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王雪飞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雪飞,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勇,辽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

执行人:陈祖亮,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第三人: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苑明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佳,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王雪飞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7)辽0103执异4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王雪飞与被执行人陈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依据该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3执462号。在执行中,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与陈祖亮个人无关,陈祖亮在异议人处无应收工程回款。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错误。异议人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没有决算,该公司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通过执行程序确定。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安全事故,异议人应对该公司扣除相应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异议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的(2016)辽0103执4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雪飞与被执行人陈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陈祖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雪飞尚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陈祖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雪飞尚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利息;三、驳回王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陈祖亮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王雪飞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8月8日对异议人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出(2016)辽0103执4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陈祖亮(以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在你公司应收工程回款人民币767,224元。异议人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另查明,异议人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9月29日签订三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2012年的两份合同在分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盖有被执行人陈祖亮名章,2013年的合同在分包人的经办人处有陈祖亮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所代表的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债权额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即作出扣划债权的执行行为,确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执行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辽0103执异4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的(2016)辽0103执4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王雪飞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辽0103执异427号执行裁定,理由为:被执行人陈祖亮借用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资质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9月29日与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而后进行施工,三份合同都盖有陈祖亮名章或签名,陈祖亮是实际施工人,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也是按工程进度向陈祖亮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支行的账户拨款。执行法院在执行中通过调查取证,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表示没有上述三个工程,在沈阳也没有分公司或项目部,陈祖亮在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尚有100多万元的未结工程款,即使扣除所谓安全事故后还剩余70多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主张已付款项超出应付工程款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内容为:“一、被告陈祖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飞尚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陈祖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雪飞尚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8日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陈祖亮(以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在你公司应收工程回款人民币767,224元,限十五个工作日内汇入执行法院账户,并向第三人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据此,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冻结债权,即要求第三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是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包括上述四项内容)。在冻结债权的阶段,所冻结的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不得自行向被执行人履行,而并非查封属于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若未向被执行人清偿即履行了冻结行为所确定的协助义务,但并不表明第三人已经认可相关债权的真实存在或者该债权已经到期。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亦即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此时,申请执行人若继续主张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未向第三人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前提下,径行裁定扣划相关款项的行为违反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异议程序裁定撤销扣划行为的审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王雪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王雪飞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7)辽0103执异4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竹玉

审判员史永成

代理审判员高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