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杨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伟平。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
委托代理人游霞。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劲松。
委托代理人汤奥博。
委托代理人张明。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局)投诉举报答复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浦东市场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游霞、被告市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奥博、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市场局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杨某某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流程编号:食药XXXXXXXX),对于原告反映其在淘宝“各地选美食”店铺购买的意大利进口食品“欧萨黑菌酱180g”黑松露海鲜意大利烩饭菌酱,涉嫌非法添加松露的投诉举报,该局经调查认为上述举报事项的违法依据不足,故不予立案调查。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市食药监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故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沪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17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浦东市场局作出的上述答复。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向被告浦东市场局投诉举报“欧萨黑菌酱”非法添加松露的问题。首先,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给被告浦东市场局的答复为,松露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规定的“食用菌”,而食用菌属于普通食品原料,是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然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计委)对于原告去函咨询“松露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给原告的回复是:关于普通食品问题,可以参考《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经原告查阅,该文件并未发现松露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现已有判决确认松露并非普通食品的生产原料,调味酱中添加松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次,被告浦东市场局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未向国家卫计委发函求证,转而向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函,属于避重就轻。最后,被告市食药监局在复议决定书中对于国家卫计委给原告的回复及民事判决避而不谈,无视生效判决。国家卫计委及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松露不是普通食品原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松露在我国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就没有检测该食品的方法。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进口无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由卫生部建立国家标准后才可以进口。因此,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回复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不予立案证据不足。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浦东市场局作出的流程编号食药XXXXXXXX、事件编号XXXXXXXX-01的《投诉举报答复书》;2.撤销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的沪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178号复议决定书;3.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立案调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浦东市场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2.国家卫计委信访回复单;3.《国家卫计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网页截屏;4.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3民终1258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松露并非普通食品原料,将松露添加在普通食品内,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浦东市场局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举报,并依照程序向原告进行了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浦东市场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浦东市场局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被告浦东市场局于2017年4月13日对上海誉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美公司)部门主管张碧群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誉美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委托书等,誉美公司提供的被举报食品实物照片、进货凭证(出货单),供货商上海鸿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圣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被举报食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商上海莫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进口代理商上海埔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鸿圣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3.被告浦东市场局于2017年4月17日制作的《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证,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关于核实“欧萨黑菌酱”有关情况的复函》及签收信息;4.对《中国药典》《药食同源食品和新食品原料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中,有关“松露”和“黑松露”的搜索结果;5.《投诉举报申请延期办理审批表》及向原告发送短信的内容截屏,《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答复书》及送达凭证;6.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7.《国家卫计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8.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共上海市委关于组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批复》《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浦东市场局成立公告。执法程序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上海市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被告市食药监局辩称,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浦东市场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市食药监局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告市食药监局向原告发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被告市食药监局向被告浦东市场局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4.被告浦东市场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的沪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178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6.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浦东市场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浦东市场局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证明及海关报关单,来证明被举报食品不存在问题是不正确的,原告向国家卫计委进行了咨询,国家卫计委给出的回复比检验检疫局更具说服力,级别更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证明涉案松露酱不安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对证据5-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食药监局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被告市食药监局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并未向国家卫计委进行询问,也未参考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而是基本按照被告浦东市场局已经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被告浦东市场局及市食药监局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国家卫计委网站上打印的材料并未说明松露不可以作为食品原料。被告浦东市场局及被告市食药监局均认可双方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终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4月5日,被告浦东市场局收到原告杨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在誉美公司的“各地选美食”淘宝网店购买的意大利进口“欧萨黑菌酱180g”(共70瓶,单价85元)中添加的松露并非普通食品原料,在未获得国家许可的情况下不可非法添加到普通食品里,要求依法查处。
2017年4月13日,被告浦东市场局对誉美公司的部门主管张碧群进行调查,誉美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并提供了誉美公司的进货凭证(出货单)、供货商鸿圣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食品的实物照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商上海莫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进口代理商上海埔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鸿圣公司提供的进货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发票及2017年4月14日鸿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2017年4月17日,被告浦东市场局向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沪监管浦三所字(2017)第17051号】,要求协助调查被举报食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否真实及被举报食品是否是普通食品、该食品配料表中含有“松露(黑松露)”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
2017年6月1日,被告浦东市场局申请延期办理本案,并于6月2日向原告发送告知短信。6月7日,被告浦东市场局收到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核实“欧萨黑菌酱”有关情况的复函》,确认誉美公司提供的被举报食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该局留存件内容一致,并答复松露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规定的“食用菌”,被举报食品的保质期为3年。被告浦东市场局还查询了《中国药典》《药食同源食品和新食品原料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名单》,均未查见“松露”和“黑松露”。
2017年6月9日,被告浦东市场局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流程编号:食药XXXXXXXX),认为被举报人举报事项的违法依据不足,故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并于6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书。
原告不服答复,向被告市食药监局申请复议。被告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7月31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8月3日予以受理,8月4日向被告浦东市场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月16日被告浦东市场局向被告市食药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复议,2017年9月30日,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沪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17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浦东市场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4年1月1日起,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成立浦东市场局,承担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故被告浦东市场局具有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市食药监局具有受理、审查其下级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浦东市场局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同时查明被举报人审验了供货商的索证索票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查了供货商、进口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故被举报人作为销售商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查验义务。
关于原告举报的“松露”可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问题。被告浦东市场局经查询,在《药食同源食品和新食品原料名单》以及《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中均未发现松露或黑松露。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由于被举报食品系进口商品,故被告浦东市场局向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函协查,该局的答复可以证明被举报食品通过了进口检验检疫,松露(黑松露)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中规定的“食用菌”。因此被告浦东市场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并将答复告知原告,程序合法,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被告市食药监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作为被告浦东市场局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上级主管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复议程序合法,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 颜兰兰
人民陪审员 夏宪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