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王福权销售伪劣种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权,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种子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审理经过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权犯销售伪劣种子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春,被告人王福权在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将品种与标签标注不符的绿豆种子销售给张某、李某1、金某、刘某1、刘某2、王某1、姚某、王某2、王某39人,共计销售1749斤,销售金额12853元,导致受灾土地面积合计42.2垧,经前郭县农业局鉴定:被告人王福权销售的绿豆种子为假种子。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福权给农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356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福权对被害人进行相应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2017年12月4日,王福权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福权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福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福权系吉林省前郭县浩特芒哈乡西波音村村民,其在前郭县浩特芒哈乡经营农业合作社。2017年4、5月份,将品种与标签标注不符的绿豆种子销售给张某、李某1、金某、刘某1、刘某2、王某1、姚某、王某2、王某39人,共计销售1749斤,销售金额12853元,导致受灾土地面积合计42.2垧,经前郭县农业局鉴定:被告人王福权销售的绿豆种子为假种子。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福权给农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356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福权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2017年12月4日,王福权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福权供述,证人李某2、于某、李某3、刘某3、王某4、刘某3言;被害人张某、李某1、金某、刘某1、刘某2、王某1、姚某、王某2、王某3陈述;前郭县农业局的测产报告、前郭县农业局的证明材料、前郭县哈特芒哈乡福权绿豆收购处购买绿豆种子的农民田间产量情况说明、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权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明知假冒种子予以销售,并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福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福权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福权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方权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赵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关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