该地,经过协商,黄桥种猪场将关北路东侧13.68亩土地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刘某。刘某于2005年9月25日,支付人民币40万元后,因刘某家庭原因,经农业局党政联席会讨论同意刘某分期支付该出让金。

2006年年初,被告人刘书贵持黄桥种猪场与泰兴市寿星养老院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总土地出让金80万元),至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该宗出让土地的土地证时,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人刘书贵须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同时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评估价人民币122.18万元。刘书贵向农业局副局长张某2汇报了国土部门要求按照评估价格缴足出让金后才能够办理土地证,但隐瞒了原出让协议无效及实际出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情况。后刘书贵以个人名义向刘陈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0万元汇到市财政局,从种猪场账户汇款人民币32.1856万元至市财政局,缴纳了人民币122.18万元出让金,并于2006年2月27日以泰兴市寿星养老院作为受让人,与出让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该宗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22.1856万元),被告人刘书贵在该出让合同上代签“刘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变更。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三置换一保障”相关政策规定,于2006年2月返还人民币118.19万元给黄桥种猪场,被告人刘书贵随即从黄桥种猪场账户支出人民币90余万元(包含人民币0.2万余元贷款利息)归还刘陈信用社的贷款,将10万元归还到果园场账上。被告人刘书贵的行为使黄桥种猪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22.18万元的土地最终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出让,造成黄桥种猪场损失人民币42.18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周某、张某1、张某2、丁某、刘某等人证言,书证干部履历表、工商登记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审计报告、评估意见、出让合同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书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书贵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书贵如实供述收受周某人民币1.7万元贿赂的事实,且已向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书贵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对被告人刘书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刘书贵尚未退出的受贿赃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刘书贵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第一,上诉人刘书贵不构成受贿罪。1.上诉人在果园场任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关于上诉人与周某之间的经济往来,1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免除,周某仍持有刘书贵出具的借条;上诉人每年送葡萄给周某品尝,并常常帮周协调矛盾,周在春节前送钱给刘书贵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刘书贵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周谋取利益;3.关于上诉人与朱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刘书贵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朱某谋取利益,2万元是结算树木款,并非贿赂,朱某的证言前后矛盾;4.关于上诉人与张某1的经济往来1万元,属于赠予,与刘书贵的职权无关。第二,上诉人刘书贵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1.黄桥种猪场企业改制适用泰委发(2002)58号文件;2.改制企业土地出让价格可以低于评估价格,甚至零价格;3.黄桥种猪场与寿星养老院的国有土地出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价格应为80万元;4.上诉人在处置黄桥种猪场土地出让过程中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5.即便上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已超过追诉时效。第三,本案侦查活动和原判审理程序违法。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证人周某、朱某证言。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如下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周某主动向本院退出12000元。检察机关补充提交证人周某在立案前证言一份、二审补充侦查期间的证言一份。

针对诉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刘书贵是否符合受贿罪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主体身份的问题。

经查,1997年9月上诉人刘书贵经泰兴市多管系统委员会任命为泰兴市果园场场长,2002年12月经泰兴市农业局任命兼任泰兴市林业技术推广中心副主任,2004年2月,被泰兴市农业局任命为黄桥种猪场场长。黄桥种猪场属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故在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书贵犯受贿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期间,上诉人刘书贵系在国有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分别符合受贿罪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要件。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上诉人刘书贵收受周某贿赂合计32000元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刘书贵因涉嫌用黄桥种猪场资金帮助刘某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问题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其收受周某32000元的事实。关于其中12000元债务免除及四次收受合计2万元的过程,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且其供述内容得到证人周某证言的印证。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周某翻证的证言一份,但在补充侦查期间,证人周某确认了此前在立案前、侦查期间两次证言的效力,并对其在一审判决后,考虑到辩护人多次联络其,刘书贵家属将12000元退还给其等因素进行虚假陈述的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刘书贵于2006年向周某欲借款3万元,周某送给其12000元,双方达成合意。后虽为掩人耳目出具了借条,但在案发前长达十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刘书贵完全有能力还款却从未还款,双方也再未提过此事,可见该款系以借款为名的贿赂行为。赃款12000元亦应依法予以追缴。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上诉人刘书贵收受朱某贿赂合计2万元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经查,该起事实亦是上诉人刘书贵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关于2万元债务免除的过程,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且其供述内容得到证人朱某证言的印证,并得到书证借条的佐证。一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朱某翻证的证言一份,但随后证人朱某即对翻证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诉人刘书贵自审查起诉阶段起提出2万元是因为儿子刘某1实习、买卖葡萄等因素形成的辩解理由,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可信程度较差,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上诉人刘书贵收受张某11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经查,张某1原系泰兴市林业局局长,2007年退居二线之后,在泰兴市果园场租用土地,2012年退休前夕,其按照省林业局内定的政策,以泰兴市果园场的名义向省林业局申报了“银杏幼林抚育”项目,获得10万元补助资金,泰兴市农委分配给张某1和泰兴市果园场各5万元。张某1为感谢时任泰兴市果园场场长的刘书贵在申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也为得到刘书贵对其承包经营的银杏树林的进一步关心帮助,送给刘书贵1万元,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5.关于是否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问题。

经查,黄桥种猪场的土地权属性质系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2005年黄桥种猪场出让部分土地用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上诉人刘书贵身为黄桥种猪场场长,代理中标人刘某(刘书贵之弟)办理相关手续。且上诉人明知土地评估总价为122.18万元,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该宗土地须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同时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评估价的情况下,隐瞒原出让协议无效及实际出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情况,按80万元的价格向刘某收取出让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40余万损失。上诉人刘书贵主观上具有滥用职权的动机,客观上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按照泰委发(2002)58号文件等证据,改制企业土地出让价格可以低于评估价格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证人陈某(泰兴市国土局副主任科员)、俞某(泰兴市农委主任科员)的证言,如果要降低出让价格,必须由农业局向市政府汇报,再与泰兴市国土局商定。上诉人刘书贵未经上述程序,通过瞒天过海的方式达到按8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出让给刘某的目的。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另提出黄桥种猪场与寿星养老院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协议应当有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黄桥种猪场拟出让的土地属于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黄桥种猪场并不享有出让该宗土地的权属,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滥用职权犯罪即便成立,也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犯罪行为有连续和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刘书贵在2006年实施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犯罪后五年内应当受到刑事追诉,其在追诉期限内还犯有受贿罪,故其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期限亦应从其受贿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书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书贵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刘书贵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刘书贵如实供述部分贿赂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判未追缴受贿赃款12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另提出本案侦查和一审审理程序不当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刘书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刘书贵尚未退出的受贿赃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刘书贵亲属退还给周某的一万二千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上诉人刘书贵尚未退出的受贿赃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晓蓉

审判员曲怡

审判员祝年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