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高某2诉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高某2诉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11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红英,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薛沛,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映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红英,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薛沛,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
  法定代理人:沈映锦(系高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红英,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薛沛,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
  法定代理人:沈映锦(系高某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红英,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薛沛,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4516731163。
  法定代表人:秦露萍,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强,四川乐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936396-9。
  法定代表人:马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高某2因诉上诉人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夹江医保中心)、原审第三人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图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红英,上诉人夹江医保中心的负责人刘莉娟副主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高勇生前系天图公司职工,杨中香之子、沈映锦之夫、高某1和高某2之父。天图公司未为高勇参加工伤保险。
  2015年2月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2015〕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勇的死亡视同工伤。天图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5)乐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维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即驳回天图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2016年6月7日,本院就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与天图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后,作出(2016)川11民终271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15)夹江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即:1.天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67470.50元;2.天图公司从2015年2月起每月分别支付杨中香抚恤金2080.60元、高某1抚恤金2080.60元至年满18周岁止、高某2抚恤金2080.60元至年满18周岁止。因天图公司未履行(2016)川11民终2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依据该判决向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8日,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26执895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7年11月23日,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向夹江医保中心递交《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申请夹江医保中心按照(2016)川11民终271号民事判决确定天图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予先行支付。随申请书还提交了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身份证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夹医保〔2017〕04号《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以下简称审查告知书),以天图公司在2015年1月17日发生工伤至今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拒绝向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支付一切工伤保险费用,并告知可以在接到该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不服该审查告知书,于2018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夹江医保中心作出的审查告知书。2.夹江医保中心先行支付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67470.50元;从2015年2月起,每月分别支付杨中香抚恤金2080.60元、高某1抚恤金2080.60元至年满18周岁止、高某2抚恤金2080.60元至年满18周岁止(截至2017年11月应支付抚恤金共计212221.20元)。3.案件受理费由夹江医保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夹江医保中心具有就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是否享受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处理的职责。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夹江医保中心是否应当先行支付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二款三项的规定,天图公司单位职工高勇死亡被认定视同为工伤后,经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终审法院判决由天图公司向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再经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判决,最终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26执89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向夹江医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民事判决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提交的申请材料,完全符合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而且天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夹江医保中心应当依据(2016)川11民终2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向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予以先行支付。当然,夹江医保中心在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后,天图公司应当向夹江医保中心偿还。天图公司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应当向天图公司予以追偿,以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据此,夹江医保中心作出的审查告知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讼中提出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还需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拒绝向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错误理解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判决夹江医保中心依法予以支付。此外,夹江医保中心作出的审查告知书中,告知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关于夹江医保中心提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中止执行文书以及天图公司有一定财产,不应当先行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法院作出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还是中止执行文书,以及天图公司是否有一定的财产可供执行,均不影响天图公司实际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就是拒绝支付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工伤保险待遇的实质。天图公司的行为已经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的情况。就如庭审中调解时,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提出只要天图公司立即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就撤诉一样,再次说明天图公司的行为属于拒绝支付。即使天图公司属于支付不能,同样不影响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向夹江医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的权利。故对夹江医保中心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夹江医保中心作出的夹医保〔2017〕04号《受理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审查告知书》;二、责令夹江医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先行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67470.5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三、责令夹江医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2015年2月起,按照每月分别支付杨中香抚恤金2080.60元、高某1抚恤金2080.60元至年满18周岁止、高某2抚恤金2080.60元至年满18周岁止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天图公司不予支付判决生效后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则由夹江医保中心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夹江医保中心负担。
  上诉人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上诉称,因在庭审调查中已查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判决生效后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亦应由夹江医保中心先行支付,故一审判决第三项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夹江医保中心上诉称:1.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申请先行支付时的申请材料中并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一审判决中认为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26执895号执行裁定,可视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无法律依据;2.一审中天图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天图公司支付,且表示同意支付,只是在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上希望进行协商,因此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天图公司拒不向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事实,故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的先行支付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的上诉,夹江医保中心答辩称,本案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请求驳回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的上诉。
  针对上诉人夹江医保中心的上诉,上诉人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答辩称,天图公司没有履行过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符合先行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夹江医保中心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天图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上诉人夹江医保中心具有就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夹江医保中心是否应当先行支付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是如果本案符合先行支付条件,一审判决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方式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即夹江医保中心是否应当先行支付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本案中高勇所在用人单位天图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高勇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在用人单位天图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夹江医保中心在审查告知书中径直以“天图公司在2015年1月17日发生工伤至今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一切工伤保险费用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次,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二款三项关于“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人经过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提供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就足以证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情形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要求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补充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系对前述规定的错误理解,将导致不合理增加劳动者的举证义务,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经过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已提供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裁定书,故夹江医保中心上诉主张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还需补充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系错误理解法律,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夹江医保中心提出的天图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只是在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上希望进行协商,因此不存在天图公司拒绝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经过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后仍未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其在先行支付的行政案件诉讼程序中表达出同意支付的意愿,但其并未有进一步实际支付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的情形。故对夹江医保中心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夹江医保中心在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后,天图公司应当向夹江医保中心偿还。天图公司不偿还的,夹江医保中心依法应当向天图公司予以追偿,以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综上,本案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提出的先行支付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先行支付条件,夹江医保中心作出的拒绝先行支付的审查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即一审判决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和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的规定,本案中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申请先行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抚恤金均属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且前述项目的金额已经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无需再重新核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直接判决夹江医保中心向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天图公司对于杨中香、高某1和高某2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已经实际发生的抚恤金不予支付,至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的抚恤金尚未实际发生,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天图公司对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且考虑到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天图公司亦表达过同意支付部分项目和金额的意愿,一审对抚恤金项目判决为“如果四川天图建材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判决生效后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则由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亦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提出的撤销该部分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夹江医保中心在没有提供法律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在其作出的审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起诉期限为三个月系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对此问题,夹江医保中心在以后的行政行为中应当予以注意并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夹江医保中心,上诉人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杨中香、沈映锦、高某1和高某2负担50元,上诉人夹江医保中心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晓芸
审判员  罗喆予
审判员  钟小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媛媛
书记员  朱蕾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