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君。
被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伟平。
委托代理人戴晓梅。
委托代理人李佳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
委托代理人王颖彦。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贸区市场局)举报答复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自贸区市场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梅、李佳祺、被告浦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自贸区市场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作出《举报答复》,对于原告关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的举报,经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故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7)第4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自贸区市场局作出的上述答复。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因苹果账号问题,其合法权益受到苹果上海公司的侵害,故依法向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请求查处该违法行为。但被告自贸区市场局的答复是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维持了被告自贸区市场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原告认为,首先,被告自贸区市场局仅凭被举报人的单方面陈述就认定其不存在违法行为明显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供的视频、图片、截图及与被举报人的通话录音等,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及违法行为。被告自贸区市场局未收集、采纳证据,即认定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复议决定书中得知,被举报人无法协助原告修改账号,更加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也证明了原告在使用涉案账号的事实,也不像其所称原告仅无法对自己的账号权限进行进一步管理和修改,而是原告账号不能完全使用,及不能下载付费软件正常使用账号和设备。其次,原告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复议时,提供了视频等证据,被告浦东区政府未查明被告自贸区市场局是否依法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也未查明被举报人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自贸区市场局作出的《举报答复》;2.被告自贸区市场局限期内对原告的举报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原告;3.撤销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浦府复决字(2017)第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自贸区市场局作出的《举报答复》;2.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自贸区市场局辩称,2017年4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经审查发现被举报人并无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并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原告。被告自贸区市场局对原告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和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自贸区市场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举报登记信息,证明举报情况;2.《现场笔录》及有关“安全性和AppleID”的网页截图,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3.苹果上海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该公司对无法协助举报人进行账户权限修改作出的解释;4.《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针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被告自贸区市场局经调查后决定不予立案;5.《举报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自贸区市场局已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浦东区政府复议的情况。7.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中共上海市委关于组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批复》《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浦东市场局成立公告。执法程序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体处理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
被告浦东区政府辩称,其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其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浦东区政府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浦府复受字(2017)第459号),证明被告浦东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自贸区市场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4.《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2017年9月21日,被告浦东区政府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延期并告知原告及被告自贸区市场局;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浦东区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及被告自贸区市场局;6.职权依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自贸区市场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被举报人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义务,未帮助原告找回其账户,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自贸区市场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但其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5月16日,在程序上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应当在7日内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的规定;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程序上的依据没有异议,对实体上的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被举报人是否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原告对被告浦东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采纳。被告浦东区政府提供的送达凭证可以证明其向原告邮寄了《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该事实可予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7日,被告自贸区市场局收到原告王某某拨打的12315举报电话,反映其苹果账号出现异常,在手机上操作无法通过验证,在电脑上登陆账号亦无法修改,故无法查看账号的任何信息,且无法使用一些服务。原告联系苹果上海公司后该公司拒绝提供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贸区市场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等规定,责令被举报人履行服务义务。若该公司拒不履行,应当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2017年4月28日,被告自贸区市场局的执法人员登录苹果上海公司的官网(appleid.com.cn)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其网站登陆页面对AppleID账户安全性保护方式作了解释说明。说明内容为,AppleID是用户用于访问Apple服务的账户,它包含用户用于登陆的电子邮件地址和密码,以及用户将在Apple各项服务中使用的所有联系详情、付款详情和安全设置详情。Apple非常重视个人信息的隐私并采用行业标准的做法来保护AppleID。方法包括为AppleID设置高安全性密码;使用安全提示问题确保答案不易被猜到;开启双重认证;开启两步验证;检查加密和SSL等。同时明确,若未能通过安全提示问题和其他仔细选择的标准来验证用户身份,Apple支持无法帮助用户重设密码或在账户上执行任何其他操作。Apple会经常审核并检查这些政策。
2017年5月3日,苹果上海公司向被告自贸区市场局出具书面说明,称消费者使用ios设备如iPhone等并进行付费的交易主体为苹果公司的联属公司ADI,与苹果上海公司无关。关于王某某的申诉案件,ADI已经和客户取得联系进行了全盘了解。王某某称AppleID:wangwujun@qq.com因无法通过安全问题身份验证,故无法对账号进一步管理和修改,要求ADI协助,ADI已与王某某确认,上述账户尚可登陆,但如需进一步对账户权限进行修改,需要其本人回忆创建本账户时,自行设定的安全提示问题答案,否则ADI将无法协助消费者进行账户权限修改。
2017年5月8日,被告自贸区市场局经调查认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2017年5月11日,被告自贸区市场局作出《举报答复》,告知原告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1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书,原告于6月20日收到答复书。
原告不服答复,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自贸区市场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于7月31日签收。同年8月9日,被告自贸区市场局向被告浦东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9月21日,被告浦东区政府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浦东区政府经复议,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7)第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自贸区市场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自贸区市场局具有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浦东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审理对本区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因其遗忘了自己的苹果账户AppleID密码及创建账户时自行设置的安全问题而无法进行身份认证,导致原告无法对自己的账户权限进行修改和管理。被举报人网站上对如何提高AppleID账户的安全性介绍了多种设置方式,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保证用户账户的安全性,这也是被举报人对用户应尽的责任。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账户的隐私和安全,在用户无法回答自己设置的安全提示问题的情况下,被举报人根据相关机制不能协助用户修改和管理其账户权限,其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被告自贸区市场局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在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将答复告知原告,程序合法,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浦东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复议程序合法,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
人民陪审员 颜世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