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重庆万才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等诉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复议决定案

重庆万才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等诉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复议决定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09行初50号

  原告:重庆万才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56210980K。
  法定代表人:RobertEcker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552015745B。
  法定代表人:朱吉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尹悦。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927581XW。
  法定代表人:陈元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博。
  第三人:李贤碧。
  原告重庆万才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才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被告北碚人社局负责人陈光锐、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尹悦,被告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顶、黄彦博,第三人李贤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17日,被告北碚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字〔2017〕98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贤碧受伤为工伤。2018年1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碚人社伤险认字〔2017〕989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万才公司诉称,一、第三人李贤碧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象,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李贤碧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对象,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了退休,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第三人李贤碧与万才公司已建立合法的雇佣合同关系。四、若认定“工伤主体责任”,将不利于保护李贤碧等超龄人员的权利,并将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五、“工伤主体责任”是特殊情形下的特殊责任,不应被扩大化解释。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北碚人社局作出的碚人社伤险认字[2017]9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社保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7]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北碚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得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李贤碧系万才公司清洁工。2013年7月29日(年满50岁),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终止通知》,决定从当日起解除与李贤碧前述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不定期。2017年3月22日10时左右,李贤碧在万才公司走廊上擦玻璃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7月6日,李贤碧向北碚人社局提交了以万才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北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万才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7年8月17日,被告北碚人社局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字〔2017〕989号工伤认定决定。万才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送达万才公司、李贤碧。
  另查明,李贤碧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病史资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北碚人社局是认定本辖区职工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机关,对李贤碧是否属于工伤有权进行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一般程序应当经过申请、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阶段和顺序。北碚人社局在受理李贤碧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万才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相关调查,然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北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渝人社发[2015]252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规定:“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李贤碧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北碚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李贤碧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应当由万才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北碚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万才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万才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品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辛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