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梅平间谍、抢劫案
王梅平间谍、抢劫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舟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王梅平,又名叶平,化名傅淑勇、阮学明,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江县筱埕镇筱埕村龙舟路47—3号,捕前暂住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新村5号楼102室。因本案于2001年4月17日被舟山市国家安全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陈江峰,浙江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字(2001)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梅平犯间谍罪、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梅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11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王梅平在其已加入台湾间谍组织的三哥王梅忠的指使下,以在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开设食杂店为掩护,从事间谍活动。王梅平伙同王梅忠或单独先后二次到浙江象山潜艇基地观察潜艇停泊情况,又多次到定海晓峰岭或鸭蛋山码头观察、记录我军舰停泊情况,向王梅忠汇报,由王梅忠将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王梅平还根据王梅忠提供的电话及暗语,多次以王梅忠名义与台湾间谍组织联络,要求对方开机。此外,王梅平还通过结交驻舟海军战士,搜集了我军士官士兵证复印件、军舰照片及通过战士登上舰艇拍摄照片,并套取了某舰的有关情况等军事机密情报,提供给王梅忠,由王梅忠报告给台湾间谍组织。起诉书还指控:1997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梅平伙同张戈、赖建雄、陈伯现、林光锋、邱荣雄等人,携带冲锋枪、发令枪、橡皮警棍、匕首、镀锌管等作案工具,并着武警制服冒充军警人员在福建省连江县苔(艹+隶)镇红下村横坝路段,拦截了一辆车号为闽a—a1028号的卧铺汽车,对车上二十多名司乘人员进行搜抢,共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梅平的供述;同案人王梅忠的供述;证人许友雄、陈国贵等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物证;抢劫同伙张戈、赖建雄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估价证明、鉴定书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梅平的行为构成间谍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梅平辩解称,其犯间谍罪情节较轻;对抢劫事实系其主动交待,应认定自首;且在共同抢劫中其不是主谋。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梅平在间谍和抢劫犯罪中均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间谍罪
1998年11月,被告人王梅平按照其已加入台湾间谍组织的三哥王梅忠的要求来到舟山市定海区。在王梅忠的指示下,王梅平以在定海区文化路开设食杂店为掩护,从事间谍活动。
1998年底,王梅忠伙同被告人王梅平来到舟山市定海区晓峰岭山上观察我军舰停泊情况,并向王梅平交代了观察、记录的方法。此后直至2001年4月,被告人王梅平多次到晓峰岭或定海鸭蛋山码头用望远镜观察并记录军舰进出港情况,然后通过手机向在福建省的王梅忠汇报,由王梅忠将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
1999年10月、2000年3月,被告人王梅平伙同王梅忠或单独先后二次到浙江象山我军潜艇基地,观察潜艇停泊情况,后由王梅忠将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
1999年11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王梅平在王梅忠的授意下按照其提供的电话号码和暗语,多次用设在定海区文化路、环城西路等处的ic卡公用电话与台湾间谍人员联络,以便王梅忠将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
1999年12月,被告人王梅平在王梅忠的指示下,通过结交驻舟海军战士,搜集到了战士许友雄、陈国贵的士官士兵证复印件和我军舰艇照片等交给王梅忠。王梅平在与许友雄的交往中,还套取了我军准备到某国接驱逐舰的有关情况告知王梅忠。2001年1月,王梅平又通过许友雄,登上已到我国港口的该舰,在该舰多处及港口拍摄了照片。1月17日,王梅平将其所拍照片及许友雄让其代为冲洗的许在某国接舰时所拍照片的胶卷带至福州市交给了王梅忠。同年2月,王梅平又将从许友雄处套取的有关该舰驶往国内的航线、航速、途经的港口、国家、买价及武器装备、人员配置等情况告知王梅忠。王梅忠将王梅平搜集套取的全部军事情报均及时提供给了台湾间谍组织。
经鉴定,被告人王梅平搜集的七项军事情报内容均属于机密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许友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梅平曾向其借过士兵证并多次向其打听有关舰艇情况,且通过其登舰拍照,其也曾让王代为冲洗照片等事实。
2.证人陈国贵证言证实其曾将士兵证交给过被告人王梅平的事实。
3.证人曹玉红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梅平经常用ic卡打公用电话,打手机时也很神秘,并将照片及胶卷等带回福建的事实。
4.证人阮美月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梅平多次用望远镜观察军舰,并经常向许友雄等战士询问军舰情况,还曾让其看过军舰照片等事实。
5.同案人王梅忠供述其接受台湾马祖方面的任务搜集情报并要求被告人王梅平观察、记录我军舰、潜艇情况后告知其,其再向马祖方面汇报,且要求王梅平根据其告知的电话及暗语以其名义与马祖方面联络,并将王梅平搜集套取的士兵证复印件、照片及大量军事情报提供给马祖方面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工作说明证明台湾“国防军事情报局”闽北工作站(马祖站)是台湾间谍情报机关。
7.中国人民解放军东海舰队保密委员会出具的密级鉴定证明王梅平搜集的七项军事情报内容均属于机密级。
8.浙江省电信公司舟山分公司的话单报表证实被告人王梅平多次用ic卡和某一号码联系。
9.舟山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关于本案的破案经过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10.从被告人王梅平暂住处搜得的作案工具望远镜、照相机、小型录音机、手机、ic卡等及记录情报的纸条、记录与马祖联系号码的通讯录等经被告人王梅平当庭辨认无异议。
11.被告人王梅平对间谍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梅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罪
1997年11月14日晚,张戈、赖建雄、陈伯现、林光锋(均已判刑)及邱荣雄(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商定于次日晚假冒武警抢劫大巴客车。15日晚,张戈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梅平参与作案,当晚9时许,上述人员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福建省连江县苔(艹+隶)镇红下村横坝,并取来张戈、赖建雄等人事先准备好的冲锋枪、发令枪、橡皮警棍、匕首、镀锌管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且对抢劫事宜作了具体分工。16日凌晨2时许,当一辆车号为闽a—a1028的卧铺汽车途经横坝路段时,被告人王梅平身着武警制服,戴警帽,手持发令枪和手电筒和同着武警制服、手持冲锋枪或警棍的赖建雄、陈伯现拦截了该车。当司机王宗飞停车开门时,被告人王梅平及张戈、赖建雄等6人持械冲入车内,对何进敏、姚碧兰、林利明、王翠琴等二十多人进行搜抢,共劫得现金人民币18000余元及手机3只、传呼机5只、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王梅平开发令枪威胁乘客,赖建雄用匕首将被害人何进敏、谢茂营、魏晓东刺伤,还怀疑女青年温某某将钱藏在内裤袋,威逼其脱下内外裤查看。行抢后,张戈、赖建雄又分别用石块砸碎汽车前大灯、用匕首刺破汽车右轮胎,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王梅平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左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宗飞、何进敏、姚碧兰、林利明、王翠琴、谢茂营、魏晓东等人的陈述及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他们遭抢劫和部分人员受伤的事实。
2.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作案工具、赃物的提取笔录、搜索笔录。
3.福建省连江县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及中国人民银行连江县支行证明证实赃物的价值。
4.同伙张戈、赖建雄、林光锋、陈伯现供述他们伙同邱荣雄、被告人王梅平抢劫卧铺汽车的经过。
5.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
6.被告人王梅平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基本相印证。
7.舟山市国家安全局的补充侦查说明证实在侦查王梅平间谍案过程中,于2001年3月从福建有关方面获悉王的抢劫事实并在抓捕后注意了对这一事实的审讯。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梅平提出抢劫犯罪其系自首的异议,与舟山市国家安全局的补充侦查说明证实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梅平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搜集、提供我军事机密情报,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构成间谍罪。同时被告人王梅平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军警人员持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工梅平辩称其犯间谍罪情节较轻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梅平在间谍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梅忠接受台湾间谍组织的任务后,指示被告人王梅平在舟山搜集军事情报,王梅平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搜集套取情报的行为,又及时将情报提供给王梅忠,然后再由王梅忠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二人在实施间谍活动中各有分工,互相配合,且王梅平搜集提供的七项军事情报内容均属于机密级,故王梅平在间谍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犯罪情节也不属较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梅平提出抢劫犯罪其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梅平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在犯意的提起,作案工具的准备等方面作用小于同伙张戈、赖建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梅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望远镜、照相机、手机、小型录音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航
代理审判员 贝红雁
代理审判员 徐 琼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 书 记员 曹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