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李晓兵、王春花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兵,曾用名李斌,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抓获,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2017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海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春花,女,1967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刘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兵及其辩护人管海鑫、被告人王春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自2015年10月起到长沙红星冷冻市场192号门面做冻品生意,2016年1月18日转到该市场综合楼91号门面做冻品生意。在经营过程中,李晓兵主要负责找货源、洽谈并购买冻品以及销售,王春花与李晓兵协商购买冻品,并负责记账、收付款及销售。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明知周某1(另案处理)、周某2(另案处理)等人走私伊朗冻鸡爪并在其经营的99号门面销售,为了赚取非法利润,多次向99号门面采购该伊朗冻鸡爪。具体操作方式为: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向周某1、周某2预定伊朗冻鸡爪。鸡爪运输到长沙后,周某1、周某2通知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到指定月台看货,议定价格和数量后,李晓兵、王春花从运输伊朗冻鸡爪的货车上卸货至其所租用的仓库,或装到李晓兵、王春花联系的客户车上。之后,王春花或李晓兵用户名为王春花、卡号为62XXX01的招商银行卡在99号“大家发”门面通过P0S机刷卡或使用现金支付货款。经统计,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以320-340元/件的价格共计向周某1、周某2走私团伙购买走私伊朗冻鸡爪80.5吨,总价133万余元。上述鸡爪由李晓兵、王春花加价销售给下家,现已全部售完。

2017年1月3日,长沙海关缉私局在对“01.03”涉嫌走私冻品案侦查扩线的过程中,发现李晓兵和王春花(李晓兵妻子)涉嫌向长沙市红星冷冻食品市场99号“大家发”门面的周某1、周某2走私团伙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伊朗冻鸡爪80余吨。2017年3月20日11时许,长沙海关缉私局侦查员在长沙市雨花区门面内将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抓获。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伊朗冻鸡爪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王春花银行流水、红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出入库明细、账本、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照片、红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培训资料等;3.证人周某1、周某2、申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从李晓兵、王春花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

检察机关认为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在伙同他人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晓兵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晓兵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夫妻二人于2016年7月22日设立长沙市雨花区李晓兵冷冻食品商行,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冷库综合楼一楼91号门面(又名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1楼91号门面)经营冻品生意。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明知周某1(另案处理)、周某2(另案处理)等人走私伊朗冻鸡爪并在其经营的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1楼99号门面销售,但为了赚取非法利润,多次向周某1、周某2等人经营的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1楼99号门面采购走私的伊朗冻鸡爪。在采购走私的伊朗冻鸡爪过程中,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向周某1、周某2预定伊朗冻鸡爪,伊朗冻鸡爪运到长沙后,周某1、周某2通知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到指定月台看货,议定价格和数量后,李晓兵、王春花从运输伊朗冻鸡爪的货车上卸货至其所租用的仓库,或装到李晓兵、王春花联系的客户车上。之后,王春花或李晓兵刷卡或使用现金支付货款。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以320-340元/件的价格共计向周某1、周某2等人购买走私的伊朗冻鸡爪80.5吨,总价132万余元。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购买上述鸡爪后,已全部售完。

2017年3月20日,长沙海关缉私局将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主要负责管理大家发门店,负责联系冻品的供货商,周某2是门店的老板。从2016年11月份开始,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1楼91号门面的老板需要买伊朗冻鸡爪,就会联系周某2或者申某,门店到货以后就会告诉他们,每次卖给91号门面的货都是直接在月台上卖给他们。销售给91号门店的伊朗鸡爪是通过他人走私到长沙的,没有报关单,也没有检验检疫证明。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1楼91号门面的老板知道这是走私进入中国的,是禁止进口的。A爪是指伊朗鸡爪,伊朗鸡爪的价格是330元左右一件,一件是20公斤。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1楼91号门面的老板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向其门店采购伊朗鸡爪80.7吨。经周某1辨认,李晓兵、王春花为向其购买伊朗鸡爪的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1楼91号门面的男、女老板。

2、证人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大家发门店股东,店里销售的鸡爪都是从伊朗来的,没有向海关报关,也没有通过检验检疫,是走私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疫区产品。长沙红星冻品市场91号店铺的老板向大家发门店采购伊朗鸡爪时,是知道上述情况的。大家发门店账本记录上的爪、A爪、凤爪都是指的伊朗鸡爪。经周某2辨认,李晓兵、王春花为向其门店购买伊朗鸡爪的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1楼91号门面的男、女老板。

3、证人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大家发门店工作人员。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1楼91号门面向大家发门店采购伊朗鸡爪共计4035件。大家发门店在销售上述伊朗鸡爪时没有向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1楼91号门面提供海关报关单及检验检疫单据。经申某辨认,王春花为在其门店购买伊朗鸡爪的客户。

4、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1楼91号门面老板和老板娘来过大家发门店店里,问有没有伊朗鸡爪到货。他们知道大家发门店销售的伊朗鸡爪是走私的,找大家发门店购买伊朗鸡爪的时候从来不要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正规手续,因为他们知道大家发门店提供不了正规手续。“大家发”门店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一共销售了4035件、大约80吨走私的伊朗鸡爪给91号门面,每件20公斤,价格在310元到330元之间一件。经李某辨认,李晓兵、王春花为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1楼91号门面的老板和老板娘。

5、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长沙市雨花区李晓兵冷冻食品商行于2016年7月22日开业,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冷库综合楼一楼91号,登记的经营者为王春花。

6、被告人王春花、李晓兵经营的长沙市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1楼91号门面照片及被告人王春花、李晓兵从长沙市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一楼99号“大家发”门店购买的伊朗鸡爪照片。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3月20日,长沙海关缉私局扣押了李晓兵随声携带的1台苹果6S手机,并对长沙市雨花区洪塘小区12栋1503室、红星冷库综合楼一楼91号门面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lephone手机2台、苹果手机1台、华为手机1台,账本15本等。

8、被告人王春花的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被告人王春花的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

9、湖南红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客户名为王春花的仓库出入库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在湖南红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仓库进、出冻鸡爪的情况。

10、经李某、周某1、周某2、申某签字确认的门店销售账本、经李晓兵、王春花签字确认的门店的进货及销售账本证明,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从周某1、周某2等人经营的门店购入伊朗鸡爪数量等情况。

11、湖南红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培训记录及相关宣传资料、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手机中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照片等证明,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明知走私进口伊朗鸡爪是国家禁止的。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通过微信、短信与周某1等人联系购买伊朗鸡爪。

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于2017年3月20日被长沙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

14、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对上述走私事实均有供述,供述之间相互吻合,且其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李晓兵辨认,周某1、周某2、申某、李某为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一楼99号“大家发”门店的人。经王春花辨认,周某1、周某2、申某为红星冻品市场综合楼一楼99号“大家发”门店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在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兵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晓兵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晓兵、王春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晓兵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春花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雪平

审判员韩德民

审判员刘舸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