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普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吴忠祥,男,195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泓,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海北路西段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山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男,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普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常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普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忠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忠祥称,请求解除对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原李店生产资料仓库)坤程花苑9号楼1单元1号、2号、3号-6号房屋的查封。理由如下:2011年6月8日,吴忠祥与普中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后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并非案外人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顺隆公司与普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普中公司同意按鉴定的工程价款支付顺隆公司已完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为69977250元人民币。普中公司确认顺隆公司在上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经双方对账,顺隆公司同意从上述工程款中扣除以下费用:普中公司已垫付的钢筋款3500000元人民币、门窗款1099612元人民币、已付工程款5000000元人民币、社会保障费996270元人民币、混凝土款2000000元人民币(此笔款须见普中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混凝土公司的收款证明,否则案涉工程混凝土公司向顺隆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普中公司应无条件返还给顺隆公司)共计12595882元人民币。普中公司尚欠顺隆公司工程价款为57381368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431800元,减半收取215900元、鉴定费800000元、顺隆公司的律师费200000元,共计1215900元人民币由普中公司承担;四、普中公司应支付顺隆公司欠款总计为:58597268元人民币;五、顺隆公司同意普中公司以单价5700元/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总计为10284平方米的房屋抵顶上述欠款。如果实际抵顶的房屋面积超过顺隆公司应得面积,则超出部分,顺隆公司按照上述价格向普中公司补足房款;如果实际抵顶的面积不足,则普中公司以现金方式补足其应付工程款。其中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215900元人民币,顺隆公司同意按普中公司于2015年1-4月房屋销售实际均价但不得高于5700元/平方米的价格以房抵顶该笔费用;六、房屋抵顶方式:1.普中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按抵债房屋总面积的70%,共计90套抵债房屋(具体明细略)备案登记至顺隆公司或顺隆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人名下,并出具正规的房屋销售合同,同时向顺隆公司或顺隆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人按抵债房屋总面积的20%开具抵债房屋的正式销售发票;2.普中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对应本协议第四条所述应付顺隆公司欠款总额扣除上述条款中已抵顶房屋后,剩余25%以6#至10#楼中相应面积的房屋进行抵顶,并将所抵顶房屋备案至顺隆公司或顺隆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人名下,同时将所有的已抵顶给顺隆公司房屋的正式销售发票全部开具给顺隆公司或者是其指定的其他第三人名下。剩余鉴定造价5%的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返还给顺隆公司;3.办理上述房屋备案登记、出具房屋销售发票等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4.普中公司应保证抵债房屋在办理备案时手续完整,保证抵债房屋没有包括但不限于权属争议、抵押、查封等。如有上述情况发生,视为普中公司违约,顺隆公司不再同意以房抵债,尚未支付的款项普中公司应以现金方式支付,除此之外普中公司应按本协议第八条之约定支付顺隆公司工程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七、顺隆公司如需销售抵债房屋,普中公司应无条件配合顺隆公司或顺隆公司指定的其他第三人办理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销售、银行贷款等相关手续,并在收到房款及银行贷款7日内无条件返还给顺隆公司;普中公司如不按时支付房款或银行贷款,则普中公司除支付房款及银行贷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顺隆公司的利息;八、如普中公司按期履行上述约定,顺隆公司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基于本案的债权债务终结。如普中公司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第五、六、七条之约定,即视为违约,顺隆公司不再接受普中公司以房抵债,尚未支付的款项普中公司应以现金方式支付。除此之外普中公司还应向顺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5810405元人民币(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九、普中公司如果在今后的查账中发现尚有已付工程款未在本协议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经双方确认后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十、顺隆公司必须保证案涉工程的质量符合设计标准及国家标准,如果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顺隆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标准,顺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普中公司有权追究顺隆公司因此给普中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十一、顺隆公司应当保证对于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建立完善的施工档案,保证配合普中公司工程竣工备案顺利完结。如果因顺隆公司的原因导致普中公司无法完成竣工备案,顺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待工程全部竣工后,且普中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后,顺隆公司一并出具工程款发票;十二、双方继续按照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完成后续工程,具体事宜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大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普中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李店社区的"坤程花苑"的全部房屋(含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另查,2011年6月8日,普中公司与吴忠祥签订《坤程花苑商品房认购确定书》,购买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原李店生产资料仓库)9号楼1单元3-6层(1号、2号合计8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704.72平方米,房款总价2283000元。同日,普中公司向吴忠祥出具上述房款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前签订的是商品房认购确定书,且案外人并未占有该不动产。案外人请求排除本案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忠祥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奎哲
审判员景梦婵
审判员吕颖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