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臧延斌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臧延斌,男,汉族,1982年3月22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吴楠楠,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莫成军,该行行长。

执行人:深圳市中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旭忠,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波。

执行人: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

执行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周久东。

执行人:李旭忠,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执行人:刘丽霞,女,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执行人:周波,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执行人:冯颖,女,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顺投资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李旭忠、刘丽霞、周波、冯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臧延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臧延斌请求:1.裁定终止执行2016年7月16日下发的(2014)沈中执字第3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裁定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异议人臧延斌支付(2014)沈中执字第2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之日2017年2月25日到(2014)沈中执字第3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到期之日2018年7月15日这段时间应付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28号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房屋的租金。其事实与理由为:申请执行人臧延斌与被执行人大连派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波、冯颖借款纠纷一案,经臧延斌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辽民二初字第52号判决书,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89,083,196.93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5月30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本案的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28号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租期十年,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年租金194万元。租金支付方式:租金上打租,按年付款。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至今仍在租用前述房产,且已按前述租赁合同向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了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一年的租金,2014年1月16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向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6日下发的(2014)沈中执字第3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租金,期限是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2017年2月15日,法院又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下了(2014)沈中执字第2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租赁的房屋已被抵押权人即异议人臧延斌申请查封了,不得再向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即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除外;”《担保法》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人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也就是说,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必须是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才能收取孳息;(二)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那么,抵押权的效力就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本案中,抵押财产已被扣押,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自2017年2月15日,即抵押权人臧延斌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法定孳息即房屋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深圳市中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编号为(沈阳分)行2013(企贷)字第26-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万元、本金3000万元的利息600,136.55元、本金3000万元的罚息、本金3000万元的复利;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李旭忠、刘丽霞、周波、冯颖、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8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189.99元,由上述八被告承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以(2014)沈中执38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应收哈尔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房屋租金194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为期),于2016年7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应收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房屋租金194万元(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201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沈中执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应收的房屋租金194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

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大连派尼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周波、冯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辽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年5月20作出的(2014)辽执二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沈中执字第29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沈中执异字第6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2014)沈中执字第29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辽01执异9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臧延斌为(2014)沈中执字第29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沈中执字第2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查明,“2013年5月30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本案的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X号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租期十年,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年租金194万元,租金支付方式:租金上打租,按年付款。”裁定“冻结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据其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租赁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度应支付给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不得向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沈中执字第2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臧延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X号、X号,地号:080229004、使用权面积3133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1)卷号7-2-0072259、建筑面积5847平方米;(2)卷号7-2-0072084、建筑面积628平方米房地产;(3)无证房产(仓房、简易房)、围墙、大门等构筑物(以辽瑞房评报字[2017]第1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记载的评估范围为准)作价59,422,848.4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臧延斌抵偿相应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收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应收取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房屋租金194万元并无不当。在执行异议人臧延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4)沈中执字第298号案件中,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冻结了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其中关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的194万元租金的冻结晚于本案即(2014)沈中执384号案件的冻结,故本案对该194万元租金享有在先的处置权,异议人所认为其作为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被法院扣押的抵押物产生的法定孳息租金,本案的抵押物系诉讼中保全查封并非扣押,不适用异议人所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担保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故异议人臧延斌请求裁定终止执行本院2016年7月16日下发的(2014)沈中执字第3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臧延斌请求裁定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异议人臧延斌支付(2014)沈中执字第2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之日2017年2月25日到(2014)沈中执字第3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到期之日2018年7月15日这段时间应付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X号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房屋的租金的主张,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异议人该项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臧延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刘晶

代理审判员曾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笑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