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何日平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杨家坳村向荣组,法定代表人何日平。

诉讼代表人何佩平,女,系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人何日平,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桃江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斌、昌立新,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明,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桃江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日平、夏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何佩平、被告人何日平及其辩护人龚斌、昌立新、被告人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何日平、夏明各占股50%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大米加工、销售等业务。2015年初,何日平、夏明商议决定从越南走私大米入境予以销售牟利。后被告人何日平在云南省河口县认识了从事走私越南大米保货业务的中间人文某(另案处理,已起诉),便与文某联系购买走私越南大米事宜。经商谈,双方就购买、运输走私越南大米一事达成一致。具体操作模式为,被告人何日平每次将订购大米的意向告诉文某后,文某将越南大米样品提供给何日平或直接带何日平到越南看大米样品,何日平觉得满意后,与文某商定购买数量、价格及文某的过货、保货费用。随后,由越南卖家将大米运至云南省河口县中越边境界河非设关码头越方一侧,文某组织人员在界河的中方一侧接货并运至河口县站,以丽江多能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宜昌缘香粮油经营部等单位名义申请铁路运输,将大米发运至何日平指定的收货地址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在大米发运后将铁路运单邮寄或当面交给被告人何日平或夏明。被告人夏明主要负责在益阳汇款、收货及销售。夏明收到铁路运单后,以每吨人民币3200元到3300元不等的价格(含大米货款、保货费、运费等费用)付款至文某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文某收取其中的保货费、运费等费用,越南卖家收取其中的货款。货到后被告人夏明负责组织人员从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收货。

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通过文某购进4个火车皮的走私越南大米共计250吨,车皮号为3465350、3313034、3122533、3836148。被告单位将上述走私大米与国产大米掺杂后更换包装进行销售,至案发已全部销售完毕。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何日平、夏明被抓获归案。经长沙海关关税处计核,上述走私的4个火车皮越南大米偷逃税款人民币847728.7元。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何日平、夏明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将无合法手续的大米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被告人何日平、夏明起决策、组织、指挥及具体实施作用,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何佩平辩解提出:请求对单位从轻判处。

被告人何日平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何日平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何日平、夏明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何日平、夏明各自持股50%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香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大米加工、销售等业务。2015年初,被告人何日平、夏明商议决定从越南走私大米入境予以销售牟利。后被告人何日平在云南省河口县认识了从事走私越南大米“保货”业务的中间人文某,便与文某联系购买走私越南大米事宜。经商谈,双方就购买、运输走私越南大米的事宜达成一致。具体操作模式为:被告人何日平每次将订购大米的意向告诉文某后,文某将越南大米样品提供给何日平或直接带何日平到越南看大米样品,何日平觉得满意后,与文某商定购买数量、价格及文某的“过货”、“保货”费用,然后由越南卖家将大米运至云南省河口县中越边境界河非设关码头越方一侧,文某组织人员在界河的中方一侧接货并运至河口县站,并以丽江多能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宜昌缘香粮油经营部等单位名义申请铁路运输,将大米发运至何日平指定的收货地址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在大米发运后将铁路运单邮寄或当面交给被告人何日平或夏明。被告人夏明主要负责在益阳汇款、收货及销售。被告人夏明收到铁路运单后,以每吨3200元到3300元不等的价格(含大米货款、“保货”费、运费等费用)付款至文某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文某收取其中的“保货”费、运费等费用,越南卖家收取其中的货款,货到后,由夏明负责组织人员从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收货。

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通过文某购进4个火车皮的走私越南大米共计250吨,车皮号分别为3465350、3313034、3122533、3836148。被告单位将上述走私大米与国产大米掺杂后更换包装进行销售,至案发已全部销售完毕。经长沙海关关税处计核,上述走私的4个火车皮越南大米偷逃税款共计847728.7元。

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何日平、夏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其主要从事帮越南人走私大米到中国,被告人何日平是湖南人,是做走私大米生意的,其是在河口认识他的,具体怎么认识的不记得了。大概是2015年的时候,被告人何日平找其联系过车皮发运走私越南大米,也找其帮他过货,他找其做的都是走私大米。火车车皮号分别为3122533、3836148、3465350、3313034的这4火车车皮是被告人何日平找其保货的,货票上的大米重量是250吨,实际发货差不多是250吨。其与被告人何日平结算费用给过现金也有银行转账,从流水记录来看,在2015年5月21日转入一笔265720元,在2015年5月25日转入298880元,该两笔钱应该是何日平转账给其的钱,其收到钱扣除“保货”费后,会将余款汇至越南大米卖家。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只知道被告人何日平姓何,其叫他何总,真实姓名不记得了,是文某带其认识的湖南老乡。总共见过两次,第一次大概是2015年初,在云南河口文某带着他与其见面,说这个人也是湖南的,也是卖越南走私大米的;第二次见面,大概是过了几天,在河口的街上走路碰到了“何总”,其就打了招呼,没说什么就走了。

(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日月香米厂工作,负责销售,其不知道被告人夏明使用其名字和手机号码接收从云南发过来的大米。

(4)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日平系其丈夫,其在日月香米厂工作,主要是负责在厂里做饭和卫生。日月香米厂是被告人何日平、夏明合伙开的,一个人一半股份,夏明主要负责厂里的管理、销售、财务,何日平主要负责在外面采购大米,其他的情况其不知道了。被告人何日平去云南、越南采购过大米。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日月香米厂买了七八年的米,每个月买1000多斤米,但是不知道是走私米。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开始找被告人何日平、夏明买米,每个月会买30到50斤大米,其不知道是走私米。

(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央储备益阳直属库铁路货运处副经理,其认识被告人何日平、夏明及吴某1,他们是一个厂的,中央储备益阳直属库铁路货运处票据日记账中记载的货主是真实的,收货人写了夏明、何日平、吴某1的,都是他们的货,大部分是夏明来收的货,何日平、吴某1来收过两三次。

(8)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河口函瑞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其经手帮文某发运过7个火车皮的走私大米至湖南娄底和湘乡。

(9)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伙同文某从事走私大米活动,在走私活动过程中,其主要负责看路、调车,付搬运费、码头费等工作。

(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文某的雇佣,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河口中越边境帮文某清点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大米包数,共清点了大概有两千七八百吨。

(11)侦查机关从石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益阳站和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调取的被告人夏明收货的铁路货票42张、铁路货运处票据日记账及部分夏明出具的领货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从云南省河口县站发了共42个火车皮的大米至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其中有9个车皮的收货人电话留的是吴某1或夏明的电话,收货人写的是吴某1或何日平或没有写收货人,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日记账中登记的该9个车皮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均为夏明。

(12)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夏明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证明,夏明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5日转账265720元、298880元至文某账户;夏明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转款至文某、阮某水、阮某蓉、陶氏兴账户共二十余次,共600余万元。

(13)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何日平的出入境记录证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何日平频繁出境至缅甸、越南两地。

(14)侦查机关从河口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案卷材料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文某雇佣多人在云南河口从事越南大米走私活动,通过铁路向湖南、四川等多个地方发运了数千吨走私越南大米,文某的手机短信中有车皮号为3122533、3836148、3465350、3313034的大米发运信息。

(15)侦查机关调取的丽江多能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宜昌缘香粮油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粮食收购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四个车皮大米的发运人分别为丽江多能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宜昌缘香粮油经营部,侦查机关从河口火车北站调取了该两家公司的备案资料,但按工商登记地址无法查找到该两家公司。

(16)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日平后,在其身上搜出iphonese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1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号银行卡1张,并对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2016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从日月香公司搜查并扣押了白色BIHEE手机1台、白色PHICOMM手机1台、小米黑色手机1台、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1本、登记附表等4张、销售单4本、收据1本、货运运输协议1张、发货明细表1张等物品。2016年10月16日,侦查机关在长沙海关缉私局执法办案区对被告人夏明随身携带的1台坚果牌手机、1台苹果手机、4张银行卡予以扣押。

(17)被告人何日平辨认文某、杨某的笔录、被告人夏明辨认文某的笔录、文某辨认被告人何日平的笔录杨某辨认被告人何日平的笔录。

(18)长沙海关出具的湘关税核(2017)1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经长沙海关关税处审核,被告人何日平、夏明涉嫌走私的越南大米共计250吨,核定偷逃税款共计847728.7元。

(19)芒市公安局风平派出所民警、长沙海关缉私局侦查处侦查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

(20)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被告人何日平、夏明的户籍证明材料。

(21)被告人何日平、夏明的供述,二人对上述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将无合法手续的大米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被告人何日平、夏明起决策、组织、指挥及具体实施作用,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偷逃的应缴税额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何日平、夏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亦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何佩平提出请求对单位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日平的辩护人提出何日平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日平、夏明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且二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八十五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述罚金已缴纳五万元。)

二、被告人何日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单位桃江县日月香米业有限公司偷逃的应缴税款八十四万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七角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雪平

审判员韩德民

审判员刘舸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