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刘丝嘉、成盖之与陈茂辅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丝嘉,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成盖之,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执行人:陈茂辅,男,1942年5月6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县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复议申请人刘丝嘉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执异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4月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复议人刘丝嘉、申请执行人成盖之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8月1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连执字第0167-3号民事裁定,对(2007)连民一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2011年2月28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2007)连民一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案号(2011)连复执字第0008号。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连复执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2007)连民一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6月6日,法院作出(2011)连复执字第0008-1号执行裁定,查封刘丝嘉所有的连云港市XX(现XX区)XX世纪XX单元XX室。

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7执恢132号案将(2007)连民一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再恢复执行。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苏07执恢132号执行裁定,指定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7年7月31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针对(2007)连民一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707执3315号。2017年10月31日,法院作出(2017)苏0707执331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刘丝嘉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XX世纪XX楼XX单元XX室房产。刘丝嘉认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其有巨额财产执行案正在执行,可将该执行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应当对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XX世纪XX楼XX单元XX室房产实施执行拍卖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认为,(2017)苏0707执3315号执行一案,为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案件,该院取得本案的执行管辖权,对本案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中,针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连复执字第0008-1号执行裁定,作出(2017)苏0707执3315号拍卖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丝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刘丝嘉提出的因其有另一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巨额财产执行案正在执行,可将执行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应当对不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的所有家庭成员居住的房产实施执行拍卖措施的请求,虽然符合一定的事理,但法律没有不应当先行对该案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不考虑异议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一巨额财产执行案正在执行,可将执行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问题,不违反现行的条款式的法律规定。异议人刘丝嘉的该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丝嘉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刘丝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苏0707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拍卖其位于海州区XX世纪XX楼XX单元XX室的房产。事实与理由:因其申请强制执行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三人1000多万元的执行案件正在执行,可将该执行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且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对李启文等三人继续执行。其与成盖之的案件是由刘丝嘉与李启文等三人纠纷衍生出来的案件,应当优先执行李启文等三人,来支付对成盖之的欠款。但赣榆区法院不顾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申请执行人成盖之称,刘丝嘉所说案件与本案无关,刘丝嘉与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的案件无论是否要来钱都要还我的钱。判决已经生效,要求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茂辅、刘丝嘉与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陈茂辅、刘丝嘉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连执行字第485号,现本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茂辅、刘丝嘉与李启文、祁德林、窦春道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与成盖之与陈茂辅、刘丝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是两个独立的执行案件,没有必然的联系,也没有执行的先后顺序。刘丝嘉称应当优先执行李启文等三人的执行案件,将该案的执行来的款项,用来支付本案其欠成盖之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丝嘉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丝嘉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执异11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兴淼

法官助理于学金

审判员胡海涛

审判员李红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