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涛,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原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地销科科长,住河南省义马市。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16年3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1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涛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1281刑初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大有能源的煤炭销售中心承担与购煤单位签订购销合同、负责货款回收及票据传送和结算等工作,煤炭销售中心内设办公室、地销科、结算科等部门。从2012年至案发,大有能源与华润电力首阳山有限公司、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华润电力登封有限公司三个电厂形成了长期的煤炭供应关系,双方采用的均是先煤后款滚动结算方式,在向三个电厂发煤过程中,由大有能源煤炭销售中心河南分公司(省内电煤处)担任该三个电厂的火车运输业务,地销科负责汽车运输业务,华润电力河南分公司对大有能源统一结算。2014年4月21日煤炭销售中心内部科室调整,内设省内电煤处、省外煤炭销售处等部门。从2012年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洪涛在任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地销科科长期间,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没有严格按照本单位《煤炭销售中心财务结算及货款回收内部控制管理办法》、《煤炭销售中心银行承兑汇票收缴存管理办法》、《煤炭销售中心陈欠煤款清欠管理办法》规章制度执行,地销科没有按规定建立《收取(退回)银行票据派出人员登记台账》,由业务员自行建立汇票登记电子台账,刘洪涛对业务员张某2建立的汇票登记电子台账没有认真细致的督导检查,且没有按规定与用户定期开展对账工作,致使其直接管理的业务员张某2将从华润首阳山、华润热电、华润登封三个电厂领取的17张价值2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占为己有并挥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刘洪涛到峡东分局接受讯问,刘洪涛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峡东分局接受讯问、调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洪涛的供述和辩解、任职文件及岗位职责,证人牛某、安某、杨某、张某1、刘某、张某2的证言,大有能源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大有能源煤炭销售中心2012年至2014年相关的规章制度、印鉴使用登记表、对账计划、对账单、人员分工情况、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及承兑汇票复印件、委托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洪涛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涛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其所管理的地销科没有按规定建立《银行票据收取(退回)派出登记台账》,对业务员张某2个人建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电子台账,没有认真细致的督导检查且没有按规定与用户定期开展对账工作,导致其直接管理的业务员张某2将其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2100万元占为己有并挥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刘洪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多因一果所造成,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刘洪涛减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洪涛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刘洪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对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有:1.其作为地销科科长,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煤炭销售管理工作,结算科负责对账工作,而实际对账工作是地销科业务员配合结算科对账,其职责是对业务员进行督导,对造成张某2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甚小。2.本案系多因一果,制度管理缺失,结算科一直推脱没人导致对账工作无法进行,业务员张某2将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2100万元占为己有并挥霍,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其失职仅是共同因素中的一小部分,其犯罪较轻。3.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2是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犯罪行为人,根本原因在于公司管理制度混乱、职责分工不明确、部分形同虚设,结算科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洪涛系初犯、具有自首、悔罪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案件发生系多因一果,刘洪涛所起作用小,其犯罪较轻,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刘洪涛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洪涛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洪涛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需要建立的制度和台账在工作中没有落实,对业务员结算货款取回的汇票缺乏监管,导致2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其直接管理的业务员非法占有变现挥霍。根据相关规定,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充分考虑上诉和辩护所提的案发原因、犯罪情节等,对刘洪涛已经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故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李立宏
审判员邓彬
审判员杨凯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