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武汉市汉阳区红叶鱼庄;湖北莲花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经营者:叶永红。
申请执行人:武汉世纪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莲花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699号武汉世纪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宏祥公司)与湖北莲花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武汉市汉阳区红叶鱼庄(以下简称红叶鱼庄)对被执行人莲花湖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大道10号武房权证阳字第99094**号、第99094**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叶鱼庄称,2015年9月1日,莲花湖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莲花湖公司向案外人出租改建后的房屋,该改建后的房屋由武房权证阳字第99094**号左半部分与武房权证阳字第99094**号房屋右半部分,加上两者之间过道组成,并许可案外人对该套房屋进行装修后再向外转租或对外自主经营。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与武汉盛弘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案外人委托武汉盛弘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改建后的房屋进行二次搭建,案外人已支付工程款401.020675万元。因此,案外人依法享有该搭建房屋对应的建筑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财物的所有权。本院将包含该过道处房屋在内的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一并评估、拍卖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28日,案外人与广东星艺装饰公司安庆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广东星艺装饰公司安庆分公司负责对该套二次搭建后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同年9月底,该套搭建房屋装修完毕。其中包含灯具、水电设备、酒柜、收银台等装饰装修物及设施设备,共计花费353.4209万元。红叶鱼庄依据上述理由,请求:1、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确认由案涉房屋及中间过道组成的搭建房屋(820O)的建造材料及相关财物归案外人所有;3、确认由案涉房屋及中间过道组成的搭建房屋内装饰装修物、设施设备归案外人所有。为支持其请求,红叶鱼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2、《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3、红叶鱼庄工程量清单一份;4、与武汉盛弘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5、《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6、广东星艺装饰安庆分公司工程预算单一份;7、安庆市星艺玄同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四张。
本院查明,原告世纪宏祥公司与被告莲花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鄂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莲花湖公司偿还世纪宏祥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300万美元及合同期内、期外利息。莲花湖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世纪宏祥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湖北高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鄂执指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执行。2013年5月21日,孝感中院轮候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被执行人莲花湖公司名下提供抵押的十一处房产,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莲花湖公司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的土地使用权[证号:WC国用(2000)字第08*号]。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06)武执字第0021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与被执行人莲花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6年11月1日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莲花湖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WC国用(2000)字08*号]及该土地上的9处房产(证号分别为:武房权证阳字第99094**号、99094**号、99094**号、99094**号、99094**号、99094**号、99094**号、99094**号、99094**号)。湖北高院根据孝感中院的申请,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鄂执请字第0039号执行裁定,将(2012)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至本院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699号立案执行。
还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莲花湖路的房屋(证号为武房房私字第04-213**号)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房地籍私字第04-213**号),查封期限三年。
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委托湖北正量行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莲花湖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十栋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其评估总价为22188.81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红叶鱼庄所提异议系通过主张其对案涉房屋改建所使用的建造材料及改建后形成的搭建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物及设施设备享有实体权利,请求法院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红叶鱼庄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使红叶鱼庄对案涉房屋进行改建,并对改建后形成的搭建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物和设施设备享有实体权利,亦不能认定其为案涉房屋权利人,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第三,红叶鱼庄的后两项异议请求系确认案涉房屋改建所使用的建造材料及改建后形成的搭建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物及设施设备的权属,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红叶鱼庄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红叶鱼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武汉市汉阳区红叶鱼庄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鹰战
审判员李淑红
审判员徐文
法官助理张菲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