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吴某、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福建省连江县。2009年4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文魁,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二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斌、代理检察员彭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林文魁、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张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吴某运输走私柴油。同年6月,被告人吴某向王某某租赁“某越”号船,同时雇佣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该船船长。

2017年7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林某某等人驾驶“某越”号船出海接驳成品油,于次日凌晨到达北纬24°55',东经120°20'附近公海海域。2017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林某某等人从不明船籍油轮接驳成品油。接驳完成后,在无任何报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林某某等人驾驶“某越”号船返航。当晚8时许,该船到达连江县g头镇粗芦岛福斗寺附近一无名码头进行卸油。后在卸油时被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查获,被告人吴某、林某某被当场抓获。同时,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当场扣押柴油385.13吨。经马尾海关计核,该批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4.62232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提供了租船合同、雇工合同、运输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通话记录、证人王某某、林甲、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支持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林某某结伙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46223.26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林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吴某辩护人认为吴某在案中受他人指使,只是接受雇佣帮助运输走私柴油,主观恶性不大,且无获得非法利益,应认定从犯。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吴某受张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运输走私柴油。同年6月,吴某向王某某租赁“某越”号船,同时雇佣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该船船长,林某乙等人为船员。2017年7月6日晚,吴某、林某某等人驾驶“某越”号船出海接驳成品油,于次日凌晨到达北纬24°55',东经120°20'附近海域从不明船籍油轮接驳成品油。接驳完成后,在无任何报关手续的情况下,吴某、林某某等人驾驶“某越”号船返航。当晚8时许,该船到达连江县g头镇粗芦岛福斗寺附近一码头进行卸油。卸油时被福建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当场扣缴柴油385.13吨。经马尾海关计核,该批柴油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46223.2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指认材料、扣押及查封材料、航行轨迹及接驳地点示意图、马尾海关提供的相关说明、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确认涉案海域属性的复函及涉案海域示意图、被告人吴某手机号码的通讯记录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等人驾驶船舶走私柴油的路线、接驳柴油地点位于毗连区界限以外海域、吴某与其他涉案人员的相关通讯情况以及本案的案发、侦查、扣押等过程。

2、提取自“某越”号船上的雇工合同、运输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雇工合同显示被告人吴某与船员签字;运输合同显示托运人为海之益(厦门)是有制品有限公司,承运人为某越,双方分别为张某某、吴某签字,约定2017年7月6日运输,运费为每吨30元;四张发票显示2017年3月份销售方为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购买方为海之益(厦门)石化有限公司轻质燃料油、4号燃料油等共计500余吨等。

3、“某越”号船籍资料、王某某提供的光船租赁合同和租船合同、李某在提供的石油储备库土地租赁协议、关于为中石化森美公司提供被扣押油品仓储服务的承诺函、销售合同、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证明船舶的租赁情况以及李某在所称“老五”为油库做的假合同等油库的相关情况。

4、重量证书、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其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及相关附属资料,证明涉案船舶货舱中物品属性及重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柴油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附属资料,证明涉案柴油价格;马尾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定偷逃税款共计846223.26元。

5、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其称2017年6月份吴某找其到船上帮忙,承诺一个月6000元工钱,其和吴某签订雇佣合同上写3000元,但吴某承诺还会给另外3000元,做得好年底还有奖金。7月5日早7点左右,他打电话说出海接驳柴油并要求不要带自己的手机,其就按他要求来到文湾码头。8点左右其和吴某以及其他4名船员到“某越”号就出海了,航行了七到八个小时后,看到一艘大约四五千吨的外籍船后就靠过去了。对方船上扔下来七八根4寸左右的油管,吴某让他们把油管插入“某越”号的有舱内开始过驳成品油,时间大概持续了2个小时。之后“某越”号返航,途中曾抛锚休息一段时间。7月6日晚上8点多到达连江某海船厂旁的油库码头开始卸油,晚上11点左右卸油完毕后又重新起锚出发。7日早上7点左右到达指定地点后等一艘小船从另一艘船体灰色的外籍船旁接驳完,“某越”号也同样从大船那过驳了2个小时左右,当天11点再次返航,晚上8点左右再次到达连江某海船厂旁边的油库,正过驳到油库的时候被抓。两次接驳成品油都没有合法手续,分别接驳了大概500吨左右。返航途中没有将成品油过驳给其他船舶。快到接驳海域的时候,其看到吴某有使用手机和电台和对方联系,当时驾驶台上放着很多张一元人民币的纸币,他把编码通过电台报给对方。船舶出去时是空的,没有装柴油。其不知道油款如何支付,也不清楚货主是谁。

吴某说带手机容易被抓到,不让船员带手机上船,还说如果被查获,要说油是在连江某海船厂旁边的油库加来的,不能说是台湾海峡那里接来的,否则他会让社会上的人找他们麻烦,谁敢说实话谁就要承担责任,他会把所有责任推到他们自己身上。

证人林甲、刘某甲的证言亦证明了船上有六人,吴某是负责人,林某某开船以及出海、两次接驳柴油和吴某要求船员不准带手机、不准说实话等事实。此外林甲还证明两次接油的地点都是台湾海域,第二次具体经纬度是24°55’N,120°20’E,当时其有经过驾驶台看到导航设备上显示。证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了出海船上六人的情况,并称油是2017年7月6日8点左右从某海船厂旁的油库加来的。出海后不久就在闽江口抛锚了一直到7号晚饭后起锚又靠回那个油库码头,吴某让他们把油管接上,把油抽还给油库。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称其是涉案船舶“某越”号的出租人。该船属于福州某越石油有限公司,张某亮是法人代表。该船于2017年6月1日移交给吴某,租金也是从6月1日开始算,因为是朋友,合同是7月1日补签的,因张某良5月1日就把船交给其,和张某良的合同提前到了5月1日,把吴某的合同推迟到7月1日。6月1日吴某将5万元押金和3万元租金交给其,7月1日又交了3万元租金。其将押金5万元及租金2.8万元交给张某亮,赚取2000元的利润。

7、证人张某亮的证言,其称其是“某越”号的船主,船是挂在福州某越石油有限公司名下的。王某某是其朋友,因船买来后疏于管理,与某越公司股东们商量好的业务没什么人去做,船就闲置了。王某某知道其想把船租掉就找来要租,并约好押金五万,每月初支付2.8万元租金,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起算租船时间,5月1日签订合同在高塘交接了“某越”船。押金和5、6月份的租金均有收取,后再无收取到租金。其并不认识吴某、张某某等人。

8、证人李某在的证言,福斗寺南侧油库所在地属于定岐村。2017年1月底一个叫老五的人给其打电话说要租这个地大概两亩左右,说用来做油库存储罚没油,其口头答应租给他,租金一年五万,但他还没有支付过租金。大概五六月份时油库建好了,六月份时这个院子还挂出厦门海某某公司的牌子,老五有提供他们的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四月份时,老五说油库要做审批需要签订租赁合同,他就做了一份假合同,只盖了章,没有签字,也没有写时间。其不知道老五的真名,只知道姓王,大概四五十岁,电话是158XXXXXX。

9、证人林某婷的证言,其是厦门某立财物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帮助海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处理国税地税网上申报税款的工作,除非有业务开票会告知,平时都是做零申报。

10、证人谢某的证言,其称海某某公司是其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购买走私罚没油的客户,公司地址是厦门。2017年年初,他们公司一个自称“陈总”的人找来提出要买走私罚没油,2017年2月22日,他们就在福州市签订合同,海某某公司从g头油库分别提走303.965吨和33吨的海关罚没油。并辨认了由李某在提供的销售合同即是当时签订的合同。海某某公司通过他们公司的对公账户分两笔转入其公司账户。并辨认了编号为03351797和03351798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确是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开具给海某某公司的。其公司只与海某某公司有两笔交易,其不认识张某某。

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称2017年5月份,其朋友张某某说他有油库,问其能否帮他运油,一吨给其30元运输费。经过朋友介绍其认识了王某某并于6月1日以每月三万元的价格向他租用“某越”船。船员是其雇的,给每人每月九千元工资,但合同写三千元,还没有支付过。船上的四份2017年3月份的购买方是海某某(厦门)石化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张某某跟其签订运输合同时拿来的,以证明船上的油是向中石化公司购买,如果有执法部门检查就说是海某某公司的燃料油。一元人民币纸币是其带上船的。2017年7月4日中午,其打电话通知船员次日早7点到文湾码头出海接油,8点左右起锚出发往台湾方向开。中间其用单边带联系对方船,被告知位置是北纬24°10',东经120°15'。其叫林某某开船,快到的时候用单边带通过呼号8+一元纸币编码后四位跟对方船联系。从外籍大油船接好油后,船在海上行驶了3、4小时,抛锚休息到下午3点左右,起锚开到晚上7点,其与张某某联系后靠岸将油卸到岸上海某某的油库里。之后其就往闽江口方向开,并用单边带联系对方船,被告知位置是北纬24°55’,东经120°20’。7月7日凌晨,林某某继续开船到早上8点,这次的外籍油轮比上次的稍小,加油后返程到晚上8点半左右到达卸油码头,正在卸就被抓了。接驳柴油过程中没有当场支付油款,没有确认数量,其用17162696195手机和张某某17175452989手机联系。7月6日晚上其从张某某处拿到发票出海后,其有告诉船员,如果被抓就说是前一天从油库往船上加的油,本来要运出去卖给别人,结果没有人要买才运输回来加给油库。

1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其对被吴某雇佣负责驾驶船舶两次出海向外籍船接驳柴油的事实供认不讳,细节与证人林某乙等人证言一致,与对方船联络细节与吴某的供述一致,且对两次接驳柴油的地点也做了具体供认,分别是北纬24°10',东经120°15'和北纬24°55’,东经120°20’。其称其是船长,负责开船,吴某是船上的管理员。吴某给其一个月固定工资七千元,出海补贴一次一千五百元,但尚未收到工资。并称吴某不让船员们带手机出海,但他自己有带一部手机与外界联系,他还曾召集船员开会说如果被抓要说是从岸上的油库抽过来的,并交代其关闭AIS以防被发现。其并不认识张某某,也没有见过发票。

13、综合证据材料,包括被告人吴某及林某某户籍资料、吴某的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及林某某的身份以及吴某的前科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林某某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46223.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人受他人雇佣,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二人减轻处罚。二人在庭审中能够认罪,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柴油、手机、一元纸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

审判员董昆

审判员王奇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