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等诉何元才等给付案

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等诉何元才等给付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11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45173939XH。
  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元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敏,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敏,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叔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敏,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峨眉山市金威利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勇。
  上诉人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峨眉山社保局)因被上诉人何元才、何丽、余叔芳诉其及原审第三人峨眉山金威利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利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峨眉山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花、袁庆,被上诉人何元才、何丽、余叔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龙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威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何元才之妻、何丽之母、余叔芳之女管庆玲系金威利公司职工。金威利公司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在峨眉山社保局处为管庆玲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2016年12月23日,管庆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2月14日,何元才、何丽、余叔芳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曾庆树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该保险公司向何元才、何丽、余叔芳一次性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管庆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6000元。同年5月3日,管庆玲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5日,金威利公司代何元才、何丽、余叔芳向峨眉山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年8月15日,峨眉山社保局作出编号:(2017)02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并于次日向何元才送达。何元才、何丽、余叔芳不服,于2018年1月2日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峨眉山社保局作出的意见书;2.责令峨眉山社保局依法支付管庆玲的工伤保险待遇;3.诉讼费由峨眉山社保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峨眉山社保局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因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管庆玲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何元才、何丽、余叔芳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管庆玲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获得第三方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何元才、何丽、余叔芳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对于峨眉山社保局提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对峨眉山社保局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峨眉山社保局业已按照规定,依法核定了管庆玲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2902.48元,二项共计646802.4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月领)681.2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何元才、何丽、余叔芳对上述具体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可能存在漏核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故无需峨眉山社保局再重新核定管庆玲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直接判决峨眉山社保局向何元才、何丽、余叔芳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对于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今后遇到依法调整时,峨眉山社保局应当予以调整。
  综上事实和理由,峨眉山社保局作出的意见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应当直接向何元才、何丽、余叔芳支付管庆玲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和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7)02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书》;二、责令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何元才、何丽、余叔芳支付管庆玲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46802.48元,向余叔芳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81.2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遇到依法调整时,应当予以调整)。案件受理费50元,由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峨眉山社保局上诉称:1.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川府发〔2003〕42号文件明确规定,应该扣除从第三人处所获得的赔偿。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细化规定,应予执行。一审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三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其规定的社保经办机构不能拒付的情形,是“已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并非本案的“已获得赔偿”,二者系不同法律事实;2.多数工伤(亡)职工只能获得单赔,而在本案中,死者管庆玲在交通事故中还存在违法行为,判决双重赔偿有损社会公平;3.上诉人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件扣抵后,已于2017年8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补差309440元,对此,被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即使其认为不应抵扣,也应扣除该金额。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损社会公平,判决金额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
  被上诉人何元才、何丽、余叔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威利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峨眉山社保局已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上诉人何元才、何丽、余叔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944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三款、第四十六条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峨眉山社保局负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管庆玲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其近亲属即本案被上诉人何元才、何丽、余叔芳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峨眉山社保局提出应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件规定采取“补差”方式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管庆玲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死亡,其近亲属虽已获得了民事赔偿,但不影响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峨眉山社保局采取“补差”方式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峨眉山社保局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峨眉山社保局作出的意见书依法应予撤销。
  鉴于二审中,上诉人峨眉山社保局主张已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上诉人何元才、何丽、余叔芳支付管庆玲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09440元,被上诉人何元才、何丽、余叔芳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峨眉山社保局实际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446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峨眉山社保局向被上诉人何元才、何丽、余叔芳支付管庆玲丧葬费22902.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共计646802.48元有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峨眉山社保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7)02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书》”;
  二、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责令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何元才、何丽、余叔芳支付管庆玲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46802.48元,向余叔芳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81.2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遇到依法调整时,应当予以调整)”;
  三、责令上诉人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被上诉人何元才、何丽、余叔芳支付管庆玲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37362.48元,向余叔芳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81.2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遇到依法调整时,应当予以调整)。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喆予
审判员  易晓芸
审判员  钟小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媛媛
书记员  朱蕾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