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品酒业公司)于2012年4月成立,朱某增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朱某增为了牟取非法利润,指使公司员工黎某开制作虚假发票,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红酒共计36.8万升。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06.30174万元。
另查明,作品酒业公司、朱某增、黎某开分别向黄埔海关缉私分局退缴税款人民币80万元,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税款人民币25万元、向本院退缴税款人民币101.30174万元,共计人民币206.30174万元,已退还全部应缴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增、黎某开的户籍材料,证实二人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朱某增、黎某开于2017年6月11日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如家精品酒店被抓获。
3、作品酒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增,股东有三人,其中唐某占股份50%、梁中阳占股份40%、朱某增占股份10%。
4、由被告人朱某增签认的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作品酒业公司通过低报价格进口红酒,除了正常报关单结汇,还通过公司员工以个人旅游等名义向国外供应商支付差额。
5、由被告人朱某增、黎某开签认的报关单、对应的真实发票、虚假发票等相关单证,证实作品酒业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红酒的过程中存在低报价格的行为。
6、广州羊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报关单证材料,证实作品酒业公司于2012年10月始委托羊城食品公司代理进口葡萄酒业务,明确双方仅为代理关系,羊城食品公司不与供应商接触。2012年10月以来,羊城食品公司代理作品酒业公司进口合同共53份,单证资料总数为1061页,由于时间较长,部分单证遗失,其中合同号7373039SO的订单,由于客户未与外商结清尾款,未能进行结算手续;合同号2017GYF-135及4090815RI的订单,由于码头未将清关费用核算,未能进行结算手续。
7、海关调取的报关单证材料,证实作品酒业公司存在低价申报进口红酒价格的行为。
8、美国嘉露国际服务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说明及交易资料,证实该公司与作品酒业公司有红酒业务往来。
9、康某勋(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信、合同及代理协议、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及付款资料等书证,证实该公司与作品酒业公司的红酒交易往来情况。
10、检验报告书,证实黄埔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的ToshibaU盘(使用人作品酒业公司)、WD硬盘、WD移动硬盘(使用人均为朱某增)依法提取了检材内资料。
11、黄埔海关出具的第52201711530号、52201711531号《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广州作品酒业公司(朱某增、黎某开部分)走私进口红酒,偷逃税款人民币206.30174万元。
1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对作品酒业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路8号1205房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在上述地点扣押手机、U盘、移动硬盘、电脑硬盘、纸质文件;于2017年8月1日对作品酒业公司主动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予以扣押。
13、收据四份,证实作品酒业公司、朱某增、黎某开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税款人民币25万元,向本院分别退缴税款人民币40万元、20万元、41.30174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6.30174万元。
14、证人高某的证言:我系美国嘉露国际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文员,作品酒业公司是我们的客户,由我负责跟单。作品酒业公司从2015年9月到2017年6月有6票订单,提单号为COSU8011797860、COSU80124072070、COSU8012636069、COSU8012701040、COSU8013274570、COSU8015908370。具体流程是作品酒业将订单(列明数量、产品类型)通过邮件发送给我们,我们将订单发给美国公司,公司出具付款指引、形式发票和银行帐户信息,列明客户公司所需支付的货款,由作品酒业直接付款并安排进口。
15、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系康某勋(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美国星座酒业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红酒市场销售业务。2014年3月份,作品酒业公司朱某增和我洽谈星座公司旗下大公鸡品牌红酒在华南区的代理,双方就代理权限、代理方式、年度采购数量、单价等具体采购事宜商定后,作品酒业公司开始向我司下单采购。作品酒业公司具体负责人是朱某增、黎某开,我们是通过邮件联系。作品酒业公司代理我司在华南地区销售的大公鸡、吐火熊品牌,量都不大。刚开始合作时,我司要求现付全款后发货,后期采用开具发票后90天结清货款,由作品酒业公司直接汇到美国公司账户,美国客户服务在发货前将商业发票、装箱清单、提单等资料通过邮件发送到朱某增电子邮箱;美国星座公司财务负责收款及订单的对帐,若客户存在未付或者延迟付款时,财务会发邮件给我或者杨小姐,由我们联系朱某增催款。每批货物到大陆港口后都是由作品酒业公司自己找人清关。我不清楚作品酒业公司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红酒,我公司都是按照双方合同订单约定的事项如实交易。
16、证人陈某的证言:我系广州羊城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2012年10月份开始,作品酒业公司委托我司代理进口葡萄酒业务,其葡萄酒的价格、付款条件、商品包装、商品质量、规格、数量、交货时间等均由该公司与国外供应商确定,我司不参与洽谈,不与供应商接触。作品酒业公司与国外供应商商定后,将所需汇付的货款转到我司,我司按照作品酒业公司的通知将货款汇付给国外供应商。货物即将到达码头时,作品酒业公司将报检清关资料(合同、发票)、运保费发票、装箱单、葡萄酒出口证书、标签等资料交由我司报关;货物放行后与客户结算,收取相应的代理费和码头费用,按照客户的通知开具发票,完成整个操作流程。2012年开始是由黎某开负责与我公司交接,2016年底换成一个彭姓女孩。作品酒业公司通过我公司共进口57票红酒。我公司是按照作品酒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检清关的,不清楚该公司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红酒的行为。
17、证人袁某1的证言:我系广州羊城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负责作品酒业公司的业务联系。我公司代理作品酒业公司进口葡萄酒业务,按照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检清关。作品酒业公司的业务联系人是黎某开和彭小姐,一开始是黎开杰亲自将报检清关资料送到或快递至我公司,2016年7月份始以彭小姐的名义快递至公司。我公司与作品酒业公司是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联系,代理进口业务已经全部完成。我公司不清楚作品酒业公司低报价格走私进口红酒的行为。
18、被告人朱某增的供述:我系作品酒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占股份10%;唐某任公司董事长,占股份50%;股东梁中阳占股份40%;员工黎某开负责销售和报关。公司经营范围为进口红酒,批发零售酒类、预包装食品批发等。我公司进口红酒的供应商,主要有美国星座酒业、美国嘉露酒业、美国野马酒业、美国葡萄酒集团。我代表作品酒业公司根据中国市场的销售需求,与供应商联系确定品牌、取得品牌销售授权、确定订单、付款等,供应商将电子发票发送给我后,我交代黎某开准备发票、装箱单、葡萄酒出口证书等资料,并安排船运公司提货,通过广州羊城食品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具体报关由黎某开负责。我和美国星座酒业商谈都是通过电子邮件联系。我使用的邮箱是amg×××@163.com和win×××@163.com,星座酒业的联系人是中国区市场经理杨某2,邮箱号Car×××@cbrinds.com。
为了扩大公司业务、降低经营成本,赚取更多的利润,2014年至2016年期间,我公司进口的红酒采用伪报价格的方式报关,以美国大公鸡为例,采购价格约3.16美金一瓶,我们以1.9至2.1美金一瓶向海关申报。公司里除了黎某开知道低报价格的行为,另两个股东和员工都不知情。我收到供应商的资料后会将整套资料给黎某开,并指示其用较低的价格制作虚假单证报关。向海关申报部分的货款,由羊城公司根据报关单对外付汇,低报的差额部分,我让公司财务用公司员工或我老婆张黎明的名义以个人购汇的方式付汇。我知道报关进口葡萄酒的综合税率是48.2%。羊城公司不知道我公司低报价格的行为。
19、被告人黎某开的供述:广州作品酒业公司于2012年成某就开始进口红酒,2012年至2015年间供应商只有美国野马公司的豆蔻山和金兔品牌,2015年后开始有美国星座公司的大公鸡品牌、美国嘉露公司的路某和神秘字符品牌、美国葡萄酒集团的可可帮和蒲公英品牌,其中大公鸡品牌进口量最大。美国野马公司属下的豆蔻山和金兔出厂价是2.3美金一瓶,其中豆蔻山在2012年进口两个货柜,2013年进口三个货柜,2014年、2015年均是四个货柜,每个货柜8400瓶。
公司每次进货,都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供货商商谈数量和货期等,商定后我们先支付货款,款到后对方发货并同时把相关资料邮寄给朱某增或我,这些资料主要有发票、装箱单、出口证明成分分析、熏蒸证明等。随后我会根据朱某增决定的价格重新制作一份发票,大概是1.9美金一瓶,有时候装箱单也会重做,向海关申报使用的发票和合同上的外方签名是朱某增仿签的。美国野马公司的葡萄酒每票报关价格都改。我们委托羊城食品公司报关。美国星座公司是2014年或2015年开始代理的,进口、报关过程与美国野马公司的一样。我见过进口红酒实际的发票,也知道真实的价格,我清楚知道作品酒业公司低报价格的行为。广州羊城公司不知道我们低报价格。我知道红酒报关相关规定,红酒进口的综合税率是48.2%。
(二)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黎某开伙同广州楠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柠酒业公司)法人代表晏某(已判决),以广州楠柠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美国野马公司旗下品牌红酒共计81240瓶,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2.574486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开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由被告人黎某开签认的楠柠酒业公司虚假交易单证,证实其应楠柠酒业公司晏某的要求与美国野马公司的Jeff进行邮件往来,并由Jeff制作虚假交易发票,楠柠酒业公司以低于正常红酒进口价格的发票及虚假的销售合同向海关进行进口申报。
2、由被告人黎某开签认的其于2013年以来以个人名义对外付汇明细,证实其于2013年-2015年付汇给美国野马公司的Jeff的相关费用情况。
3、从广州海关调取并经同案人晏某签认的楠柠酒业公司申报涉案走私红酒的报关材料,包括报关用虚假合同、发票等,其中(1)货柜00LU0129715、EISU1682179项下红葡萄酒报关单证,证实该2票红酒由广州沣玛贸易有限公司在内港窖心口岸报关,申报价格21000美元、38599.2欧元。实际成交价格33180美元,43058.4(4459.2+38599.2)欧元;(2)货柜APZU4245715、CMAU8253000,CMAU9045211、TTNU5036262、APZU3683110项下葡萄酒报关单证,证实APZU4245715、CMAU8253000项下红酒申报价格77760美元,实际成交价格116640美元;APZU4421687、CMAU9045211、TTNU5036262、APZU3683110项下葡萄酒申报价格140340美元,实际成交价格210678美元。
4、经同案人晏某签认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情况,证实向黎某开支付采购红酒佣金的情况。
5、经同案人晏某签认的其与黎某开的往来邮件,证实黎某开向其提供红酒的真实发票和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的虚假发票等相关内容,其中2016年7月15日的往来邮件中显示黎某开向境外供应商明确要求以2.5美元另外制作报关发票,分两笔支付总货款等内容。
6、报关单证,证实楠柠酒业公司低报价格报关的情况。
7、黄埔海关出具的第52201711858号《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楠柠酒业公司走私进口红酒(黎杰生部分),偷逃税款人民币42.574486万元。
8、同案人晏某的证言:我系广州楠柠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开是广州作品酒业公司的员工,他介绍我和野马公司的Jeff认识,并向我推荐美国野马公司的红酒。我公司从美国野马公司进口7柜红酒,是以低报价格的形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的。2017年2月我和黎某开商量进口美国野马公司的大灰熊红酒,并要求黎某开向美国供应商要求以4.5美元/瓶的价格出售,其中差额1.5美元/瓶作为佣金由我(占1.1美元/瓶)、黎某开和Jeff(共0.4美元/瓶)按比例分成,由黎某开联系Jeff制作真实(4.5美元/瓶)、虚假(3美元/瓶)两套发票,我使用虚假发票委托广州沣玛贸易有限公司代理申报进口红酒。3美元/瓶的报关货款通过广州沣玛贸易公司以合同形式正常付汇,1.5美元/瓶的差额货款以袁某2的个人名义向外付汇。我和黎某开是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的方式联系,黎某开负责与Jeff沟通。我共收取佣金40多万元。Jeff和黎某开分配佣金的比例只有他们知道。
9、被告人黎某开的供述:2016年,我受美国野马公司Jeff的委托在国内销售红酒,我介绍楠柠酒业公司的副总经理晏某购买。楠柠酒业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共向美国野马公司进口红酒8万瓶左右。红酒的真实成交价格是4.5美元一瓶,但晏某让我联系Jeff开具3美元一瓶的虚假发票用于报关,并介绍广州沣玛贸易有限公司为其申报进口的红酒。货款的汇付其中3美元一瓶是通过报关单正常结汇,1.5美元一瓶是楠柠酒业通过他们的香港账户结汇,我的提成是Jeff返还的。楠柠酒业公司没有与Jeff直接联系。单证交接、沟通协调等都是通过我与Jeff联系的。
对于被告人朱某增、黎某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广州作品酒业公司是否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作品酒业公司于2012年4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增,股东有三人:唐某占股份50%、梁中阳占股份40%、朱某增占股份10%。朱某增系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公司成某有正常的批发零售酒类等业务,为了非法牟利,朱某增于2014年始决定并指使员工黎某开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涉案红酒,货款、运费、报送费用等均以公司名义支付,进口的红酒用于公司经营,利润归公司所有,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朱某增、黎某开的辩护人均提出作品酒业公司走私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人朱某增、黎某开在作品酒业公司走私案中的地位。经查,朱某增作为作品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为降低经营成本,赚取更多的利润,指使员工黎某开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报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黎某开受老板朱某增的指使制作虚假发票,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报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开的辩护人提出其在作品酒业公司走私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人黎某开在楠柠酒业公司走私案中的性质。经查,黎某开身为作品酒业公司的员工,为谋取个人私利,伙同楠柠酒业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涉案红酒,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黎某开在该节走私案中,作为楠柠酒业公司和美国野马公司的介绍人,听从同案人晏某的安排与供应商联系要求制作虚假发票,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红酒,所得利益归楠柠酒业公司所有,其以收取佣金的方式获取利益,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黎某开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伙同楠柠酒业公司走私的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不构成立功,但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对楠柠酒业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对该案的侦破有积极作用,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黎某开的辩护人提出其在楠柠酒业公司走私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黎某开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