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钟晓峰、王纬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晓峰,绰号“海螺”,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东港市十字街镇,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2014年3月16日因扰乱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壮飞、高华美,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纬,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丹海边贸777号船船长,现住东港市前阳镇。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二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晓峰、王纬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元秋、代理检察员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晓峰、王纬以及钟晓峰的辩护人张壮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钟晓峰与他人预谋从朝鲜走私水海产品入境销售。同日,钟晓峰指使被告人王纬驾驶船舶至朝鲜南浦海域接货,王纬遂驾驶丹海边贸777号杂货船载5名船员从丹东出海至朝鲜南浦海域(北纬38°38’,东经125°00’)过驳水海产品。10月13日3时许,该船返回丹东江海湾码头装卸水海产品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经计核,钟晓峰、王纬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水海产品共计26.4075吨,价格为15.3987万元。同日,钟晓峰、王纬被侦查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及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晓峰、王纬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晓峰、王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晓峰认罪,无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晓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晓峰对其走私的海产品是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的明知程度是模糊的,建议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纬认罪,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钟晓峰与他人预谋从朝鲜走私水海产品入境销售。同日,钟晓峰指使被告人王纬驾驶船舶至朝鲜南浦海域接货,王纬遂驾驶丹海边贸777号杂货船载5名船员从丹东出海至朝鲜南浦海域(北纬38°38’,东经125°00’)过驳水海产品。10月13日3时许,该船返回丹东江海湾码头装卸水海产品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经计核,钟晓峰、王纬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水海产品共计26.4075吨;经鉴定,涉案水海产品价格为人民币153987元。同日,钟晓峰、王纬被侦查人员抓获。

案发后,涉案水海产品经拍卖得款人民币15403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丹海边贸777号船是他从管某某处借的,他于2016年5、6月份开始雇佣钟晓峰直到年底,后他将该船交给钟晓峰看管,钟晓峰把该船船号改成丹渔捕3001号,船长和船员都是钟晓峰雇佣的。2017年联合国出台制裁协议的时候,他特意提醒过钟晓峰不要动船出海,本次钟晓峰利用丹渔捕3001号船出海的事情他不知情。

2、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丹海边贸777号船的船主,2016年5月份他将该船借给张某某使用,之后该船的具体事项都由张某某负责,他不清楚张某某借船的用途。

3、证人董某某、姜某一、李某某、单某某、姜某二的证言证实,他们是丹渔捕3001号船的船员,“海螺”是船老板,王纬是开船的。2017年10月11日,该船从东港大台子张福龙码头出海到朝鲜南浦海域运回货物,货物有鱼、虾、泥螺、海蜇等。上述证人指认钟晓峰就是直接指使丹渔捕3001号船到南浦海域接货的人。

4、证人梅某某、宋某某、邹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3日至14日,侦查机关组织东港市价格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对江海湾酒店附近张福龙码头“丹渔捕3001号船”渔获物估价、拍卖的情况,当时估价、拍卖的渔获物主要有捎蛤、香螺肉、晒不死、角蛤贝肉、雪蟹腿、小红虾、八爪鱼段、八爪鱼、海蜇、大虾、河蟹、冻鱿鱼干、泥鳅。

5、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无利害关系证明证实,(2017年10月13日,在见证人牟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搜查并扣押被告人王纬海边贸777号船《出海船舶户口簿》1个、《船员证》7个、《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1个、《海上贸易船舶出入境登记簿》1个、船检手续复印件1份、朝文打印文书复印件3份、写有经纬度点的记事本3个、记有数字的纸张10页。(2017年10月14日,在见证人罗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搜查并扣押被告人钟晓峰手机一台(三星W2014)。(2017年10月14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搜查并扣押被告人王纬走私的水海产品的种类及数量。见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6、“丹海边贸77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丹海边贸777号船《出海船舶户口簿》、《船员证》、《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海上贸易船舶出入境登记簿》、船检手续复印件、朝文打印文书复印件、写有经纬度点的记事本、记有数字的纸张、手机一部及照片,涉案船只及扣押涉案货物照片等证实,涉案船舶的基本信息及涉案船舶出海走私易货的位置,钟晓峰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时使用的通讯工具,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基本情况。

7、丹东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丹公(电鉴)检字[2017]J00120”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光盘证实,从被告人钟晓峰处扣押的一部金色SAMSUNG手机内恢复的手机信息如下:钟晓峰微信好友“昌盛水产有限公司”于2017.8.14发送文题为“商务部:明日起禁止进口朝鲜煤、铁、水海产品等”的电子文件给钟晓峰,钟晓峰后将该文件发送给微信好友“路过”、“船老大”等人;王纬(13304151588)与钟晓峰(18342521777)在案发期间2017.10.11-10.13有多次通话。

8、“辽公(边海二)鉴聘字[2017]01号”鉴定聘请书、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定(2017)185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水海产品的种类及数量为:泥鳅鱼1870公斤;河蟹560公斤;八爪鱼2700公斤;八爪鱼段5208公斤;海蜇2030公斤;捎蛤3220公斤;角蛤贝肉1560公斤;小红虾1092公斤;晒不死273公斤;冻鱿鱼干450公斤;大虾292.5公斤;香螺肉4352公斤;雪蟹腿2800公斤。共计26407.5公斤,即26.4075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玖佰捌拾柒元整(¥153987.00元)。该鉴定意见已经通知钟晓峰和王纬。

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拍卖公告(载于丹东日报2018.2.22)、丹东市拍卖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拍卖结果的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2018年3月1日,扣押的捎蛤、大虾等涉案水海产品的拍卖成交价为118000元,与前期拍卖所得36033元,共计154033元。

10、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40号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2371号决议的公告、根据联合国安理会2371号决议新增对朝鲜禁运部分产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底卡证实,涉案被告人、证人及见证人的身份信息。

12、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辽公(边海二)行罚决字[2017]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记录证实,丹海边贸777号船因“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出海,且在非国家指定的地点与境外人员交换物品”被行政处罚,王纬无前科劣迹,钟晓峰于2014年3月16日,因扰乱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八日。

1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10月13日0时许,辽宁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通过北斗渔船监控系统对涉嫌越界捕捞的黄海3号渔船进行监控时,发现该船经大东港航道返航,该支队遂派出执法人员从陆上对该船实施追击,并于当日3时许,在丹东市大台子福龙码头查获一艘船号为丹渔捕3001号的接货船,现场发现该船正在卸载渔获物,且渔获物外包装有朝鲜文字,疑似走私涉朝水产品,遂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立案侦查。后办案人员将船长王纬、船员董某某、姜某一、李某某、单某某及管事钟晓峰传唤至海警第二支队,上述人员对走私涉朝水产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钟晓峰的的供述,他是丹渔捕3001号船的管事儿,船上的船员都叫其“海螺”,船是张某某家的,但看船的工作都由他负责,原船号是丹海边贸777,6月份因该船被查处了一次,就将船号改了。2017年10月11日,他安排王纬驾驶该船到朝鲜南浦海域找“建军”给其运货物,即海产品。他安排人往回拉朝鲜海产品,从没向中国海关报过关,他知道从去年开始中国就不让船只到朝鲜海上贸易区进行海产品贸易了,国家禁止进口朝鲜的水产品和海产品。

15、被告人王纬的的供述,他系丹渔捕3001号船的船长,该船原船号为丹海边贸777,是船主钟晓峰在7月份指使他改的船号。2017年10月11日他驾驶该船从江海湾码头出发,到朝鲜南浦海域运海产品,13日凌晨回到江海湾码头。他知道今年以来,我国不让渔船到中朝海上经济贸易区进行贸易活动,但是老板钟晓峰让他去哪拉货他就去哪,都听钟晓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晓峰、王纬违反国家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收购、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钟晓峰、王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钟晓峰、王纬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钟晓峰辩护人提出钟晓峰对其走私的海产品是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的明知程度是模糊的,建议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其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晓峰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钟晓峰手机短信记录均证实,钟晓峰明知国家禁止向朝鲜进出口水海产品,仍无视国家规定走私涉案水海产品,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辩护人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钟晓峰、王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晓峰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纬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走私水海产品拍卖得款人民币154033元,依法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W2014翻盖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文峰

审判员王旭?

审判员王连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