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1.裕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磐公司”)分别成立于2001年1月8日、2011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陈漫。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漫明知裕鑫公司、聚磐公司即将破产,用钱某的名义成立浙江易某色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并以“顾问”身份实际控制该公司运作。易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钱某、于某、张某1分别认缴75万元、150万元、275万元。同年12月15日,于某真实出资50万元,其余450万元由裕鑫公司通过宣乐欢的银行账户转给钱某、于某、张某1,三人再作为投资款转入易某公司,易某公司又以货款名义支付给聚磐公司,聚磐公司将其中的440万元转回裕鑫公司,造成易某公司虚假支付聚磐公司货款440万元的假象。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易某公司账面上向聚磐公司支付货款8794256.51元,易某公司实际上向聚磐公司购买锦纶丝、固定资产、支付加工费共计6238632.37元,易某公司账面上预付聚磐公司货款余额2555624.14元,被告人陈漫用虚假走账的方式转移聚磐公司资产1844375.86元。2016年7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裕鑫公司、聚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清算期间,被告人陈漫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情况,并对上述资产予以隐瞒。
2.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漫明知裕鑫公司、聚磐公司即将破产,将聚磐公司实际掌握研发的技术以易某公司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有色切片制备装置等5项专利,又将聚磐公司名下的检测锦纶POY纱染色性能的装置等4项专利和裕鑫公司名下的有色混纤细旦锦纶弹力丝及其制造方法专利无偿转让给易某公司,且在易某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中已经使用上述核心技术进行生产。经浙江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以上十项专利技术评估价为2489200元。后在破产清算期间,被告人陈漫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情况,并对上述资产予以隐瞒。
3.2016年5月19日,裕鑫公司、聚磐公司及被告人陈漫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裕鑫公司、聚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期间,被告人陈漫向破产管理人隐瞒杭州西城博司铭座9幢10层写字楼、海南绿城清水湾品霞苑2幢9层912号房产,也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购买上述资产时使用裕鑫公司资金的情况。经查,2012年8月7日,被告人陈漫与杭州三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产预转让合同,以5273345元购买西城博司铭座9幢10层,其中使用裕鑫公司资金支付843345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漫用其儿子张某2名义与海南绿城高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356383元购买绿城清水湾品霞苑2幢9层912号房产,其中使用裕鑫公司资金支付1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户籍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裕鑫公司、聚磐公司、易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破产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记录,破产重整证照移交单、银行账户清点移交单,易某公司利润表、资产负债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账目,发明专利申请受理书、发明专利转让资料、专利价值评估报告,购房合同、房权证复印件、银行交易凭证,海南省陵水县房管局证明,证人褚某、王某、张某3、斯某1、杨某、张某4、蒋某、张某1、钱某、于某、俞某、斯某2、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漫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关于辩护人石哲伟提出涉案十项专利评估价值偏高的问题。经查,收集在案的浙正大评字(2017)第0411号专利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系由诸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浙江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组织专业评估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该评估报告详细记载了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假设条件,并给出了明确的评估结果,评估单位还提供了营业执照、资格证书、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等资质证明。该评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单位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结论清晰明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辩护人虽提出评估价值偏高的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或鉴定,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