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3/24 0:00:00

王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于2000年3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裁决行政拘留15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于2001年3月2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于2013年4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27日,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变诉(2013)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收时,在尉氏县蔡庄镇前王村、尉氏县南曹乡位庄村,被告人王某甲分别向王某乙、王某丙宣传法轮功,并向二人发放《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宣传品。2013年4月26日,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搜出《洪吟》、《九评共产党》、《明慧周刊》等法轮功宣传品,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所持有的宣传品属邪教类非法出版物。2013年4月26日,尉氏县蔡庄镇派出所在对王某甲回访中发现其家中存放有法轮功宣传品,遂将被告人王某甲带回派出所进行讯问,王某甲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向王某乙、王某丙散发邪教宣传品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4、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5、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6、身份证明。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本人是在1999年因身体不好练法轮功的,2000年因此被拘留一次,想着是叫人学好的,还练,但不参加聚会;因练法轮功本劳教后,家中还有一部分法轮功的书籍,自己学习,在手抄本上写心得体会;我家的法轮功书籍和资料有的是在蔡庄镇更会上不认识的人放车上的有的是我五妹王某丁给的;本人给妹夫王某丙,还给王某乙都送过法轮功的书,他们不看也不信,这是我主动交待的;以后再也不练法轮功了,确实错了,应该得到惩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尉氏县蔡庄镇派出所在办理下岗民师证件期间,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曾经习练过法轮功,民警与其交谈中发现王某甲仍然认为法轮功中讲的“真善美”是对的。遂将被告人王某甲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王某甲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王某乙、王某丙散发邪教宣传品的事实。2013年4月26日,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搜出《洪吟》、《九评共产党》、《明慧周刊》等法轮功宣传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人是在1999年因身体不好练法轮功的,2000年因此被拘留一次,想着是叫人学好的,还练,但不参加聚会;因练法轮功本劳教后,家中还有一部分法轮功的书籍,自己学习,在手抄本上写心得体会;我家的法轮功书籍和资料有的是在蔡庄镇更会上不认识的人放车上的有的是我五妹王某丁给的;本人给妹夫王某丙,还给王某乙都送过法轮功的书,他们不看也不信,这是我主动交待的;以后再也不练法轮功了,确实错了,应该得到惩罚等事实。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传播法轮功情况;
3、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王某乙、王某丙散发邪教宣传品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信奉“法轮功”,并向其宣传法轮功,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
3、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持有《九评共产党》等邪教宣传品的事实。
4、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证明《洪吟》、《九评共产党》、《明慧周刊》等系邪教宣传品。
5、书证—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教育,本次案发前拒不悔改,继续练法轮功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有和传播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王某乙、王某丙散发邪教宣传品,属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史富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