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王雪飞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7)辽0103执异4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王雪飞与被执行人陈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依据该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3执462号。在执行中,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与陈祖亮个人无关,陈祖亮在异议人处无应收工程回款。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错误。异议人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没有决算,该公司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通过执行程序确定。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安全事故,异议人应对该公司扣除相应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异议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的(2016)辽0103执4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雪飞与被执行人陈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陈祖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雪飞尚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陈祖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雪飞尚欠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利息;三、驳回王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陈祖亮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王雪飞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8月8日对异议人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出(2016)辽0103执4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陈祖亮(以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在你公司应收工程回款人民币767,224元。异议人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该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另查明,异议人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9月29日签订三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2012年的两份合同在分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盖有被执行人陈祖亮名章,2013年的合同在分包人的经办人处有陈祖亮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