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城乡建设集团因其与盛和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盛和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盛和家园尚未销售的所有房产及土地,涉案房屋在查封范围之内。2004年7月1日,本院分别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二中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和发公司给付城乡建设集团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分别以(2004)二中执字第865号和(2004)二中执字第875号立案执行。后(2004)二中执字第875号案件并入(2004)二中执字第865号案件执行。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盛和发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日保全查封盛和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盛和家园×××号楼的60套房产,涉案房屋在查封范围之内。同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盛和发公司应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04)二中执字第907号立案执行。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公司。200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08)二中执异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公司。
2007年12月14日,本院分别作出(2004)二中执字第907号及(2004)二中执字第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盛和家园×××号楼27套房产的查封及轮候查封措施。2008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4)二中执字第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27套房产再次予以查封。涉案房屋在上述27套房产范围之内。
2016年9月8日,本院作出通知书,拟对盛和发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盛和家园×××号楼共计33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涉案房屋在拟评估、拍卖范围之内。
另查明,2011年9月,马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二中执异字第0147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盛和发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盛和家园×××号房产已经抵押给广东粤财公司,又将该房出卖给马莉,现广东粤财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此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公司。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盛和家园×××号房产登记在盛和发公司名下,本院查封该套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裁定驳回马莉的异议请求。
上述执行裁定作出后,马莉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马莉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申请。
2017年12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执监4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5年8月12日广东粤财公司申请执行的(2004)二中执字第907号案件执行完毕,并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公司对盛和发公司享有的债权业已实现,(2004)二中执字第907号案件执行完毕。二中院(2011)二中执异字第0147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马莉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发生变化,应当由二中院对案外人马莉所提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据此裁定撤销本院(2011)二中执异字第01476号执行裁定,本案由本院重新审查处理。
再查明,2008年2月25日,马莉与盛和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人民币1002200元。
本院审查过程中,马莉提交盛和发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12月9日向其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30000元、499910元。城乡建设集团对上述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马莉确认其对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马莉另提交物业、装修、水电、供暖等票据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城乡建设集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