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训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训锋,(绰号眼镜),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住东兴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甘杰文,广西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训锋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8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训锋及其辩护人揭军英、甘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曾训锋与黄某3才(已判刑)合伙通过保货的形式,从越南走私旧机动车入境并运往广东。在走私过程中,曾训锋负责联系货源、支付做工费,黄某3才负责组织司机到越南支付各项开支。2016年11月15日,曾训锋联系好货源后,黄某3才安排唐某(已判刑)及陈某、阿六(另案处理)从中越边境896号界碑(原36号界碑)附近进入越南货场,三人各自接到一辆车后返回中国境内行驶至金龙镇附近路段时,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经检查、鉴定,查获的三辆旧机动车分别为悬粤SXXXXX87车牌7成新宝马X5SUV汽车、悬粤EXXXXX1车牌6成新的2010款路虎揽胜高配运动版越野车、悬粤EXXXXX3车牌7成新的2016款路虎发现4高配版MPV汽车,均属我国禁止进口货物,价值分别为人民49.28万元、58.72万元、39.25万元。根据在曾训锋家搜查到的记帐本进行统计,曾训锋伙黄某3胜才从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共走私了93辆旧机动车。
被告人曾训锋于2017年2月23日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训锋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走私旧机动车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训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训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曾训锋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曾训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曾训锋黄某3胜才(已判刑)合伙通过保货的形式,从越南将旧机动车走私入境并运广东地。在走私过程中,曾训锋负责联系货源、支付做工费黄某3胜才负责组织司机越南、支付各项开支。2016年11月15日,曾训锋联系好货源后黄某3胜才安唐某新(已判刑)陈某邦、阿六(另案处理)从中越边境896号界碑(原36号界碑)附近进入越南货场,三人各自接到一辆车后驾驶进入中国境内,行驶至金龙镇附近路段时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经检查、鉴定,查获的三辆旧机动车分别为悬粤SXXXXX8车牌7成新宝马X5SUV汽车、悬粤EXXXXX1车牌6成新的2010款路虎揽胜高配运动版越野车、悬粤EXXXXX3车牌7成新的2016款路虎发现4高配版MPV汽车,均属我国禁止进口货物,价值分别为人民49.28万元、58.72万元、39.25万元。根据在曾训锋家搜查到的记帐本进行统计,曾训锋伙黄某3胜才从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共走私了93辆旧机动车。
被告人曾训锋于2017年2月23日主动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经曾训锋确认的在其住宅查扣的6本帐本及记帐散页69页复印件,经曾训锋确认的《曾训锋团伙2010年至2016年11月15日从越南走私入境保货到内地的汽车数量统计汇总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吴某昌等人走私汽车相关材料林某文等人走私汽车相关材料,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曾训锋黄某3胜才银行帐号来往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流水,(2017)桂06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黄某1武黄某2明的证言,同案黄某3胜才唐某新及被告人曾训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训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旧机动车从越南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训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训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曾训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训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训锋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日友
审判员李振生
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韦小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