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隋某某与骆某(已判刑)、刘紫薇(已死亡)、杨某(已判刑)、宋某(另案处理)等人欲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紫薇,股东为骆某、杨某、黑龙江博丰克隆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隋某某的金某融资担保公司,因无注册资金,遂由骆某找到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作为注册资金,刘某将上述资金存入刘紫薇、骆某、隋某某等人名下银行卡,其中存入隋某某名下资金35000000元,作为其个人的出资额。隋某某出具了证明自有资金的相关材料及其他办理注册公司的相关材料。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25日两次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上述注册资金200000000元从验资户退回刘紫薇、隋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并返还给刘某。2013年7月25日金某融资担保公司注册成立。经侦查,2017年10月31日,隋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随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三、黑龙江利某海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2013年7月15日印发的“关于黑龙江省金卓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的批复”、哈尔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黑龙江省金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申报的辅导意见”;五、金某融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六、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七、中国银行缴存凭证;八、黑龙江省金融办关于金某融资担保公司注册档案;九、同案犯骆某、杨某、宋某的供述;十、证人刘某、单某、李某、陶某、王某1、闫某、王某2、马某的证言;十一、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