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云诉延吉市征收局补偿协议案
金龙云诉延吉市征收局补偿协议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金龙云。
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延吉市征收局。
法定代表人刘钢,局长。
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龙云飞,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勇万,法规科科长。
原告金龙云诉被告延吉市征收局行政补偿协议一案,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光、李成浩,被告延吉市征收局副局长龙云飞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崔勇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建设民俗风情园的需要。征收延吉市延南路以南的住宅区域,并于2012年公布《房屋征收通知书》规定:搬迁补助费为:货币补偿800元/户,产权调换1,600元/户;临时安置补助费8元/平方米;越冬取暖补助费每月200元/户,取暖期限为11月初至4月末;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给予每户搬迁奖励5,000元和增加原面积的5%的奖励。2012年4月2日,征收办公室与原告金龙云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房屋产籍卡号:15-8-某某某,建筑面积为124.30平方米。附属物、装修补偿金为144,009元,住宅搬迁补助费1,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966元(124.3平方米某8元/平方米某6个月),购房手续费373元。有线、电话补助费100元。搬迁奖励5,000元,退取暖费349元。共计157,397元。差额面积补偿款每平方米3,950元计算,给予坐落在民俗风情7楼1单元某某1号,建筑面积101.6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差额258,362元。由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给房屋所有人金龙云。该差额款已支付完毕。征收办公室预计2013年5月1日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3月23日,原告金龙云、孙嘉树、李清财等六人名义向延吉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该信访部门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被告征收局成立于2013年4月8日,负责延吉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被告现已经无法交付房屋的事实和缺乏手续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原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补偿原告金龙云房屋价款401,517.5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龙云安置补偿费113,361.60元和越冬取暖费6,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根据省、市文件精神于2013年4月8日成立。负责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补偿协议。原告称于2012年4月2日与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属于延吉市房产管理局,房产局对其有管理职能,并应对行政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因此,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延吉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当时的管理部门,不应为答辩人。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过。原告称2012年4月2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约定2013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在2013年5月l日应知道合同主体未履行合同一事,即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建设民俗风情园的需要,征收延吉市延南路以南的住宅区域,并于2012年公布《房屋征收通知书》,规定:搬迁补助费为:货币补偿800元/户,产权调换1,600元/户;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8元/平方米;越冬取暖补助费每月200元/户,取暖期限为11月初至4月末;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的,给予每户搬迁奖励5,000元和5%面积奖励。2012年4月2日,征收办公室与原告金龙云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房屋所有权证号:310某某某号,房屋产籍卡号:15-8-某某某,建筑面积为124.30平方米。附属物、装修补偿金为144,009元,住宅搬迁补助费1,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966元(124.30平方米×8元/平方米×6个月),搬迁奖励5,000元,退取暖费349元,购房手续费373元,有线、电话移机费100元,各种补偿合计157,397元,给予坐落在民俗风情7#楼1单元某某1号,建筑面积101.6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上述补偿款中,扣除楼层差价10,165元。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给房屋所有人金龙云产权调换房屋差额258,362元,该差额款已支付完毕。征收办公室预计2013年5月1日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金龙云和案外人李清财等人曾向延吉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延市征信答字【2016】15号《关于李清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上访人与开发单位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被告征收局成立于2013年4月8日,负责延吉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权调换协议书、延市征信答字【2016】15号《关于李清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3年4月8日延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设立延吉市征收局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征收局成立于2013年4月8日,负责延吉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原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职能应由延吉市征收局行使,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金龙云与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后,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拆迁房屋的义务,但征收管理办公室未按照约定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现被告延吉市征收局未能提供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金龙云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延吉市征收局应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按照房屋征收时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各种补偿标准来计算,且本判决生效后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延吉市征收局应当补偿原告金龙云房屋价款401,517.50元,并按照《房屋征收通知书》的内容支付给金龙云临时安置补助费50,418.40元(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101.65㎡×8元/㎡×62个月)及取暖费6600元(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的供暖期间,200元/户×33个月),总合计458,535.90元。被告征收局提出的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协议履行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的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龙云与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
二、被告延吉市征收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金龙云房屋价款401,517.50元;
三、被告延吉市征收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龙云经济损失57,018.40元。
本案受理费8,178.04元(原告已缴纳10,012.79元),减半收取即4,089.02元,由被告延吉市征收局承担,退还给原告5,92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