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与茶陵县虎踞镇人民政府行政奖励二审行政裁定书
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与茶陵县虎踞镇人民政府行政奖励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
负责人龙吉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虎踞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建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谭铜坤,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因与被上诉人茶陵县虎踞镇人民政府行政奖励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中原告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的负责人龙吉寿于2011年2月23日向被告出具74万元的收据时,已知晓奖励资金为235万元且已划拨到了被告财政所账户内,同年3月1日原告方收到74万元,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讨要剩余款项未果,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或特定事由时,才可扣除被耽误的时间或申请法院延长起诉期限,即正当理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或特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方的负责人龙吉寿于2011年2月23日向被告方出具74万元收据时就已经知道奖励资金为235万元且已划拨到被告账户上,并于同年3月1日原告收到了被告转来的74万元。因此,原告方当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告方并没有将奖励资金235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而原告方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全部奖励资金235万元给原告,可以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对此,原告依法最迟应于2013年3月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于2013年4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而原告方的多次申请催讨行为并非耽误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裁定:驳回原告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宣判后,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不服,上诉称:一、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标准,应当是行政机关的书面告知或者是头口告知并制作了相应笔录,从始至终,被上诉人未就本案所涉奖励项目向上诉人行文告知关于淘汰落后产能奖励上诉人23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听说该奖励金额的时间是2011年3、4月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最迟在2011年3月1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并没有将235万奖励资金全部发放给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2013年4月中旬左右,上诉人负责人龙吉寿到湖南省财政厅查询后,才知道本案相关奖励资金的数额、用途及对应淘汰设备,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当是2013年4月。三、茶陵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拖延审理本案,不适合继续审理本案。请求:1、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2、建议由贵院提审或者指定茶陵县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茶陵县虎踞镇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上,上诉人在之前就知道奖励资金是235万元,均已经挂到政府账上,所有的申报材料及向上级开具的款项收据必须有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其在2013年4月2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2、上诉人是租赁答辩人原来办的茶陵县虎踞造纸厂成立的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这次的淘汰是造纸厂的整体淘汰,有很多的设备、厂房均是原来的茶陵县虎踞造纸厂留下来、建起来的,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只是租赁经营,正因为是整体淘汰,奖补资金不能全部给上诉人。3、答辩人有权对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并且使用也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根据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湖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淘汰落后产能实行地方政府负责。1996年时,茶陵县虎踞造纸厂申请升级改造,政府集资借款107余万元,对这笔资金支付了185026元的集资利息,还有上诉人欠答辩人的租金,从本案来讲,答辩人有权分配该资金,分配也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奖补资金全部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其如何安置职工等方面的证据,所以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74万元奖励资金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依政策合理安排使用的。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该事实均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诉茶陵县虎踞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奖励法定职责案。争议焦点是茶陵县虎踞造纸厂对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第八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3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奖励资金74万元后,认为从茶陵县财政拨付至被上诉人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235万元应全部归其所有,遂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请求拨付中央财政部淘汰落后产能奖励给茶陵县虎踞株井造纸厂的奖励资金的申请报告》。被上诉人收到该报告后,应当在二个月内做出处理,而被上诉人既没有作出处理,也没有予以给付。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未履行给付行政奖励职责的情况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而上诉人直至2013年4月2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晓斌
审判员 彭 华
审判员 梁小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君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