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单位上海创馨化妆品有限公司、崔2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创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馨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工业综合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吴陈芳,女,1982年3月20日生。

辩护人徐郭飞、盛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2,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卜孟婕,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2,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陆哲波,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创馨公司,被告人崔2、程2、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创馨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陈芳及其辩护人徐郭飞、盛晨,被告人崔2及其辩护人卜孟婕,被告人程2及其辩护人陆哲波,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6年初,创馨公司在从韩国、香港等地进口化妆品材料等货物的过程中,作为该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崔2为降低公司运营成本,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此后,崔2安排公司员工制作虚假低价单证,用于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涉案货物,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创馨公司境外账户支付差额货款。经核定,创馨公司采用上述低价申报进口韩国化妆品材料共计77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558,614.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低价申报进口香港尼龙共计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61,077元;以创馨公司的关联公司义乌菲扬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扬公司)名义低价申报进口化妆品材料共计10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34,075.97元。

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单位创馨公司在进口合成蜡的过程中,负责该业务的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决定以低价申报的方式进口相关货物,安排公司员工制作虚假单证用于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涉案货物,指使财务人员通过创馨公司境外账户支付差额货款。经核定,创馨公司以上述方式进口涉案货物2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87,980.37元。

2015年8月,被告人程2担任被告单位创馨公司财务经理后,明知公司低价申报进口货物,仍分别根据被告人崔2、曾某某的要求,通过公司境外账户支付差额货款,参与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55,779.68元。

2016年8月31日,侦查机关至被告单位创馨公司开展调查,该公司员工配合调查,提供真实发票、报关发票等材料。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程2于同日自行至侦查机关,如实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崔2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16日,创馨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81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任职证明》《报关单》《真实发票》《低价发票》《情况说明》《交通银行离岸业务活期转账信息》《原料采购订货合同》《付款记录》《付款申请单记录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创馨公司提供的《部分短缺货款确认函》《电子邮件打印件》《联络单》,海关出具的《涉案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额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财务经理程2涉案数额情况说明》,侦查机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保存证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情报线索移交单》《立案决定书》,证人朴某某、吴某某、崔某1、刘某、程1、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崔2、曾某某、程2的供述及分别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创馨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594万余元;被告人崔2、曾某某作为创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555万余元和38万余元;被告人程2作为创馨公司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偷逃应缴税额135万余元,被告单位创馨公司,被告人崔2、程2、曾某某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单位内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2、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2、曾某某、程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及单位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创馨公司及被告人崔2、曾某某、程2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2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创馨公司判处罚金600万元;对被告人崔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被告人程2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创馨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崔2、程2、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被告单位创馨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创馨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能自动停止走私活动,认罪认罚且向司法机关缴纳暂扣款及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2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系初犯,主动停止公司走私活动且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2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金额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相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创馨公司向本院缴纳6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创馨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594万余元。被告人崔2、曾某某作为创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低价报关,指使员工制作虚假单证,用公司境外账户支付差额货款,被告人崔2偷逃应缴税额达55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某某偷逃应缴税额达38万余元。被告人程2作为创馨公司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明知公司低价报关,仍通过境外账户支付差额货款,偷逃应缴税额135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创馨公司,被告人崔2、程2、曾某某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单位内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2、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2、程2、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及单位犯罪,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2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创馨公司,被告人崔2、程2、曾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三被告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创馨公司,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2、程2减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创馨化妆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崔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他涉案物品等予以没收。

崔2、程2、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瑜

代理审判员彭多

人民陪审员黄田花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