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张兴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寅,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政府驾驶员,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审理经过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寅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顺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共龙岩市永定区委第二巡察组定于2017年2月17日起对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党委开展巡察。2017年春节后,原担任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政府驾驶员的被告人张兴寅,为了帮助其担任原永定区洪山乡党委副书记、乡长的叔叔张某1规避中共龙岩市永定区委巡察组在巡察时发现相关违纪问题,应张某1的要求,与洪山乡政府原会计刘某等人一同对2013年至2016年洪山乡政府以及张某1报销的违规违纪原始会计凭证进行整理,并以重新开具的虚假票据将原始票据进行替换。为避免替换出的原始票据被巡察组发现,在2017年2月份中共龙岩市永定区委巡察组巡察洪山乡前,被告人张兴寅将替换出的相关原始会计凭证拿到永定区洪山乡政府大楼左侧后山下予以烧毁。

2017年9月11日,中共龙岩市永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张兴寅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的线索移送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该局于次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同月18日,被告人张兴寅到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投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兴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刘某、廖某1、廖某2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兴寅的到案经过,中共龙岩市永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中共龙岩市永定区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洪山乡开展巡察的通知》及出具的证明,《中共龙岩市永定区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中共龙岩市永定区委第二巡察组巡察整改建议书,被告人张兴寅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寅在中共龙岩市永定区委巡察组开展巡察前,故意将应当向巡察组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予以销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兴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兴寅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兴寅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秀

人民陪审员江葵

人民陪审员廖建榕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赖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