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单位浙江埃克盛化工有限公司、单位上海天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浙江埃克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克盛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东路XXX号。

诉讼代表人王文良,男,1966年8月16日生。

辩护人白云泽,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真,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天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诉讼代表人谈国牛男,1977年11月5日生。

辩护人高琦、张S,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冯胜仲,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姚丰满,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2,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住上海市。

辩护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某,女,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辩护人李鳎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上海天极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彭某2、柏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单位上海天极公司,被告人彭某2、柏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文良及其辩护人白云泽、王真,被告单位上海天极公司诉讼代表人谈国偶捌浔缁と苏炮S,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胜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姚丰满,被告人彭某2及其辩护人徐以琴,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鞯酵ゲ渭铀咚稀T谏罄砥诩洌本院告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在出口制冷剂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作为该公司外贸部销售员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明知公司没有出口许可证,仍根据其职权决定,并分别制作虚假品名的报关单证。尔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经联系作为上海天极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彭某2,商定由该公司代理出口。被告人彭某2遂指使作为公司操作员的被告人柏某某,将埃克森公司制作的虚假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二氟一氯乙烷(俗称F142B、R142B)、二氟一氯甲烷(俗称R22)混合制冷剂共24票,重量共计738吨。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分别通过上述方式出口制冷剂13票、11票,重量分别为374吨、364吨。

2016年11月16日,侦查人员分别前往埃克盛公司、上海永泰天极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开展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主动提供了相关真实发票、报关单证等材料,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2、柏某某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24日,上海海关缉私局扣押埃克盛公司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侦查机关收集的埃克盛公司、上海天极公司的工商资料,埃克盛公司、上海天极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涉案货物的报关单证材料、真实发票、《订单》《出口货物明细单》《提单》、会计记账凭证及相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被告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台湾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人戴某某、孙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王1、乐某某、彭1、王2、忻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彭某2、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上海天极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共同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共计738吨,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作为埃克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以上述方式分别出口货物374吨、364吨,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2、柏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上海天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埃克盛公司采用上述方式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仍帮助埃克盛公司申报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共计738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上海天极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彭某2、柏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上海天极公司及被告人彭某2、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上海天极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彭某2、柏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判处罚金100万元;对被告单位上海天极公司判处罚金50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万元;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万元;对被告人彭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对被告人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埃克盛公司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预缴全部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上海天极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天极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预缴部分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后才伪报品名,制作虚假单证实施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认为涉案走私的为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较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而言恶性较小。张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彭某2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柏某某为天极公司操作员,受他人指使实施走私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相同。

另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向本院缴纳100万元;被告单位上海天极公司向本院缴纳2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缴纳20万元;被告人张某向本院缴纳20万元;被告人彭某2向本院缴纳6万元;被告人柏某某向本院缴纳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上海天极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共同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共计738吨,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作为埃克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以上述方式分别出口货物374吨、364吨,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2、柏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上海天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埃克盛公司采用上述方式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仍帮助埃克盛公司申报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共计738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上海天极公司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彭某2、柏某某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在与被告人彭某2商议过程中,接受彭某2建议,明知埃克盛公司无出口许可证,最终仍决定伪报品名,制作虚假单证,实施走私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行为,故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并非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上海天极公司及被告人彭某2、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作为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彭某2、柏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上海天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公司及本人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上海天极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彭某2、柏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预缴全部罚金,被告单位上海天极公司,被告人彭某2、柏某某预缴部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上海天极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彭某2、柏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四被告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埃克盛公司、上海天极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彭某2、柏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浙江埃克盛化工有限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单位上海天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彭某2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柏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他涉案物品等予以没收。

李某某、张某、彭某2、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瑜

代理审判员彭多

人民陪审员张艳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