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石国兴贪污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国兴,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花垣县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春,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国兴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湘312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国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t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国兴及其辩护人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花垣县水利局具有履行全县水利水电行政管理及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全县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等职责,同时于2010年10月26日下设一个副科级二级机构――花垣县水土保持局(以下简称花垣县水保局)。花垣县水利局对花垣县水保局的人事调度具有审批权力,同时对花垣县水保局立项的工程招投标、实施、竣工验收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2004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石国兴作为花垣县水利局的党组书记、局长主持花垣县水利局的全局工作,同时对本单位及下设二级机构花垣县水保局立项的水利水电工程均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2013年度花垣县道二乡“朱朝”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朱朝”项目)是花垣县水保局于2013年5、6月份立项,经上级部门审批,并由中央财政投资1000万元,工程量预计4500亩的一个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依据花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7月18日下发的文件(花政办函(2013)22号通知文件),石国兴不仅是该项目工程实施的领导成员之一,同时还兼任该项目工程的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2013年5、6月的一天,时任花垣县委办副主任龙某某1在一次饭局中向石国兴引荐了胡海涛(另案处理),介绍胡海涛系花垣县某一领导的亲戚,并建议石国兴就水利局的工程承包上给予胡海涛优先考虑。同时胡海涛也向石国兴表达了其本人想在花垣县承接水利工程的想法。尔后,石国兴为讨好县里领导,谋求工作的顺利发展,便决定将“朱朝”项目交予胡海涛承揽,同时考虑到该项目系花垣县水保局的项目,便在湖南省水利厅作出同意《湖南省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之后,将胡海涛引荐给花垣县水保局局长龙胜忠(另案处理),并要求龙胜忠将“朱朝”项目交给胡海涛做,龙胜忠听后表示同意。

之后,为了确保胡海涛中标该项目,石国兴决定由原来曾经合作过的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投标的代理公司,同时将该决定告知龙胜忠并征求意见,龙胜忠听后表示同意。

2013年9、10月份期间,胡海涛在石国兴的办公室送给石国兴5万元钱,要求石国兴在“朱朝”项目工程的招投标中予以帮助。当黄某某代表三湘公司前来花垣县与花垣县水保局签订招投标代理合同时,石国兴又将黄某某、龙胜忠、胡海涛召集到办公室,再次要求龙胜忠将“朱朝”项目交予胡海涛来做,将该项目交予黄某某公司代理招标业务,要求黄某某、龙胜忠确保胡海涛中标,并交代运作过程由黄某某、龙胜忠自行商量。2013年10月22日,黄某某代表三湘公司与花垣县水保局签订招标代理合同。

在“朱朝”项目招投标报名之前,胡海涛就招投标运作问题曾向石国兴咨询,此时石国兴便知道胡海涛没有任何资质,是典型的“提篮子”之人。就胡海涛咨询的问题,石国兴建议胡海涛花钱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并找黄某某帮助运作。胡海涛前往长沙找到黄某某,在黄某某的引荐下,其与樊某某就如何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及需要运作费用等事宜达成协议。尔后,由樊某某出面借用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等7家符合投标资质的单位对“朱朝”项目进行围标,胡海涛两次向樊某某支付围标费用总计48.8万元。2013年12月13日,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以下简称怀化总队)以总价1000.5861万元中标“朱朝”项目,并于2013年12月16日与花垣县水保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事后,石国兴也知道胡海涛是以怀化总队的名义中标“朱朝”项目。

在怀化总队与花垣县水保局签订施工合同的当天,龙胜忠、王佩荣、石某某等人一再要求胡海涛将“朱朝”项目转予他们,后经协商,胡海涛以210万元的价格将工程转让给龙胜忠他们,石远荣于2013年12月25日以转账方式先期支付胡海涛转让费60万元。期间,胡海涛将龙胜忠等人要求其将工程转让出来一事告知石国兴,但石国兴不予表态。

2013年12月26日,石国兴被湘西州国土资源局任命为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2013年12月31日,被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任命为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2014年1月10日,花垣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免去其花垣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同时任命其为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胡海涛将“朱朝”项目转让出来后,龙胜忠便安排舒大国具体组织人员和联系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对具体施工负责,安排王佩荣负责工程外围的协调工作,安排麻文安负责工程资料的编制,同时安排石某某随同胡海涛去怀化总队衔接工程拨款等事宜,尔后石远荣带回怀化总队的项目部公章及任命“五大员”资料交予舒大国。另外,因需要监理单位对“朱朝”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龙胜忠便在湘西州水利局水保科相关领导的推荐下,于2013年12月15日与常德沅澧工程管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

在该项目具体施工过程中,怀化总队没有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项目经理易裕胜的一切签字均由舒大国代签。同时监理公司也怠于监理,未发挥监理作用。

该项目的实际施工量大概有1000多亩时便申请竣工验收,但为了顺利通过验收,龙胜忠便安排他人编制虚假的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等资料,同时王佩荣在不应由其签字的工程审核拨款资料表中的“纪检意见”栏上签字,在明知备检的工程质量评定表、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工程验收签证、工程计量等资料不真实的情况下,仍在其上签字确认。

“朱朝”项目的施工完毕后,在龙胜忠等人的精心安排下,验收人员按照既定做得比较好的地点或路线进行现场目测验收,同时通过听汇报、看视屏、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验收。最后,“朱朝”项目顺利通过了项目单位法人于2014年7月15日组织的验收和2014年8月3日至4日湖南省水利厅组织的验收。

该项工程从施工到竣工验收“合格”后,共分三期拨付工程款实际到账总计900多万元,且从第一期拨款之后便逐步向胡海涛支付剩余转让费的款项。其余款项部分被私分,部分用于开支。案发后,经湖南省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项工程实际完成施工面积为1008.24亩,应付工程款327.2968万元,已付工程款1005.29万元,多支付工程款677.993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花政办函(2013)22号通知文件,证实2013年7月18日,因工作需要,经花垣县人民政府同意,花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决定下设成立“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试点工程”领导小组,石国兴被任命为领导小组成员,并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2、湖南省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10月22日,三湘公司与花垣县水保局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并公开招标,怀化总队于2013年12月13日经公示中标“朱朝”项目,并于2013年12月16日与花垣县水保局签订了施工合同。

3、朱朝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关于成立“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证实怀化总队于2013年12月16日成立“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易裕胜为项目部经理、石某某为现场负责人、范达希为技术负责人、刘揖群为施工员、颜剑英为质检员、何革新为安全员,赵某某、彭慧为财务人员。2014年1月23日,怀化总队聘请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作为“朱朝”项目的内部承包负责人,并与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同日,怀化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委托石某某作为代理人,并授权石某某代表项目部对外就“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的进度付款结算和相关事宜进行处理。

4、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樊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杨某某1、姜某某、邓某某、胡某某七人的自书材料,证实该七人系本案七个涉案投标公司的负责人,并自述在樊某某要求下帮忙投标“朱朝”项目,樊某某向其承诺支付其每个单位2.5至3万元不等的报名费。

5、湘发改农(2013)1159号文件、湘水保(2013)41号文件、湘水计(2013)173号文件,证实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花垣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工程1666万元,其中中央投资1000万元,省市内投资666万元,建设内容为坡改梯6664亩。湖南省发改委和水利厅在转发下达相关的通知文件中强调项目法人在组织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招标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加强组织管理,严禁工程转包、分包,按规定执行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保质保量于2014年3月底前完成;湖南省水利厅于2013年9月3日同意朱朝项目工程建设和项目总投资1686万元的方案。

6、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材料,证实该公司具备代理相关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的资质。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湖南省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对花垣县朱朝项目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和司法会计进行鉴定:怀化总队施工合同签订的施工面积为4545亩,工程价款1000.5861万元,实际完成施工面积为1008.24亩,应付工程款327.2967万元,已付工程款1005.29万元,多支付工程款677.9932万元。

8、被告人石国兴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州国土资党发(2013)14号文件、湘国土资党函(2013)54号任免函、花常发干(2004)2号文件、花常发干(2014)1号任免通知文件,证实石国兴在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担任花垣县水利局局长。2013年12月26日,石国兴被湘西州国土资源局任命为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2013年12月31日,被湖南省国土资源局任命为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2014年1月10日,石国兴被花垣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免去花垣县水利局局长的职务,任命为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9、被告人石国兴的供述,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花垣县委办副主任龙某某向其引荐了胡海涛,并介绍胡海涛系花垣县某领导亲戚,同时胡海涛也向其表达有意承揽水利局工程的想法。同年6月份左右,为讨好县里领导,以求工作职位的发展,自己将“朱朝”项目交予胡海涛承揽,并当面向项目单位负责人龙胜忠引荐胡海涛,要求龙胜忠尽量确保胡海涛能够中标“朱朝”项目。为了确保胡海涛中标该项目,决定由原来曾经合作过的三湘公司作为该项目招投标的代理公司,并将该决定告知龙胜忠。

2013年7、8月份的时候,黄某某代表三湘公司前来花垣县与花垣县水保局签订招投标代理合同时,自己将黄某某、龙胜忠、胡海涛召集到办公室并要求黄某某、龙胜忠尽量帮助胡海涛中标“朱朝”项目。以后便不再过问此事。

在“朱朝”项目招投标报名之前,胡海涛曾就招投标运作问题向其咨询,此时自己才知道胡海涛没有任何资质,是典型的“提篮子”之人。就胡海涛咨询的问题,建议胡海涛花钱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并找黄意忠帮助运作。在此期间,胡海涛在自己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钱,要求其在“朱朝”项目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予以帮助。“朱朝”项目招投标结束之后,其才知道胡海涛挂靠怀化总队中标。

“朱朝”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胡海涛将龙胜忠、舒大国、王佩荣要求将工程项目转让出来一事告知其,其听后对此事并不表态。后来胡海涛告知其,工程项目以210万元价格转让给龙胜忠等人。

10、另案被告人龙胜忠的供述,证实“朱朝”项目是花垣县水保局于2013年7、8月份制作规划设计并经省水利厅评审通过,由中央财政投资1000万元,地方配套相应部分资金,施工范围涉及道二乡五个行政村的一个“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的项目工程。当“朱朝”项目得到上级部门批复后,石国兴在办公室向其引荐了胡海涛,并告知其胡海涛想承揽该项目工程,其听后表示同意。尔后在石国兴的安排下,三湘公司就“朱朝”项目的招标业务与花垣县水土保持局签订招标代理合同。“朱朝”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后,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怀化总队,但实际老板为胡海涛。

在怀化总队与花垣县水保局签订施工合同的当天,其与王佩荣等人一再要求胡海涛将“朱朝”项目转予他们,后经协商,胡海涛以210万元的价格将工程转让出来,同时石远荣于2013年12月25日以转账方式先期支付胡海涛转让费60万元。接手“朱朝”项目后,其便安排舒大国具体组织人员和联系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安排王佩荣负责工程外围的协调工作,安排麻文安负责工程资料的编制,同时安排石远荣随同胡海涛与怀化总队衔接工程拨款等事宜,尔后石远荣带回怀化总队的项目部公章及任命“五大员”资料交予舒大国。另外,因需要监理单位对朱朝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其便在湘西州水利局水保科相关领导的推荐下,于2013年12月15日与常德沅澧工程管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

在该项目具体施工过程中,怀化总队没有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同时监理公司也怠于监理,未发挥监理作用。当该项目的实际施工量有1千多亩时便申请竣工验收,但为了顺利通过验收,其便安排他人编制虚假的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等资料,并让王佩荣、舒大国等人在不真实的材料上签字确认。

“朱朝”项目的施工完毕后,在其等人的精心安排下,验收人员按照既定做得比较好地点或路线进行现场目测验收,同时通过听汇报、看视屏、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验收,“朱朝”项目”顺利通过了项目单位法人和湖南省水利厅组织的验收。该项工程款拨付分三期进行,但实际到账总计900多万元。案发后,经湖南省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该项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虚构工程量多支付工程款677.9932万元。

11、龙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在一次饭局中,其向石国兴引荐了胡海涛,并建议石国兴在水利局的工程方面给予胡海涛优先考虑。后来其知道胡海涛从花垣县水利局获得了“朱朝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项目”。2013年底快过年时,其收到胡海涛委托石国兴妻子转送的5万块钱感谢费。

12、另案被告人舒大国的供述,证实2013年4、5月,其知道“朱朝”项目是由中央总投资1000万元,工程量为4500多亩,并由花垣县水保持局负责实施的一个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同时也是一个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项目工程。2013年底,怀化总队刘总和张家界的胡海涛一起到花垣县水保局洽谈该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时,才知道该项目中标者为怀化总队,但幕后承揽人却为胡海涛。施工合同签订后几天,龙胜忠安排其陪同与胡海涛一起前来的人去项目施工现场察看,在回来路上其与王佩荣均要求对方将工程转让出来。后经协商,胡海涛以210万元的价格将该项目工程转让给其和龙胜忠等人。“朱朝”项目被转让过来之后,龙胜忠安排其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同时安排石某某与怀化总队洽谈工程款拨付及其他事宜。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怀化总队未派员到施工现场参与工程管理,仅交付“朱朝”项目部公章及施工所需“五大员”的相关资料,施工过程中需要施工单位盖章或签字之类的事情均由其代为操作,同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从未派员进行监理。工程竣工验收时,该项目的整个工程量其只做了1000多亩,但为了能通过2014年7、8月份竣工检查验收,龙胜忠便安排他人编制虚假的迎检的项目施工、监理、质检等资料,其也在有关的工程开工、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计量、工程结算、工程质保、工程竣工等资料上代签怀化总队“朱朝”项目经理“易裕胜”签字。最后,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时,其与龙胜忠等人特意安排验收人员到做得比较好地方去验收,验收人员在得到相应红包之后也以点带面的形式加以目测验收,致使该项工程顺利通过“合格”验收。该项工程拨款总计为1005.29万元,怀化总队扣除相应的管理费之后,其与龙胜忠等人实际获得的工程款为900多万元。

13、石某某1的证言,证实“朱朝”项目是2013年开始实施的,后来通过招标怀化总队中标该项目,但胡海涛却作为中标单位的代表前来花垣县联系该项目的施工事宜。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经商谈龙胜忠以210万元的价格从胡海涛手里转让了该项目。尔后,龙胜忠安排其与胡海涛与怀化总队衔接相关事宜,回来时将怀化总队“朱朝”项目部的公章和项目任命文件、项目五大员等资料交予舒大国手中。虽然怀化总队任命其为项目负责人,但其基本上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具体实施,具体由舒大国直接负责。该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怀化总队并没派员前来施工或管理并申明允许实际施工人代为在相关程序上进行签名或盖章,日常管理和施工均由龙胜忠和舒大国负责。另外,“朱朝”项目工程款的拨付基本上经过其建行账户(尾数为0470)流转。2014年1月份、4月份、7月份,怀化总队朱朝项目部账户分三次将总计为918.82万元工程款转入其建行账户。2015年7月31日,项目部帐号又将项目质保金共计56.29万元转入其的建行账户。

14、另案被告人王佩荣的供述,证实其作为花垣县水保局的党支部书记具有对相关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施工进行监督、提出整改意见或给予外部协调的工作职责。“朱朝”项目经招标后,胡海涛以怀化总队名义中的标。在胡海涛与花垣县水保局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时,龙胜忠安排其陪同赵某某(系胡海涛带来的)察看该项目的施工现场,在回来的路上,其要求赵某某将工程转让出来。后来,其在龙胜忠办公室才知晓胡海涛将“朱朝”项目转让出来了。“朱朝”项目开工后,龙胜忠安排其负责施工现场的关系协调,安排舒大国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在该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对原施工图纸和施工计划作部分变动,这一情况其没有向上级部门汇报过,同时施工范围也是由龙胜忠和其等人一起决定的。施工过程中,在龙胜忠安排下,其均在施工方审核拨款资料的“纪检意见”栏目中签字(按道理应由花垣县水利局纪检书记签字)。该项目工程实际完成的施工量仅有1000-2000亩左右,与设计工程量4500多亩相差较多,但在该项目竣工验收时,其均在不真实的备检资料上签字。

15、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代理“花垣吉辽河水库项目”的招标工作中曾与石国兴合作过,当其知道“2013年花垣县朱朝项目”后,便跟石国兴联系,经过几次交涉,石国兴就答应把“朱朝”项目交予其三湘公司担任招标代理公司。在石国兴联系下,其在长沙将胡海涛引荐给樊某某,由胡海涛就“朱朝”项目招标运作问题自行与樊某某商谈。在石国兴的运作下,其与“朱朝”项目业主单位花垣县水保局签订了招标代理合同。“朱朝”项目正式挂网面向社会招标过程中,有11家公司到三湘公司报名,但最后只有7家公司来参与竞标。招标结束后,该项目被怀化总队中标。

16、证人樊某某证实2013年花垣县朱朝项目开标前一个月,三湘公司的黄某某要求其帮忙找几家有投标资质的公司帮忙对花垣县“朱朝”项目进行投标,同时告知其过几天就会带项目的真实老板到长沙来衔接,其听后便同意。过了十几天,黄某某便在长沙市一茶楼向其引荐了胡海涛,并指明胡海涛系该项目的真实承包人。另外,黄某某还要求其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帮胡海涛围标,并且明说了这是项目业主单位(花垣县水利局)领导的意见。黄某某走后,在与胡海涛商谈中,其答应给胡海涛找6、7家符合投标条件的公司去围标,但提出所需费用大概30多万元的意见。胡海涛听后表示同意并在投标前交来了30万元的费用。之后,其联系了湖南省内7家有资质的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最后由其联系的怀化总队中标,但实际承揽人为胡海涛。之后,胡海涛又把所需费用的尾款18.8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他。

17、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怀化总队经营部部长周晚祥告知其有人出资借用怀化总队的资质去投标花垣县一个朱朝水土保持项目,其听后便同意周晚祥借怀化总队的资质去投标。招标结束后,怀化总队中标“朱朝”项目。“朱朝”项目施工合同签订之前,通过电话联系,其得知胡海涛是该项目的真实老板。之后,胡海涛一行两人来怀化洽谈工程管理费问题,最后达成怀化总队收取胡海涛“朱朝”项目工程造价的2.5%的管理费的协议。2013年12月16日,其代表怀化总队与业主单位花垣县水保局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

18、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应郴州市水利建设公司长沙办事处负责人樊某某的帮忙投标之邀,代表湖南金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花垣县朱朝工程项目”进行围标,事后樊某某为其公司支付一万多元的报名费。

19、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胡海涛系亲戚关系,在2013年下半年,其应胡海涛之邀出资20万与胡海涛一起做“朱朝”项目工程。尔后,曾与胡海涛一起到长沙将“工程招投标”的款项30万元交予他人。从长沙回来大概过一个月之久,其与胡海涛前往花垣县水保局洽谈“朱朝”项目工程的合同签订问题。在签订施工合同的当天,局长龙胜忠安排下属陪同其到施工现场查看,回来后,其将水保局人员要求将工程转让出来一事告知胡海涛,但胡海涛听后未予表态。2013年12月25日,在胡海涛的安排下,其到花垣县水保局财务室领取一笔60万元的工程款,款项支付是通过通运水利水电工程队的账号(19150110092000086925)转账进入其私人的工行卡(尾数为9352),同时给财务室出具了“领条”。2014年1月26日、4月17日,又从通运水利水电工程队的该银行账号将两笔款项共计34万元转入其工行帐号(尾数为9352),其认为该两笔款项均为花垣县水保局支付的工程款。

20、另案被告人胡海涛的供述,证实其在花垣县委办副主任龙某某1引荐下,认识了时任花垣县水利局局长石国兴,同时将欲承揽水利局工程的想法告知石国兴,并要求石国兴给予帮忙。后石国兴决定将花垣县水保局一个标的千万“朱朝”项目工程让其承揽,同时当面将其引荐给该工程的法人单位负责人龙胜忠,并要求龙胜忠将该工程让给其做。“朱朝”项目快要挂牌招标时,其在石国兴的办公室送给石国兴5万元钱,并希望石国兴在工程招标上予以帮助。尔后,在石国兴的帮助下,其通过花钱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对“朱朝”项目进行围标,最终其挂靠的怀化总队中标该项目。

在怀化总队与花垣县水保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因龙胜忠等人的一再要求,经协商其以210万元的价格将“朱朝”项目转让给龙胜忠等人。至于转让费的支付问题,龙胜忠等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其先期支付第一笔转让费60万元,尔后在该工程项目第一次拨款(2014年1月26日)时给其40万元,第二次拨款(2014年4月17日)后支付其60万元,第三次拨付款(2014年8月9日)时支付其40万元,2015年国庆节左右,石某某1在花垣县凯天大酒店停车场退还其10万元质保金。

21、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拨款资料,证实舒大国在“工程资金拨款申请及审批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表”上代“易裕胜”签字。王佩荣在“工程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的‘项目单位纪检组长’”上签字。

22、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怀化总队于2013年12月确定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

23、花财投评委字(2014)23号意见书,证实舒大国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代“易裕胜”签字。

24、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质量评定资料、计量资料及开工资料,证实舒大国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计量资料及开工资料”上代“易裕胜”签字。王佩荣明知“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和计量资料”相关数据不真实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上签字确认。

25、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资料汇编,证实湘西自治州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6月5日出具质量监督报告,认为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花垣县水保局于2013年12月15日与常德沅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监理费用为20万元。湖南精算堂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认定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完工后,其工程审定造价为1005.29万元。花垣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花财投评委字(2014)23号意见书,明确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完工后,可将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005.29万元的评审结果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拨款的依据。花垣县水保局于2014年7月15日组织州质监站、县水利局、县财政局、县发改委、县水保局、怀化总队、常德沅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道二乡政府对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范围道二乡的朱朝村、杠杠村)进行“项目法人”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可以交付使用。

26、湖南省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项目年度验收意见书,证实在湖南省水利厅组织下,湖南省水利厅、湘西自治州水利局、花垣县水利局三家单位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4日对花垣县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人员最后一致认为花垣县朱朝项目区2013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通过年度验收,并均在“验收组签字表”上签字确认。

27、花垣县水土保持局的记账凭证、建筑行业统一发票、花垣县财政局直接支付单位证明、花垣县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领条,证实花垣县财政局就“朱朝”项目向工程承揽单位怀化总队三期拨款共计1005.29万元。

28、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一本工商银行存折(账号尾数号为2580)通常为其保管使用,但其老公胡海涛有时也借用。2014年8月9日,该本存折进账41.8万元,应该系其丈夫胡海涛经手的款项。

二、贪污事实

(一)贪污26.566万元的事实。

2012年3月份,正值花垣县委、县政府领导换届之时,石国兴想赠送县、州级领导名贵照相机,以便谋求一个好的职位。之后,石国兴将购买相机的想法告诉了花垣县水利局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杨某1,并指示杨某1通过防汛抗旱项目来套取资金。不久,杨某1与为花垣县水利局实施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的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南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市场开发室主任王伟协商,决定以虚构基建项目合同及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资金。2012年4月10日,石国兴、杨某1安排花垣县浩宇水利水电工程队负责人吴某某3与中南勘测设计院签订了一份虚拟的“花垣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检测站土建、机房装修及会商室环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7.52万元。2012年7月11日,中南勘测设计院收到该工程款后便向浩宇水利水电工程队的工行账户(尾数4695)转账37.52万元。2012年7月16日,吴某某3扣除该工程款的发票税款后将结余的35.52万元现金在石国兴办公室交给了石国兴。同日,石国兴将该款交给杨某1,杨某1于当日全部存入用其侄子杨某2名义开户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尾数为0798)。之后,石国兴安排其懂摄影的朋友袁某某与杨某1专程前往北京购买相机。2012年7月19日,杨某1、袁某某二人使用该卡在北京神州凯旋科技开发中心消费24.69万元购买了一台哈苏相机和一台徕卡相机。同年7月22日,杨某1使用该卡在长沙市的凯捷数码消费1.876万元购买了相机配件。杨某1回到花垣县后,在石国兴办公室将此次购买的相机及配件交给了石国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花垣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提供的单据、中南勘测设计院提供的票据、协助查询杨荣等人存款文书及账单、存款票据、花垣县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检测站土建、机房装修及会商室环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花垣县山洪灾害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价格协议书、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书面证明、花垣县水利局2017年9月11日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1、杨某2、王某、吴某某1、袁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石国兴的供述。

(二)贪污14.2万元的事实。

2013年11月份,石国兴准备与花垣县相关领导一同前往北京申报水利项目。因出差需要费用,石国兴就安排花垣县雅桥新星水利水电工程队的负责人石某某2以支付“十八洞应急水渠工程”项目款的名义,从花垣县水保局的“小金库”提取14万元,并要求石某某2收到款项后再重新以自己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接存该笔款项。2013年11月25日,花垣县水保局的财务人员吴某某2向户名为石某某2的建行卡(尾数9786)内转入14万元。当日,石某某2在当地建设银行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办理了一张建行卡(尾数8987),并将该14万元转入该卡内。之后,石某某2在石国兴办公室将该建行卡(尾数为8987)及密码交给了石国兴。同年11月26日,石国兴安排花垣县水利局财务人员从本单位的“小金库”提取6万元存入该卡(尾数为8987)内。之后,石国兴到北京申报水利项目公务支出共计5.8万元,余下的14.2万元石国兴交由其前妻龙某某2保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款凭条、吴某某2提供的舒桂润转入四十万元明细表及尾号为8948的账户交易明细、吴某某1、石某某2等人的领借条、石某某2的银行卡(尾数8987)交易流水情况、石某某2、吴某某2、龙胜忠的证言及被告人石国兴的供述。

(三)共同贪污40万元的事实。

2013年12月底的一天,石国兴在得知其即将调离花垣县水利局后,便将该局财务股股长麻建国(已判决)叫到办公室,询问局里的“小金库”资金情况。麻建国经询问财务人员舒桂润(另案处理)后将“小金库”余额40多万元情况告知石国兴。石国兴便把麻建国和该局党委副书记杨某某2叫到办公室,以大家多年工作辛苦为由,决定私分“小金库”这笔款项。事后,石国兴与杨某某2、麻建国、舒桂润每人分得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舒桂润、杨某某2的证言、另案被告人麻建国的供述及被告人石国兴的供述。

三、受贿事实

(一)收受喻某某20万元的事实

2008年的一天,湖北省公安县的管材销售商喻某某得知花垣县水利局急需一批PE供水管材,便来到石国兴的办公室进行推销,石国兴同意喻某某向本单位出售一批PE供水管材。之后,喻某某共计向花垣县水利局销售价值为100万余元的管材。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喻某某为求得今后与花垣县水利局继续业务合作,便来到石国兴办公室对石国兴表示“要感谢”的想法。尔后在喻如新要求下,石国兴将其持有的户名为龙某某2的建行卡号(尾数3275)提供给了喻某某。同年11月13日,喻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该卡转入了20万元。石国兴收到钱后将该资金交由其前妻龙寿兰保管并用于购买长沙市雨花区万境水岸嘉苑1-1401号房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某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喻某某证言、被告人石国兴的供述。

(二)收受吴某某15万元的事实

2010年2月7日,花垣县浩宇水利水电工程队负责人吴某某为感谢石国兴让其承揽花垣县下寨河工程的施工项目,安排其弟吴宗康向户名为吴某某1的建行卡(尾数7105)存入5万元。之后,吴某某1在石国兴办公室将该卡及密码交予石国兴,感谢石国兴对自己的照顾。石国兴收下该银行卡后交予前妻龙某某2保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某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吴某某1证言、被告人石国兴的供述。

(三)收受张某某10万元及价值12万元车位的事实

2010年6月份的一天,花垣县水利局驻长沙办事处主任张某某从长沙回到花垣县,石国兴邀张某某一起吃饭。饭后,张某某开车搭乘石国兴回县水利局,到达县水利局停车场后,张某某为感谢石国兴多次让其承揽花垣县水利局的工程及人事安排上的照顾,从车内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石国兴,石国兴推脱了一下后将该钱收下。

2012年底的一天,石国兴委托张某某到长沙市雨花区万境水岸嘉苑购买一车位,张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11月4日,张某某使用其一张工商银行卡(尾数7958)在湖南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大厅刷卡支付了12万元的车位款。2013年初,石国兴来到长沙市万境水岸嘉苑查看房子及车位时,张某某便将年前购买车位的12万元票据交给石国兴。随后,石国兴将一张银行卡交给张某某让其取回12万元,但张某某考虑到石国兴对自己在承揽工程及人事安排上给予多次帮助,便将该卡当即退还给石国兴,石国兴便收回了该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万境水岸家苑车位票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国兴的供述。

(四)收受石某某32万元的事实

2011年,通过石国兴打招呼,花垣县水利局工会主席谭某某的朋友石某某3承揽了花垣县排料水厂工程。2012年底的一天,石某某3为感谢石国兴在该工程上给予的帮助,便委托谭某某将2万元钱交给石国兴。之后,谭某某在石国兴办公室将2万元钱交给了石国兴,并明示该钱是石某某3送的。石国兴收下后将该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石某某3、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国兴的供述。

(五)收受查某某20万元的事实

2009年,查某某所负责的花垣春江发电有限公司下设竹嵩滩电站、江塘电站、黑大塘电站。2010年至2012年期间,查某某通过花垣县水利局帮忙申请国家农村电气化项目,其公司下设的竹嵩滩电站三年共计获得国家农村电气化专项资金345万元。查卫江为感谢石国兴在该项目中给予的帮助,于2013年1月4日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康某向石国兴提供户名为吴某某3的建行账户(尾号7105)转入20万元。石国兴收到钱后将该笔款项交予前妻龙某某2保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湘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2011、2012年农村小水电项目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的通知及项目资金明细表、工程预(拨)付款申批表、关于采购饮水安全管材的报告、结算业务申请书、春江发电公司账目、花垣县水利局采购饮水安全管材账目及票据、验收报告、吴某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某某、康某的证言、被告人石国兴的供述。

(六)收受范宇峰110万元的事实

2012年上半年,湖南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总)职工范宇峰(另案处理)得知花垣县水利局有一个吉辽河水库大坝工程准备开工,便想承揽。2012年9月份的一天,范宇峰通过花垣县一朋友引荐在一次饭局中认识石国兴,此后二人经常联系。期间,范宇峰向石国兴表达了自己想承揽吉辽河项目的想法,石国兴表示会予以关照,同时其向石国兴承诺说:“如果能够中标吉辽河大坝工程,我送给你100万元”。尔后,为了帮助范宇峰获得吉辽河项目的施工,石国兴将范宇峰介绍给吉辽河项目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黄意忠以及招标评委、县水利局的石维东等人,并要求黄意忠、石维东帮助范宇峰中标该项目。之后,湖南水总顺利中标吉辽河项目,并于2013年12月18日与花垣县水利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个星期后,在石国兴一次到长沙出差的过程中,范宇峰为感谢石国兴在吉辽河项目中给予自己的帮助,将一张户名为邓菊兴的建行卡(尾号0351)及密码交给了石国兴,并告知石国兴卡内有50万元。石国兴收下后,安排其弟石绍文将该笔款项转存到其他银行卡内。

因石国兴认为范宇峰未完全兑现事前承诺的感谢费,在2014年3月底的一次到长沙出差过程中,编造自己老表开矿急需用钱的理由向范宇峰提出借款,范宇峰表示同意。次日,范宇峰在长沙市华程新时空大酒店二楼一包厢内将一张户名为张伟的建行卡(尾数6530)及密码交给了石国兴,并告知石国兴卡内有60万元。石国兴收下银行卡后,安排其弟石绍文将该笔款项转存到其他银行卡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南省花垣县吉辽河水库大坝枢纽工程施工合同书、邓菊兴(建行卡尾数0351)账户明细及存款凭证、取款凭条、张军(建行卡7224)、张伟(建行卡6530)开户信息、账户明细及转账凭条、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书、司法鉴定文书、证人范宇峰的证言、被告人石国兴的供述。

(七)收受胡海涛45万元的事实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胡海涛为了有求或感谢石国兴在花垣县“朱朝”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先后5次送给石国兴现金45万元,石国兴均全部收下,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胡海涛在花垣县水利局石国兴的办公室内将5万元现金交给石国兴,希望石国兴在“朱朝”项目招标上给予帮助。石国兴将钱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

2、2014年1月份,胡海涛为了感谢石国兴在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忙,便电话联系要送给石国兴一些东西。因当时石国兴出差在外,便要求胡海涛与其妻子吴某某3联系。尔后,胡海涛送给石国兴妻子吴某某3两个袋子,并指明其中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和辣酱之类东西的袋子是送给石国兴,另外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和干豆腐之类东西的袋子,是委托转交予龙某某1。石国兴将胡海涛所送的10万元摆放在办公室一段时间之后,便将该款交给龙某某2并叫她存到了姚友方或龙长胜的银行卡上。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胡海涛在花垣县国土局石国兴的办公室内将用报纸包裹的10万元现金交给石国兴,石国兴收下后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4、2014年8月初,胡海涛电话联系石国兴提供银行卡号,以便转账支付感谢费。尔后,石国兴将户名为石某某2的建行卡(尾数8987)号告诉了胡海涛。同年8月11日,胡海涛安排屈某某向石国兴提供的银行卡内转入15万元。石国兴收到钱后交由其前妻龙某某2保管。

5、2015年下半年,胡海涛在花垣县国土局石国兴的办公室内将一个装有5万元的公文袋交给石国兴。石国兴收下后将该笔钱用于个人开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石某某2账户存款凭证及账户明细、向某某账户关联材料、证人吴某某3、屈某某的证言、

另案被告人胡海涛的供述、被告人石国兴的供述。

四、被告人退赃的事实

2016年6月29日,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龙某某2建设银行账号(尾数0923)涉案赃款予以冻结,2017年5月24日石国兴家属上缴赃款80万元。2017年7月28日,石国兴的前妻龙某某2自愿将被冻结的银行卡(6214993040010923)内全部款项1,511,576.68元上缴凤凰县人民法院非税账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龙某某2证言证明,石国兴先后多次将共计150余万元交由其保管,该钱已上缴凤凰县人民法院;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客户回单。

五、被告人石国兴自首的事实

2016年3月29日,湘西州纪委“303”专案组在掌握石国兴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证据后,将石国兴带至湘西州纪委办案区,并向石国兴宣读了对其立案决定书。在专案组调查期间,石国兴主动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到湘西州人民检察院交办石国兴涉嫌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一案线索后,于2016年6月27日将石国兴传唤到案。尔后,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其作出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石国兴就贪污犯罪事实上具有自首情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共湘西自治州纪委四室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书面材料、到案经过、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国兴在担任花垣县水利局局长及兼任花垣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试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故意不履行对“朱朝”项目的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徇私指使下属单位人员及项目招标代理公司通过串标、围标的方式为无资质之人承揽朱朝项目工程,并造成国家资产损失210万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次,石国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下属采取虚列工作开支手段套取国家项目资金和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共计80.766万元,数额巨大,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石国兴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40万元的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石国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其被调查讯问期间,主动并如实供述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另外,鉴于石国兴如实供述其所有犯罪事实,并退回部分赃款,具有悔罪情节,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和酌定从轻处罚。

石国兴知道或应当知道胡海涛在没有工程实施资质的情况下,有可能将项目工程转让出去,非法获利,从而导致对等数额的国家资产损失,但仍然滥用职权帮助胡海涛中标,且在其临近离任水利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怠于监管,致使胡海涛空转“朱朝”项目工程得以实现并从中获利210万元。而在本案中,胡海涛转让该工程所获得的210万因为没有被实际使用在项目工程施工上,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可视为龙胜忠等人通过虚报工程量套取国家资金677.9932万元的组成部分。石国兴滥用职权与胡海涛中标后将工程转让获利210万元而导致对等数额的国家资产损失,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论处。石国兴之所以滥用职权帮助他人中标项目工程,是为了回报他人贿送的好处,同时也是为讨好县领导从而谋求工作职位的发展,其主观动机表现为徇私利或徇私情,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二款规定“徇私舞弊”所涵盖的内容,为此,追究石国兴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量刑处罚。

本案中,除去210万元之外,剩余467.9932万元的经济损失系石国兴离任花垣县水利局局长之后,由同案关系人龙胜忠等人采取虚构工程量非法套取的国家资金而导致的损失,该损失与石国兴前期滥用职权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国兴滥用职权行为导致除了210万元之外余下467.9932万元的国家资金损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石国兴基于通过向相关领导赠送名贵相机而谋求个人职位升迁的私利,指使他人采取较为隐蔽方式为其套取国家项目资金供其购买相机所用,且实际套取了国家项目资金并用于购买其所选定的相机,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论处。至于拒收后,相机被放置的地点,无论是在家中或者是在单位公车之上,均不影响其对非法套取国家项目资金26.566万元的行为定性。

经查,范宇峰在有求石国兴为其谋求承揽“吉辽河大坝”工程项目时,曾向石国兴许下100万元的好处费。尔后,在石国兴的帮助下,范宇峰顺利中标该工程项目,但范宇峰却未能完全兑现前期的承诺,为此,石国兴以“借款”为名,提出借款60万元请求,借此索取前期尚未兑现的剩余款项。当范宇峰将款项给付被告人并要求被告人出具借条而遭到拒绝时,便知晓被告人石国兴是以“借款”为名向其索取前期承诺的好处费,但基于以后仍需要石国兴对其承揽的工程予以照顾和帮助,便顺应了石国兴的请求,不再就该笔款项的性质做出相应的辩解或声明。同时,就该笔款项,石国兴至今未曾向范宇峰表达过归还的意愿,且实际也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石国兴的供述和范宇峰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之间形成一个紧密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系石国兴受贿款项而非借款。至于石国兴的辩护人提交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龙检公诉不诉〔2017〕13号)用于证实该笔款项系借贷款项,就该文书内容而言,文书中既未提及该笔款项,更没有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做出明确的认定,为此,龙检公诉不诉〔2017〕13号不起诉决定书不影响本院对该笔款项系受贿款项的性质认定。

湘西州纪委“303”专案组在掌握石国兴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证据后,对石国兴进行立案侦查,在调查讯问期间,石国兴主动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石国兴在侦查期间虽然提供自称系他人犯罪的线索,但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线索具有真实性和价值性。为此,石国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石国兴因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而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石国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人民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万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石国兴因贪污、受贿所获得的赃款304.766万元人民币(含已退赃款151.157668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石国兴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己只是在项目前期的招投标中给相关人员打了招呼,让胡海涛中标。在项目还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前,就调离了水利局,已经完全没有了对项目监督管理的义务和责任,造成损失是在项目的施工环节和后期的验收环节。因此,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石国兴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并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石国兴犯贪污罪、受贿罪及认定石国兴利用花垣县水利局局长之便,违法帮助胡海涛中标“朱朝”项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石国兴于2014年1月7日就任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胡海涛是在石国兴上任花垣县国土局局长后才将“朱朝”项目转让给龙胜忠等人一事告知石国兴。该事实有同案人及石国兴供述证明。此外,本院(2017)湘31刑终118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龙胜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自己和上诉人舒大国入股的通运工程队转包承揽工程,并指使他人采取制作虚假竣工资料、虚报工程面积等方法,套取国家水土保持资金677.9932万元,将其中的516.9932万元转入通运工程队开设的舒桂润个人账户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龙胜忠滥用职权,将非法套取的国家项目资金161万存入单位的小金库,案发时小金库余额为104.1017万元,造成国家资金损失56.898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国兴在时任花垣县水利局局长及兼任花垣县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试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胡海涛财物共计45万元,为胡海涛中标“朱朝”项目提供方便。尔后胡海涛将“朱朝”项目以210万元转包给龙胜忠等人。“朱朝”项目于2013年12月22日开工,2014年5月28日竣工。石国兴于2013年12月26日被任命为花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14年1月7日上任,对“朱朝”项目后期的运作和施工情况不再负有领导和监管职责。原判对“期间,胡海涛将龙胜忠等人要求其将工程转让出来一事告知石国兴,但石国兴不予表态”的认定证据不足。胡海涛非法转包“朱朝”项目工程获利210万元,事前既未受石国兴指使,且转让后石国兴已调离水利局,对此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朱朝”项目的巨额损失最终系由龙胜忠等人编造虚假的竣工资料、王佩荣等人故意不履行监督职责所致。同时,根据本院(2017)湘31刑终11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朱朝项目”多支付的工程款677.9932万元中有516.993212万元被龙胜忠等合伙贪污,还有161万元存入单位的小金库,案发时小金库余额为104.1017万元,造成国家资金损失56.8982万元。因此,“朱朝项目”多支付的工程款677.9932万元已由龙胜忠等人承担贪污、滥用职权的罪责,一审认定677.9932万元中的210万元系由石国兴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充分,该损失与石国兴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石国兴虽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对210万元的损失不应负刑事责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认为石国兴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石国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国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224万元,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列开支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80.766万元,构成贪污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石国兴因受贿犯罪被传唤后,不仅如实坦白了受贿犯罪的事实,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其贪污罪成立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中,辩护人提交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湘检立【2017】5号立案决定书、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12月19日情况说明”,以证明石国兴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核实,石国兴在2017年11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明确涉及检举刘佩亚受贿的相关事实,刘佩亚在湖南省纪委的谈话中也没有印证石国兴对其受贿方面检举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石国兴有立功情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石国兴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石国兴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及决定执行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国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勤练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李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