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18/4/13 0:00:00

隋某某虚报注册资本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哈尔滨商银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万良,黑龙江省龙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万良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隋某某伙同骆某(已判刑)、刘紫薇(已死亡)、杨某(已判刑)、宋某(另案处理)欲成立黑龙江金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融资担保公司),因没有注册资金,遂通过骆某找到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作为注册资金。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25日两次验资后,注册成立了金某融资担保公司,隋某某作为股东,以该借款中的人民币35000000元作为自己的出资额。验资完毕后,该注册资金返还给刘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中国银行交易单、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隋某某与骆某(已判刑)、刘紫薇(已死亡)、杨某(已判刑)、宋某(另案处理)等人欲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紫薇,股东为骆某、杨某、黑龙江博丰克隆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隋某某的金某融资担保公司,因无注册资金,遂由骆某找到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作为注册资金,刘某将上述资金存入刘紫薇、骆某、隋某某等人名下银行卡,其中存入隋某某名下资金35000000元,作为其个人的出资额。隋某某出具了证明自有资金的相关材料及其他办理注册公司的相关材料。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25日两次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上述注册资金200000000元从验资户退回刘紫薇、隋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并返还给刘某。2013年7月25日金某融资担保公司注册成立。经侦查,2017年10月31日,隋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随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三、黑龙江利某海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2013年7月15日印发的“关于黑龙江省金卓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的批复”、哈尔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黑龙江省金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申报的辅导意见”;五、金某融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六、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七、中国银行缴存凭证;八、黑龙江省金融办关于金某融资担保公司注册档案;九、同案犯骆某、杨某、宋某的供述;十、证人刘某、单某、李某、陶某、王某1、闫某、王某2、马某的证言;十一、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并积极配合,系主犯,隋某某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隋某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雪梅

审判员何静波

人民陪审员吕淑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