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18/4/13 0:00:00

宋某某虚报注册资本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大专文化,系黑龙江博丰克隆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抓获,当日至2017年8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看守所,同年2017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骆某(已判刑)、刘紫薇(已死亡)、隋进生、杨某(已判刑)欲成立黑龙江金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融资担保公司),因没有注册资金,遂通过骆某找到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作为注册资金。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25日两次验资后,注册成立了金某融资担保公司,被告人宋某某作为股东,以该借款中的人民币70000000元作为自己的出资额。验资完毕后,该注册资金返还给刘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中国银行交易单、金某融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及注册档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与骆某(已判刑)、刘紫薇(已死亡)、隋进生、杨某(已判刑)等人欲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紫薇,骆某、隋进生、杨某及黑龙江博丰克隆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铃薯公司)等为股东的金某融资担保公司。宋某某作为马铃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证明该公司自有资金的相关材料及其他办理注册公司的相关材料。因无注册资金,遂由骆某找到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作为注册资金,刘某将上述资金存入刘紫薇、骆某、宋某某等人名下银行卡,其中存入宋某某个人名下银行卡70000000元,后由宋某某名下银行卡转入马铃薯公司账户,作为该公司的出资额存入验资账户。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25日两次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上述注册资金200000000元从验资户退回并返还给刘某。2013年7月25日金某融资担保公司注册成立。经侦查,2017年8月19日,宋某某在广东省湛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三、黑龙江利某海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黑龙江省金卓盛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的批复”、哈尔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黑龙江省金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申报的辅导意见”;五、杨某、刘紫薇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六、金某融资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七、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八、中国银行缴存凭证:九、金某融资担保公司注册档案材料;十、马铃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十一、同案犯骆某、杨某的供述;十二、证人刘某、单某、李某、陶某、王某1、严某、王某2、马某的证言;十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铃薯公司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构成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宋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考虑本案情节,且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延禄

审判员宋雪梅

人民陪审员吕淑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