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应纪波、梁祥锦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纪波,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义军,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祥锦,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2年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2年7月12日至200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超凡,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伟发,男,1978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瑞安市。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武峰,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纪波、梁祥锦、柯伟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纪波、梁祥锦、柯伟发及其辩护人周义军、章超凡、项武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应纪波、梁祥锦以牟利为目的,合股共谋使用一艘载重约为300吨的三无油船前往境外海域购买柴油走私入境销售。被告人应纪波雇佣被告人柯伟发为船长、胡某2等人为水手,驾驶该船至境外约定地点过驳柴油,本人则负责联系上家确定每次走私柴油的数量、价格、驳油经纬度、交接凭证及支付相应的购油款。被告人柯伟发负责与走私母船的交接、通知付款、过驳柴油等事宜。被告人梁祥锦等人负责油船到达瑞安三桥等地码头后的卸货、过磅和销售等事宜。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应纪波、梁祥锦、柯伟发等人以上述方式先后四次走私柴油入境1010.4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227.46万元。

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梁祥锦到温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2016年9月25日晚23点许、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柯伟发、应纪波相继在瑞安飞云江口齿头山附近海域、瑞安市云周街道凤屿南街11号被浙江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二大队、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纪波、梁祥锦、柯伟发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从海上偷运入境的方式,结伙走私柴油入境销售牟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机关当庭确认梁祥锦不符合自首条件;柯伟发系从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应纪波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应纪波在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受“老池”唆使而涉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归案后悔罪,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祥锦当庭辩解其仅是出资,无从事其他涉案行为。其辩护人提出:(1)梁祥锦在货物走私入境的诸多环节均无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2)梁祥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3)请求法庭考虑梁祥锦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柯伟发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其辩护人提出:(1)柯伟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柯伟发涉案的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悔罪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应纪波、梁祥锦以牟利为目的,合股走私柴油入境销售牟利。应纪波去购买一艘冒牌的三无油船作为作案工具,并雇佣被告人柯伟发为船长、胡某2(另案处理)等人为水手,由其等人驾驶该船至境外约定地点过驳柴油,应纪波本人则负责联系上家确定每次走私柴油的数量、价格、驳油经纬度、交接凭证及支付相应的购油款。柯伟发负责与走私母船的交接、通知付款、过驳柴油等事宜。梁祥锦等人负责油船到达瑞安三桥等地码头后的卸货、过磅和销售等事宜。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应纪波、梁祥锦、柯伟发等人以上述方式先后四次走私柴油入境1010.4吨,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227.46万元。

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梁祥锦到温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在2016年9月25日晚、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柯伟发、应纪波分别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应纪波的供述,供认其受“老池”(说明:应纪波没有详细叙述“老池”的详尽情况,并称和“老池”联系的170开头的卡已经予以销毁)的唆使而起意走私柴油入境销售牟利。在2016年9月,其与梁祥锦合股共谋购买一艘载重300吨左右的三无油船,雇佣柯伟发、胡某2等人四次驾驶该油船前往东经122度、北纬27度海域过驳柴油走私到瑞安销售牟利,共通过其应纪波本人、王某等人的账户向走私柴油上家支付油款93.9万元、75.36万元、93万元、92.63元,合计354.89万元(说明:经辨认账单)。在相关的走私环节中,其负责联系走私柴油上家和支付油款,及联系船上的柯伟发等人;梁祥锦负责码头事宜;柯伟发、胡某2办理船上事宜。

对于和梁祥锦合股的事宜,梁祥锦是出了65万元,并且,梁祥锦还为走私船靠岸提供了码头。其和梁祥锦合股的事宜还没有进行过分红。油船这四次走私柴油都是同一批人,共5名船员,船老大是柯伟发,柯伟发召集了船员。在具体实施走私行为时,其或者“老池”通过电话与公海上“大象”(即上万吨的大油船)在国内的业务员谈好所购买的柴油数量、价格后,其就让船老大柯伟发准备一张一元纸币,将纸币号码报来,其再将纸币号码通过170开头的手机发给那些业务员,那些业务员收到纸币号后,就会将加油的经纬位置和大机号短信发给其,其再转发给柯伟发。之后,柯伟发就按照其的指令开船出海,到达指定位置后用船上的大机和“大象”联系。等到油船和“大象”碰头后,柯伟发就会用船上的卫星电话通知其付款。付完油款之后,柯伟发就将之前准备好的一元纸币给“大象”,“大象”就会给船加油。船加完油返回瑞安,梁祥锦就会安排卸货码头,把油船从公海“大象”那里加过来的柴油卸到过来买油的油罐车拉走。其用于走私的油船的船名叫浙普渔运00577,是一艘渔船改装的油船,最多能载300吨柴油,没有任何船舶证书。向“大象”购买柴油的价格大概是每吨3200元到3300元左右,最低不超过每吨3200元,最高不超过每吨3350元。每次购买的柴油的价格都是跟着国际油价走,随国际油价的波动而上下浮动。

(2)被告人梁祥锦的供述,其在以投案为名而到案的第一次供述中,其提出其因患病需要一大笔钱用于治疗,为赚钱治病,就起意做走私柴油生意。但其对这块业务不是很懂,也没有货源,经人介绍与“老应”谈妥合伙做走私柴油生意,因为他有对这块业务比较内行,还有上家货源。其与“老应”谈好两个股份各占50%,赚取利润对半分。谈好之后,“老应”就去租了一条300吨的油船。在2016年9月25日的晚上,其安排好卸油码头后,后来船出事了,故其过来投案。老应应该姓应(音),具体名字不知,手机号码是170开头的。

之后,梁祥锦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与被告人应纪波合谋到东经122度、北纬27度附近海域过驳柴油走私入境销售,共计走私柴油4次。并供认其和应纪波之间有分工的,应纪波具体负责与福建上家联系洽谈,组织柴油货源,安排联系船员出海加油,还有支付油款等都是应纪波负责;梁祥锦其本人主要负责岸上事情,主要是安排卸油码头,联系买油下家,及安排油罐车加油和过磅,安排外地人到瑞安边防、海警、海事等部门码头放哨看风等事情。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祥锦经对照片辨认后,确认应纪波的事实。

(3)被告人柯伟发的供述,其到案后先是供认梁祥锦是幕后老板,由梁祥锦指使其等人实施走私。后其才承认是应纪波指使走私,且应纪波与其有亲戚关系。应纪跟其交代事情的时候,其方有人员交待说万一船出海加油被抓,就说老板是瑞安老梁,并给了老梁的手机号码,老梁就是后来的梁祥锦。其等人就按照老板应纪波的安排开船出海加油进行了4次走私。每次船要出海加油,应纪波打电话通知其,其会准备好与对方油船接头用的一元纸币,并将纸币后4位告诉应纪波,应纪波就会将对方油船的位置、并对方油船联系的单边带号码告诉其,之后船就往指定海域位置开。到达指定海域后,其就用单边带联系对方油船,对方油船会将他们准确的位置告诉我们,之后船就开过去和对方油船接头。与对方油船接头之后,其就用船上的卫星电话拨打阿某1之前给我的170的手机号通知岸上付油款。岸上付完款之后,对方油船就会让其方的油船靠过去,再核对一元纸币信物后就开始给船加油。加完油之后,船就返航回瑞安。在回来的路上,岸上的人会打船上的卫星电话通知其卸油的具体地点。之后船就开到指定地点卸油。卸完油之后,其等人再按照阿某1的安排是否再出海加油。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柯伟发经对照片辨认后,分别确认梁祥锦、应纪波的事实。

(4)证人胡某2的证言,其承认在2016年9月,受船老大柯伟发的纠集,到油船上当水手,每次工资500元,船上共有船员阿管、堂兄弟胡某3等五人,共出海4次过驳柴油走私入境到瑞安销售。柯伟发告诉其万一被抓住了,就说只出海运了一趟柴油。

(5)证人董某的证言,其在第一次笔录中,只承认一次参与走私。后其称2016年9月份,受柯伟发的邀请到船上做轮机,在套牌船号为“浙普渔运00577”油船上,与柯伟发、胡某2等人一起先后四次到东经122度、北纬27度附近海域过驳柴油走私到瑞安销售牟利。事后听柯伟发说,应纪波是老板。

(6)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船上做水手,烧饭等,在2016年9月24日,船老大柯伟发通知出海,其与轮机长董某、水手胡某2和水手岳弟、船长柯伟发等五人驾驶“00577”船从瑞安开出去十来个小时的海域,过驳柴油入境销售。加油的地点没有手机信号,加油回来到达北麂岛时,岸上人员通知船在外先漂一下再进来,说是怕被边防海警抓。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船上做水手,从事拉油管、洗碗、打绳等。在2016年9月25日,其跟船老大柯伟发、轮机长阿管,烧饭的阿某2、拉油管的永金等五人,从瑞安出发驾驶船号“00577”油船开了很长一段时间,从一个大船上加了柴油运回瑞安。船老大开的很慢,目的就是为了等天黑夜深不容易被抓到。

(8)银行资金清单,证实在2016年9月,被告人应纪波通过应纪波、王某等人的账户分四批向张某、林某等柴油上家账户支付走私油款合计333.7107万元。

(9)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了油船及船上的卫星电话、柴油。

(10)检测报告,证实经对涉案的柴油进行检测,除硫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实测结果符合0号柴油标准要求。

(11)中国石化公司收据、扣押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证实扣押的227.55吨柴油于2016年10月21日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交由中石化温州分公司收购,收购价格为665583.75元。

(12)舟山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扣押的浙普渔运00577号船舶在该局系统内查无此船。

(13)卫星电话通话详单,证实在2016年9月,涉案走私油船上的卫星电话与170开头的手机联系频繁(说明:170开头手机系涉案人员在陆地上与卫星电话通话而用于走私,相关通话时间与银行打款记录在时间点上能相互印证)。

(14)海图,证实柯伟发指认加油的地点在地图上的位置。

(15)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应纪波等人共四次走私柴油,偷逃税款计人民币227.462782万元。

(16)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梁祥锦系投案的事宜。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应纪波、梁祥锦、柯伟发等人的身份情况。

(1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应纪波、梁祥锦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涉及的相关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应纪波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的说明。

根据在案证据,应纪波是走私犯共同犯罪的幕后老板,应纪波在涉案时,已经和涉案人员串供,达成逃避司法机关打击的意思联络,一是抓到一次认一次;二是将整个走私说成是梁祥锦指使的。应纪波作为出资者,首起犯意,购买走私油船,联系供货方并回收油款,联络船上人员而指挥船只走私柴油入境,故其系主犯,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大。

(二)关于被告人梁祥锦能否认定为自首;及其主从犯认定的问题。

梁祥锦在案发的次日就去投案,但是声称只有一次走私;结合其等人在案发前已经通谋逃避侦查事宜;梁祥锦患有疾病,其认为司法机关不会对其羁押等具体情节,故梁祥锦投案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对其的制裁,而是避重就轻,以承认部分事实换取司法机关对其的从轻处罚。在案件明朗后,梁祥锦在之后的多份笔录中,对于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现金还是汇款,数十万的现金交付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等诸多细节仍是多种讲法,变化多端,有避重就轻现象。在庭审时,其又仅承认出资,而对其其他行为不作供认,故对其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

关于主从犯问题。梁祥锦也是出资者,其是股东的事实可以确定。梁祥锦同时还负责提供码头,联系买油方等事宜。故应当认定梁祥锦是主犯,但其作用较应纪波为次。

(三)关于被告人柯伟发的主从犯认定的问题。

柯伟发不是股东,且其对于走私的数量、价格、码头的确定、出海运油时间点等走私关键环节不具有决策权和决定权,可以认定其为从犯。但是柯伟发其作用较一般的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为大,船员是其纠集;其以船长的身份驾船出海;听从应纪波进行加油;其又系应纪波的亲戚,直接听命于应纪波而行事,故对于柯伟发的从犯的从宽处罚的幅度,要酌情予以掌握。

(四)关于是否应认定应纪波有立功表现问题的说明。

应纪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应纪波具有立功表现。应纪波在归案后确反映了他人涉嫌走私犯罪的线索。但经查,应纪波提出的线索指向不明确,且在应纪波反映线索之前,该名对象的涉嫌走私的线索已经被杭州海关所掌握。故不应认定应纪波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纪波、梁祥锦、柯伟发逃避海关监管,采取海上偷运入境的方式,走私柴油入境销售牟利,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纪波虽有检举行为,但是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应纪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应纪波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梁祥锦在案发后虽以投案为名而自动归案,但对其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故对于梁祥锦的辩护人提出梁祥锦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应纪波、梁祥锦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纪波的辩护人提出应纪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梁祥锦的辩护人提出梁祥锦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且应据应纪波、梁祥锦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二人在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柯伟发系从犯,据其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在量刑幅度内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柯伟发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是不采纳柯伟发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柯伟发宣告缓刑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应纪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祥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柯伟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走私油船予以没收;查获的走私柴油的变卖款予以没收,所得款项均由海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海

审判员陈雁

人民陪审员宋为民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