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李海生、瞿金珠集资诈骗、虚报注册资本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生,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高中文化,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海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湖南群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沅陵县。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金珠,女,1956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高中文化,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住湖南省沅陵县。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群,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大专文化,怀化市天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沅陵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开松,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生犯集资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原审被告人瞿金珠、李群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12刑初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海生、瞿金珠、李群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海生、瞿金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183人非法集资累计总金额210246114元,并将未支付的利息4780904元转为借款本金。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海生、瞿金珠除已偿还全部集资人员集资本金共计93777186元,支付全部集资人员利息共计55808577.81元外(其中包含本息已清386名集资人的利息17390718.16元),仍欠本息未清797名集资人员集资本金77525418.35元未归还。

2012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海生、李群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227人非法集资本金共计44660000元,并将未支付的利息共计23650元转为借款本金。至案发时止,除已偿还非特定集资人员集资本金共计19132000元,已付利息12010234元外,仍欠本息未清158名非特定集资人员集资本金160975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海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瞿金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李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海生、瞿金珠、李群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所得。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海生上诉提出:怀化泰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怀某专评字[2016]001、002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公司实际所投入的实物资产评估价值过低,有重大漏项和错误;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构成抽逃出资犯罪;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瞿金珠、李群上诉均提出: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且本案融资系单位法人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李群的辩护人提出:李群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8日,湖南省沅陵县中天金塑药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李海生,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李海生、李群、张某18(李群、张某18二人为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购销,再生塑料,废旧金属加工、销售,食品加工、销售,药材开发、加工、销售。2008年4月2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海生,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经营范围变更为废旧物资购销,再生塑料,废旧金属加工、销售,食品加工、销售,药材开发、销售,涂料、建材加工、销售;期间,李海生和其妻上诉人瞿金珠在自有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决定扩大该公司的生产规模、修建新的厂房、购置新的生产机电设备,并许诺以月息3-6分公开对外集资。2009年5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再生塑料,各类塑料制品加工、生产、销售,废旧物资购销,涂料、建材加工、销售,汽车配件销售。2011年1月19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239万元,2012年5月22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266万元。2013年8月2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因先前修建厂房花费巨额资金,后续装修厂房、购置生产设备及生产经营还需要大量资金,且该公司开始生产塑料管道时处于持续亏损状态下,加上不断增加的利息负担,李海生、瞿金珠二人及以公司名义所欠的债务越来越多。为了维持运转,李海生与瞿金珠二人商议决定以扩大生产为由再面向社会大量融资,月息为3-6分。同时为扩大公司影响力,虚构公司实力,造成公司实力雄厚的假象,骗取广大集资人信任,拓宽集资渠道,2013年至2014年,李海生先后成立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沅陵县民丰小额贷款基金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更名为湖南群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海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瑞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上几家公司除了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放贷业务外,其他均无实际生产经营,均为空壳公司),并将上述几家公司及上诉人李群成立的怀化市天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更名为怀化市天利商贸有限公司)纳入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作为子公司。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在沅陵县另下设6家分公司,分别为马底驿分公司、筲箕湾分公司、池某分公司、高砌头分公司、坳坪分公司和官庄分公司(以上分公司无实际生产经营)。李海生、瞿金珠以上述公司名义大量对外非法集资,且在马底驿分公司、筲箕湾分公司、池某分公司、高砌头分公司、坳坪分公司和官庄分公司,委托了相关中介人负责非法集资,并向中介人支付部分集资提成即中介费。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受李海生的安排与授意,瞿金珠与集资人员签署借资协议、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等协议、出具收据,并加盖沅陵县中天金塑药业有限公司、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群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印章和李海生的私章,与集资人员约定借款金额、2分至6分不等的月息和还款期限。集资人员将集资款转至瞿金珠的个人银行账户,或将集资款现金交给瞿金珠。瞿金珠收到集资款后未将集资款纳入公司财务核算体系,也未单独进行集资款项记账和核算,由瞿金珠个人负责所有集资款的收取、还本及付息。李海生、瞿金珠所得的非法集资款除少部分用于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生产经营外,大部分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2006年至2015年6月(2006年至2008年4月21日,李海生没有经过沅陵县中天金塑药业有限公司挂名股东李群、张某18的同意,独自决定以该公司名义对外集资),李海生、瞿金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183人非法集资累计总金额21024.6114万元,并将未支付的利息478.0904万元转为借款本金。至案发时,李海生、瞿金珠除已偿还全部集资人员集资本金共计9377.7186万元,支付全部集资人员利息共计5580.857781万元外(其中包含本息已清386名集资人的利息1739.071816万元),仍欠本息未清797名集资人员集资本金7752.541835万元未归还。

2010年,李群以其妹李某9的名义在沅陵县开设了名媛美容美发店,在经营过程中又开设了南岸分店,后由于服务与技术原因,名媛美容美发店严重亏损,李群开始许以2-3分的月息向周围熟悉的人借钱以便维持经营。2012年6月6日,李群向他人借资并借用他人名义注册成立怀化市天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及期货),实际经营就是销售某公司生产的POS机及放贷等业务,成立之初花费约100万余元。2012年下半年,李群以怀化天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需要扩大生产经营为由开始面向社会公开集资,并将融资资金放贷出去从中赚取利息差。2013年,在李海生的授意下,李群将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增加为怀化市天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将怀化市天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列为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下面的子公司,开始大量对外非法集资。

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为进一步扩大影响力,拓宽非法集资渠道,经李海生同意,李群担任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马底驿分公司及明溪口代办点的负责人。在李海生的支持下,李群以怀化市天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群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为由,与集资人员签署借资协议、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等协议,出具收据,并分别加盖怀化市天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群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印章及李海生的印章,与集资人员约定借款金额、2分至5分不等的月息和还款期限。集资人员将集资款转至李群的个人银行账户,或将集资款现金交给李群。李群收到集资款后未将集资款纳入公司财务核算体系,也未单独进行集资款项记账和核算,由李群个人负责所有集资款的收取、还本及付息。李群所得的非法集资款除少部分用于怀化市天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媛美容美发店有关生产经营外,大部分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2012年至2015年6月,李群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227人非法集资的本金共计4466万元,并将未支付的利息共计2.365万元转为借款本金。至案发时止,李群除已偿还非特定集资人员集资本金1913.2万元,已付利息1201.0234万元外,仍欠本息未清158名非特定集资人员集资本金1609.75万元未归还。

2015年5月21日,李群无法兑付集资人本金,被集资人扭送至沅陵县公安局。2015年6月15日,经沅陵县公安局电话通知,李海生、瞿金珠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16年1月20日,怀化泰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怀某专评字[2016]第001、002号评估报告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评估基准日,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查封资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02.297496万元,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查封资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5572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李海生以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从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万元,截至案发时,仍有贷款450万元未归还。

上述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及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04年3月8日注册成立,原名沅陵县中天金塑药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股东李海生出资30万元、李群出资19万元,张某18出资1万元;2008年4月2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李海生出资1500万元;2009年5月18日变更为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月1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239万元;2012年5月22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266万元;2013年8月23日,公司名册变更为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下属7家分公司,分别为筲箕湾分公司,负责人陈某5,2014年7月18日成立;沅陵分公司,负责人张某19,2011年11月4日成立,2013年5月31日被隶属企业撤销;荔溪乡池某分公司,负责人张某15,2014年7月31日成立,2015年6月1日被隶属企业撤销;坳坪分公司,负责人张某15,2014年7月31日成立,2015年6月1日被隶属企业撤销;马底驿分公司,负责人潘某,2014年8月25日成立;高砌头分公司,负责人蒋某1,2014年8月25日成立;官庄分公司,负责人向甜,2014年8月25日成立。

2、湖南群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13年7月1日注册成立,原名为沅陵县民丰小额贷款基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9,经营范围投资理财咨询等(不含金融、证券及期货),股东李某960万元、李海生540万元;2013年7月26日,公司名册变更为湖南群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增加资产经营管理及托管服务等;2013年8月20日,股东变更为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540万元,李某960万元;2014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海生。

3、怀化市天利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12年6月6日注册成立,公司名称为怀化市天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舒某2,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及期货);2013年8月20日,股东变更为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306万元,舒某2294万元;2014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群,股东变更为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306万元,李群294万元,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信息咨询(不含金融、证券及期货),汽车租赁,为中小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技术指导、创业指导,为中小企业代办证照及相关中介服务;2014年7月1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怀化市天利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百货、电子办公产品、日杂用品销售,为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技术指导、创业指导、代办证照及政策允许的相关中介服务。

4、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13年5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海生,经营范围发放小额贷款及提供财务咨询。股东为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1500万元、沅陵县跃辉商贸有限公司500万元、张某15500万元、李群500万元、李某9500万元、黄某2350万元、钟某350万元、瞿某2500万元、谭某2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出资款于2013年5月20日缴存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沅陵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43×××16账号内。

5、湖南瑞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14年3月2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海生,注册资本1200万元,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185号1601房。股东为李海生1080万元、李群120万元。

6、湖南海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14年2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海生,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种植等,股东为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960万元、李群240万元。

7、沅陵县名媛美容美发沙龙及其南岸分店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沅陵县名媛美容美发沙龙于2010年10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李某9,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美容、理发、非医学性美容服务、化妆品销售。南岸分店于2014年5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李某9,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服务、化妆品销售。

8、被害人王某1、蔡某1、石某1、杨某1、杨某2、汪某、张某1、刘某1、张某2、沈某、罗某1、贾某1、瞿某1、张某3、张某4、颜某1、颜某2、李某1、杨某3、向某1、熊某、覃某1、龚某1、余某1、张某5、陈某1、谌某、文某1、周某、舒某1、赵某、全身才、粟贵英、向某2、粟慧兰、余某2、张某6、朱某、唐某1、李某2、张某7、陈某2、陈某3、程某、范某、肖某、唐某2、符某1、张某8、杨某4、桓某、田某、文某2、张某9、张某10、李某3、全某1、王某2、张某1何某1、李某4、龚某2、张某12、向某3、丁某、贾某2、石某2、全某2、曾某1、刘某2、李某5、刘某3、罗某2、李某6、谭某1、陶某、向某4、张某1刘某4、张某14、全某3、李某7、饶某、欧某1、李某8娜、粟云琴、毛某、刘某5、王某3、谢某、曾某2、蔡某2、欧某2、李某8、宋某、陈某4、覃某2等826人的陈述证明了他们参与集资的事实。

9、证人钟某、张某15、瞿某2、陈某5、陆某、蒋某1、李某9、刘某6、李某10、张某1杨某5、舒某2、蒋某2的证言证明了李海生、瞿金珠、李群等人非法集资的事实。

10、沅陵县公安局从中天塑胶公司、海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处扣押的中天金塑药业有限公司融资协议书、中天塑胶公司资金往来协议客户联原件、存根联、借资协议书、收据、借据及向李海生、瞿金珠等集资的集资人提供的借资协议书、收据、银行凭条(借资协议书、收据原件和复印件,盖有作废印章)、中天荔溪分公司联络部投资管理登记簿、湖南群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收据、授权委托书、2015年借款协议领用表证明:2006年至2015年期间,李海生、瞿金珠以沅陵县中天金塑药业有限公司、湖南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群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扩大生产规模等为由,决定面向社会部分有意人士集资,约定2分至6分不等的月息、借资金额及还款期限等情况,部分借款协议上注明还本及付息情况。协议上分别加盖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印章、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湖南群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李海生印章,部分协议上有李海生签名,收据上收款人为瞿金珠签名并加盖相关公司印章。2015年李海生、瞿金珠、李群等人领取借款协议的情况。

11、沅陵县公安局从李群处扣押的怀化天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资协议书、借款协议、中天公司借资协议书、湖南群益公司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收据及向李群集资的集资人提供的借资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李群以怀化天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扩大生产规模等为由,决定面向社会部分有意人士集资,约定2分至5分不等的月息、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协议上加盖怀化市天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怀化市天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湖南群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专用章、湖南中天塑胶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李海生印章,李群签字,收据经办人为李群。

12、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转账凭条、汇款收据、存款凭证、客户回单、客户凭条等及领款凭单、收条、借资协议书、记录本等书证证明:瞿金珠、李群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相关集资人还本付息情况。

13、沅陵县公安局从证人李某11处提取的沅陵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证明:李海生主持召开相关会议,要求员工以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及各分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并对融资人员给予提成,还安排相关工作人员以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放贷业务,另安排张某20、会计钟某与李群、瞿金珠对现金流进行衔接。

14、湖南群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理财薪资管理制度证明:公司规定每个员工基本任务为10万元,存放时间必须是一年,半年按5万计算提成,并制定了员工及管理人员提成的具体方案。

15、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所提取、扣押的集资情况登记表、湖南群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等证明:2015年6月9日,沅陵县公安局在见证人舒某2的见证下,从沅陵县名媛理发店扣押了李群关于登记集资人姓名、金额、利息、账号、到期日等情况的记录表格;中天集团公司宣传资料中宣传群益、天利公司具有专用投融资理财团队,为客户提供资本运营、投资理财等业务;民金公司具有贷款业务。群益公司宣传资料,其中公司简介内容中提出该公司系中天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集团是一家塑料管道、生产、销售,投融资等为一体的综合性重点规模企业。群益公司关于宣传该公司作为湖南中天塑胶集团的下属子公司专业从事民间资本运作等具有投融资业务,并以投资演示方式用银行定期存款年化回报、收益与群益项目匹配年化回报和收益进行比对,以中天集团公司的相关照片作为宣传内容之一。

16、李群在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流水、沅陵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李群民生银行账户核对分析说明》、《怀化市天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群)融资统计表》及制作的相关资金流转明细表证明:李群将进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集资资金,汇集至其长沙民生银行账户,并通过该银行账户支付集资人本息。

1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怀化监管分局出具的函证明: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湖南群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市天利商贸有限公司未获得办理存贷款业务行政许可。

18、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2013年5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正式开业,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及提供财务咨询,性质为非公众、非存款类小型金融机构。

19、中天塑胶公司《关于公司管理人员职务聘任及职责授权的决定》、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张某15同志职务聘任及职责授权的决定》、《劳动合同书》证明:2013年4月1日,钟某担任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15担任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2014年5月10日张某15兼任荔溪乡联络部主任,负责抓坳坪、池萍联络部全面工作;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民金小额贷款公司聘任陈某5担任该公司筲箕湾联络部主任。

20、中天集团公司员工融资提成汇总表、领条等书证证明:中天集团公司给钟某、陆某等员工发放融资提成。

21、沅陵县公安局从瞿某2处扣押的集资及付息记录、借条等书证: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瞿某2收取集资人本金及给相关集资人付息情况。

22、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估计报告、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等书证:2012年10月31日,中天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生将该公司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以抵押给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600万元。

2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证明:2015年6月4日,沅陵县公安局从蒋某2处扣押李群非法集资案涉案款10万元,现存沅陵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沅陵县公安局扣押陆某获得的非法融资提成26250元;扣押陈某5获得的非法融资提成3000元;扣押钟某获得的非法融资提成16000元。

24、沅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沅陵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中天塑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扣押的涉案现金已全部进入沅陵县公安局暂扣款账户。查封的中天塑胶公司所有资产全部封存在中天公司厂房,由中天公司化解处置工作组保管。

25、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怀某司某所[2016]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修正说明证明:集资款未纳入公司财务核算体系,也未单独进行集资款项记账和核算,由瞿金珠一人负责所有集资款的收取、还本和付息。同时还证明了中天公司集资款每年投入生产经营金额及所占比例的情况、资金来源及去向的情况、经营盈亏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注册资本出资的情况、造成集资人损失情况。

26、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怀某司某所[2016]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怀化天利商贸有限公司集资款每年投入生产经营金额及所占比例的情况、经营盈亏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资金来源及去向的情况、注册资本出资的情况、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情况。

27、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泰信[2016]专审001号《审计报告》证明:截止审计基准日2015年6月30日,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并资产总额审定为9315.813711万元,其中李海生、瞿金珠占用的集资款6791.547616万元,李群占用的集资款1436.87926万元,合计8228.426876万元,占资产总额88%。合并负债总额审定为16150.083377万元,其中中天集资款12808.56764万元,天利集资款2780.8400万元,总计15589.40764万元,占负债总额的97%。合并所有者权益审定为-6834.269666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047.583335万元,资本公积119.311161万元,未分配利润-8001.164162万元,资产负债率173.36%。

28、怀化泰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怀某专评字[2016]第001号《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查封资产评估报告》、怀某专评字[2016]第002号《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沅陵县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化解处置工作组委托评估的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查封登记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库存商品、办公设施等资产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人民币802.297496万元,其中流动性资产即存货、原材料评估价值为103.701596万元,固定资产即房屋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592.56977万元,无形资产即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106.02613万元。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资产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为9.5572万元。

29、沅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符晓峰、向光宏出具的《李群到案经过》、沅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谭某4、杨某7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2015年5月21日,李群因无法兑付债权人本金,被杨某8、覃保珊、刘某7等数十名债权人扭送至公安机关;(2)2015年6月15日,经群众举报,沅陵县公安局对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同日9时许,沅陵县公安局民警符晓平等人以了解有关情况为由电话通知李海生、瞿金珠到沅陵县公安局。

30、上诉人李海生、瞿金珠、李群的供述。

此外,2013年5月初,上诉人李海生筹建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无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为达到注册公司的目的,李海生与曹某1商定,李海生向曹某1借5000万元资金用于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验资,在公司成立后立即归还,并按借款金额的3‰每天支付资金占有费。同年5月20日,曹某1筹集到5000万元资金后,指使吴某3等人将资金分别转入李海生提供的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沅陵县跃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群、李某9、张某15、瞿某2、黄某2、钟某、谭某2的银行账户(以上股东均为挂名股东),再以上述股东投资款的名义分别转至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作为注册资本金。同日,李海生以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沅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公司,并提供了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实收5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验资报告等申报材料,同年5月24日,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取得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该公司开业的批复。同年5月28日,李海生安排公司员工张某16等人以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名义,从该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将4972万元注册资本金转出归还给曹某1,另支付曹某1借款本金2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35万元。

上述抽逃出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现金交款单、银行进账单证明: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海生,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及提供财务咨询。股东为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1500万元)、沅陵县跃辉商贸有限公司(500万元)、张某15(500万元)、李群(500万元)、李某9(500万元)、黄某2(350万元)、钟某(350万元)、瞿某2(500万元)、谭某2(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出资款于2013年5月20日缴存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沅陵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43×××16账号内。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湖南省衡缘物流有限公司、娄底市恒一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张某176217003020100713618账户及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公司43×××16基本账户的《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5月20日,湖南省衡缘物流有限公司43001560564052505395账户转入张某176217003020100713618账户7笔资金共计3000万元;2013年5月20日,曹某1华6226315510026096账户转入张某176217003020100713618账户2笔资金共1000万元;吴某16222021913002550682账户转入张某176217003020100713618账户700万元,以上资金共计4700万元;

同日张某17该账户分别转入张某156227003020140370139账户500万元,转入黄某23020139980110164177账户350万元,转入瞿某26217003020100717197账户500万元,转入钟某6217003020100713378账户350万元,转入谭某26217003020100717247账户300万元,转入李群6217003020100713394账户500万元,转入李某96217003020100713386账户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同日,上述人员账户将转入的3000万元资金全部转至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公司43×××16账户。

同日,张某17该账户转1200万元资金至中天塑胶公司43001505072052503082账户;娄底市恒一商贸有限公司43001530069052504643账户转入中天塑胶公司43001505072052503082账户2笔资金共300万元,中天塑胶公司43001505072052503082账户转1500万元至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公司43×××16账户。

同日沅陵县跃辉商贸有限公司转500万至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公司43×××16账户。

2013年5月28日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公司43×××16账户,以借款名义分别将462万元转入王中辉账户、420万元转入张三林账户、将450万元转入邓某账户、将450万元转入瞿吉华账户、将450万元转入李波账户、将450万元转入潘喜账户、将460万元转入舒某2账户、将440万元转入杨跃账户、将480万元转入全敏杰账户、将460万元转入陈晓芳账户、将450万元转入李绍宽账户,共计4972万元。

3、公安机关从证人陆某、谭某2处提取的《委托持股协议》、《申请退出委托持股的报告》证明:2013年5月6日,李海生作为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某2签订协议,约定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和李海生,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黄某2代其持有350万元,湖南中天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以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5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中国建设银行沅陵支行黄某23020139980110164177账号。2014年9月20日,黄某2申请退出委托持股,李海生签署同意。

4、证人张某16向沅陵县公安局提供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转账支票存根》、《流水》等书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19日,曹某1出具收条收到李海生2万元;同年5月20日,瞿金珠支付给曹某142万元,5月28日,瞿金珠账户支付给曹某1华66万元。2013年5月28日,民金小额贷款公司以借款方式分别汇入邓某450万元、王中辉462万元、李绍宽450万元、杨跃440万元、瞿吉华450万元、陈晓芳460万元、张三林420万元、潘喜450万元、舒某2460万元、李波450万元、全敏杰480万元。

5、沅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谭某4、黄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15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对李海生涉嫌集资诈骗进行第一次讯问时,李海生没有供述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在工作中调取沅陵县民金公司银行账户及相关联账户时发现,该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情况,在同年7月14日,公安干警对李海生再次进行讯问时,在证据面前,李海生供述了沅陵民金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部分犯罪事实。

6、证人曹某1、何某2、唐某3、吴某1、吴某2、胡某、吴某3、张某1黄某1、修波、陆某、张某1钟某、张某15、瞿某2、黄某2、谭某2、曹某1华的证言。

7、证人陆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陆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曹某1华就是提供5000万元过桥资金给沅陵县民金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验资的人。张某16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及一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何某2、张某17是为民金小额贷款公司账户内转入所需验资的过桥资金的人,辨认出曹某1华就是与李海生签订了借款协议,提供过桥资金的人曹某2。李海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曹某1华是与他签订借款协议并提供过桥资金的人。李海生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曹某1就是提供给民金公司注册验资过桥资金的人。

8、上诉人李海生、瞿金珠、李群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生伙同上诉人瞿金珠、李群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非法集资,李海生、瞿金珠、李群的行为均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李海生在公司成立后立即抽逃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李海生的行为还构成抽逃出资罪。李海生、瞿金珠非法集资总金额共计21024.6114万元,除还本付息外,集资诈骗金额共计7752.541835万元;李群、李海生非法集资总金额共计4466万元,除还本付息外,集资诈骗金额共计1609.75万元。李海生、瞿金珠、李群集资诈骗金额特别巨大。李海生、瞿金珠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二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群、李海生共同集资诈骗犯罪中,李群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海生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

李海生上诉提出“怀化泰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怀某专评字[2016]001、002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公司实际所投入的实物资产评估价值过低,有重大漏项和错误”的理由,经查:该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准确,应当予以采信。李海生上诉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理由,经查:本案虽以单位名义集资,但瞿金珠、李群收取集资款后,并未将集资款纳入单位财务核算体系,也未单独进行集资款项记账和核算,而是由瞿金珠、李群个人负责所有集资款的收取、还本及付息,上述事实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李海生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理由,经查:李海生在非法集资过程中采用了隐瞒事实、高息引诱等诈骗方式,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与集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李海生采用了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李海生上诉提出“不构成抽逃出资犯罪”的理由,经查:李海生在公司成立后立即将注册资本抽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犯罪。李海生上诉还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李海生的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对李海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李海生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瞿金珠、李群上诉提出“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及李群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群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瞿金珠、李群在非法集资过程中采用了隐瞒事实、高息引诱等诈骗方式,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与集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瞿金珠、李群上诉提出“本案融资系单位法人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理由,经查:本案虽以单位名义集资,但瞿金珠、李群收取集资款后,并未将集资款纳入单位财务核算体系,也未单独进行集资款项记账和核算,而是由瞿金珠、李群个人负责所有集资款的收取、还本及付息,上述事实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瞿金珠、李群的量刑亦适当。故瞿金珠、李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李海生、瞿金珠、李群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江河

审判员昌梦辉

审判员李世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彬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