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方清诉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受理案
姜方清诉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受理案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姜方清。
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连瑜,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组织机构代码00262150-5。
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芬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方清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柯城区民政局)民政行政受理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方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瑜,被告柯城区民政局的负责人(副局长)黄汝宽、委托代理人姜素梅、郑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8日,被告柯城区民政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原告姜方清提出的“曾在服役期间患虹膜睫状体炎后遗症,要求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申请,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并对照《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第4条第6款之规定,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
原告姜方清起诉称,其于1961年3月8日入伍,在服役期间因抢救落入河中的小孩,不慎碰伤眼睛,导致眼睛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75号医院诊断为“虹膜睫状体炎后遗症”,于1968年3月退役。2016年10月12日,浙江省民政厅下发了《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患慢××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而原告的情形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要求确认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而被告却违法认为原告不符合条件并不予受理。被告的不予受理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法确认原告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并依法给予原告相关待遇。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军士提升报告表、退伍军人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病、伤职工申请劳动鉴定表,证明原告入伍前已经参加工作,入伍期间眼睛受伤,后退伍等;
2.2017年6月29日坊门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妻子无工资收入,依靠其退休金生活;
3.《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错误;
4.浙江省民政厅信访受理情况告知书,证明浙江省民政厅告知情况等。
被告柯城区民政局答辩称,原告不符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及申请材料(军士提升报告表、档案表、退伍军人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病、伤职工申请劳动鉴定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自述可以证明,其退休工资为每月3500元,且非自费交纳社保。经查,原告自1993年8月起开始享受社保待遇,现在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3736.4元。根据《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患慢××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因原告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非自费缴纳社保,不符合生活困难的条件,故被告根据《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申请表,2.军士提升报告表,3.档案表,4.退伍军人登记表,5.诊断证明书,6.病、伤职工申请劳动鉴定表,该组证据均系原告申请时提交,证明原告在申请书中自认每月退休金3500元,不符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条件。
第二组证据:7.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养老待遇领取情况证明”,8.《关于调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衢柯民〔2015〕161号),证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621元,原告于1993年8月起享受养老待遇,每月领取3736.4元,不符合生活困难的条件。
第三组(依据):《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民优〔2016〕166号)、《关于浙江省复退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有关优抚补助问题的通知》(浙民优〔2012〕236号)。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应证据载明的客观内容。被告对证据2即坊门街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退休工资3736.4元,远高于柯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21元,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本院认为,该“证明”由“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坊门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主要内容为“他们夫妻俩靠姜方清的退休工资生活,即该“证明”只是对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生活状态的描述,并未涉及原告生活是否困难的判断,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问题,原告代理人主张为2017年3月27日,后原告本人确认提交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左右,结合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中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坊门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当面提交的该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等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及被告收到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姜方清向被告柯城区民政局提交“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审批表”、军士提升报告表、档案表、退伍军人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病、伤职工申请劳动鉴定表等材料,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并对照《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第4条第6款之规定,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浙江省民政厅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工作程序,结合本省实际,印发《浙江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浙民优〔2016〕166号),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所提供材料不全的,填写《补充材料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补充材料告知书》后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不符合条件或逾期未补充材料的,填写《不予受理告知书》,同时将原材料退回。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该办法第四条第(六)项关于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应提交“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关于其生活状况证明、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未就业和未享受社保待遇的证明(已享受社保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需要提供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的规定,但未依照上述程序规定填写《补充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程序违法。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告知书》后调取的“关于养老待遇领取情况证明”等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合法性的依据。被告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并依法给予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因需要被告及其上级部门依职权作出决定,在相关部门作出决定之前,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对原告姜方清的申请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新举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