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与杨龙金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重庆岷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管莉,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携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利,董事长。

执行人:杨龙金,男,1971年7月25日生,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重庆岷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龙公司)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6月1日,岷龙公司与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州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建水泵总装生产项目A、B、C车间工程发包给昌州实业公司。其后施工中,岷龙公司与昌州实业公司、重庆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昌州实业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万泰公司,万泰公司在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成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由岷龙公司直接付给万泰公司剩余50%钢结构工程款1219427.9元(另50%钢结构工程进度款已付给了昌州实业公司),此款从应付给昌州实业公司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万泰公司完成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报告后岷龙公司在30天之内支付万泰公司所有工程款,但质保金5%除外。

执行人杨龙金在施工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携手建材公司购买钢板,2015年1月11日,携手建材公司与杨龙金结算,货款为620632.50元。其后,因杨龙金未付清款,携手建材公司起诉杨龙金付款及违约金,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2015)永法民初字第02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龙金支付携手建材公司货款414224.18元及违约金(分段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2015年5月24日,杨龙金找到岷龙公司负责该项目相关工作的莱容,莱容在杨龙金所持的岷龙公司与昌州实业公司、万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原件上书写说明,说明:2017年5月24日双方对帐后,统计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5月24日重庆岷龙公司已付钢结构款22万元属实等内容;并注明:重庆岷龙公司在2017年5月24日截止共计应付钢结构款938000元(含质保金)。莱容和杨龙金均在说明的双方签字栏署名。

2015年10月18日,万泰公司向岷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该公司在岷龙公司施工项目,委托杨龙金对该施工项目的所有工程项目及债务全权负责。

执行法院在执行携手建材公司与杨龙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2015)永法民执字第024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杨龙金在岷龙公司应收钢结构款47万元,并向岷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岷龙公司于2017年8月5日前将该款汇入执行法院指定帐户。

另查明,岷龙公司已将该工程部分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提取被执行人杨龙金在岷龙公司应收钢结构款47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岷龙公司将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万泰公司,万泰公司向岷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由杨龙金个人负责该工程的事务和债务,施工中杨龙金也以自己名义购买材料,承担债务,证明了杨龙金为该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岷龙公司已将该工程部分投入使用,即使未办理完竣工验收,也应依法视为达到结算付款条件,岷龙公司应按约定结算给付施工方工程款,事实上,岷龙公司也于2017年5月24日向实际施工人杨龙金出具了结算说明,尚欠杨龙金938000元工程款。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要求发包人直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现双方已结算,故被执行人杨龙金在发包人岷龙公司的工程款,为其确定性收入,执行中可依法提取。异议人岷龙公司认为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即未到达付款条件,以及不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该款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岷龙公司的工作人员莱容在该公司的工作场所与杨龙金核算工程款后,出具说明并签字署名,足以证明其属该公司负责该项工作的工作人员,其结算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结算结果是岷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岷龙公司认为莱容未得到公司授权的观点,执行法院不予采信;发包方在施工方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时就应当给付工程款,发包方以可能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理由扣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另行解决,岷龙公司认为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现在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观点,不予采纳。发包人岷龙公司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杨龙金的工程款有938000元工程款,按约定扣除质保金后,足以支付法院要求协助提取的47万元,故岷龙公司认为执行法院(2015)永法民执字第0248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单位岷龙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杨龙金的钢结构款4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岷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岷龙公司申请复议称,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未依法送达我公司,(2015)永法民执字第02484-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生效;《协议书》约定工程款50%应支付给万泰公司,岷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万泰公司,并非杨龙金,且万泰公司未提供完成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不符合结算和支付的约定条件,本案不具备协助强制执行的条件。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执异30号执行裁定和(2015)永法民执字第0248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执行法院(2015)永法民执字第02484-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永法民执字第0248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为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范围特定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了的几种法律关系,收入的债务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时间、地点、金额、给付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功能不同,审判权的行使在于裁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执行权的行使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裁判复杂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本案中,《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岷龙公司、昌州实业公司、万泰公司,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岷龙公司应当给付万泰公司的工程款归杨金龙享有,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该工程款实际归杨金龙享有,该债权亦不属于被执行人收入的范畴,应当属于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与收入适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应当依法采取不同的执行行为。因此,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执异30号执行裁定和(2015)永法民执字第02484-1号执行裁定、(2015)永法民执字第0248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岷龙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执异3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执字第02484-1号执行裁定和(2015)永法民执字第0248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贞奎

(院印)

审判员蒲宏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