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9月,上诉人林某某从北京、深圳等地向邓某文、宋某全(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印度生产的易瑞沙、吉二代、索坦、替诺福韦、达卡他韦、索非布韦及孟加拉生产的9291等药品后,多次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等地采取当面送达、邮寄等方式单独或通过上诉人侯某某将上述药品销售给的“Vincent”、“lewis”、“willim”及李某荣、黄某、林某辉、黄某山、肖某森等人。其中林某某的销售药品金额共计496325元,非法获利50000-60000元;侯某某的销售药品金额共计20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16日左右,“Willim”让上诉人侯某某联系上诉人林某某购买4盒印度产索拉菲尼(每盒800元),上诉人林某某按照侯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将4盒索拉菲尼寄给天津的雷某,上诉人侯某某垫付给林某某药品款项3200元,雷某以每盒3800元价格向“Willim”支付货款15200元。之后,“Willim”支付上诉人侯某某3300元。
2、2016年8月份,“Vincent”让上诉人侯某某联系上诉人林某某购买印度产吉二代、索菲布韦、达卡他韦,林某某按照侯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分三次将150盒吉二代(每盒1700元)、100盒索菲布韦(每盒1000元)、10盒达卡他韦(每盒450元)寄给广州拱北的林某敏等人,由林某敏等人通知“Vincent”取走药品并带往澳门。因货物包装破损等问题,“Vincent”退回20盒索菲布韦及10盒达卡他韦,林某某实际销售药品金额共计335000元,侯某某垫付给林某某药品款项332000元。
3、2016年8月15日左右,“Lewis”让上诉人侯某某联系林某某购买3盒印度产吉二代(每盒1700元),林某某按照侯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将药品邮寄给黑龙江省的包某森,上诉人侯某某垫付货款后向“Lewis”报销,销售金额5100元。
4、2016年7、8月间,上诉人林某某将印度产索坦和易瑞沙销售给黄某,销售金额共计12500元。
5、2016年6至9月,上诉人林某某将印度产替诺福韦、吉二代销售给林某辉,销售金额共计33300元。
6、2016年7至9月,上诉人林某某将印度产索菲布韦、达卡他韦替诺福韦、易瑞沙、多吉美等药品销售给黄某山,销售金额共计70000元。
7、2016年8、9月间,上诉人林某某将印度产索菲布韦、替诺福韦、易瑞沙、达卡他韦等药品销售给李某荣,销售金额共计13675元。
8、2016年8、9月间,上诉人林某某将印度产索菲布韦、达卡他韦、吉二代、替诺福韦等药品销售给肖某森,销售金额共计23550元。
2016年9月6日,公安民警抓获上诉人林某某,并在其住处查获印度产吉二代、易瑞沙等十一种药品35盒,金额合计人民币24490元。同日,公安机关在林某辉住处扣押到替诺福韦70盒、吉二代1盒。经鉴定,扣押到的吉二代、易瑞沙等药品均按假药论处。
2016年10月13日,上诉人候君艺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某家属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上诉人、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结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林某某销售药品金额及行为定性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林某某通过上诉人侯某某向“Vincent”销售药品的行为定性及金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该部分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根据刑法规定,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药品管理秩序及不特定多数人(指中国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包括现实的和潜在的)。本案中,上诉人林某某在国内将药品销往澳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在澳门地区没有法律效力,在澳门地区销售未经国内批准的药品并未侵犯中国大陆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故该起销售药品的行为不符合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林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该部分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关于该部分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1)根据在案的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对三次交易的药品的数量、价格及货款支付都作了一致的供述,其中印度产的吉二代(每盒1700元)150盒、索菲布韦(每盒1000元)100盒、达卡他韦(每盒450元)10盒。以上药品金额共计359500元。(2)关于退回的药品金额是否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根据林某某供述及其一审庭审意见证实,林某某通过侯某某向“Vincent”销售的药品中分别有十几盒索菲布韦和十几达卡他韦曾因外包装破损等原因被退回,侯某某的供述亦证实存在退货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考虑到被退回的药品可能存在销售给本案其他买家(可能重复计算)、自用等不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的情形。故退回药品部分的金额应当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Vincent”是该部分药品的实际买家,因“Vincent”未到案,具体退货数量无法核实,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结合林某某供述及双方交易药品的情况,推定退回的药品为索菲布韦20盒(1000元)、达卡他韦10盒(450元),以上金额共计24500元。故该部分药品销售金额为359500元-24500元=335000元。
(二)关于上诉人林某某销售药品给黄某、黄某山、肖某森、林某辉、李某荣以及通过上诉人侯某某销售药品给“Lewis”、“Willim”的行为定性及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1、关于该部分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应按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从一重罪处罚。2、关于该部分销售药品的金额问题。(1)向“Lewis”销售药品的事实。“Lewis”未到案,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该笔交易数量为印度产的吉二代(单价1700元)3盒、瑞戈非尼(单价4600元)3盒,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瑞戈非尼是否以假药论处。故依法对瑞戈非尼的销售金额13800元予以扣减,因此,认定林某某向“Lewis”销售药品金额为5100元;(2)向“Willim”销售药品的事实。“Willim”未到案,根据根据林某某、侯某某的供述、证人雷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侯某某根据“Willim”的要求联系林某某购买印度产的4盒索拉菲尼邮寄给雷某,林某某直接让上家发货给雷某,以上金额共计3200元;(3)与林某辉之间的销售金额问题。二审期间,林某某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富马酸替诺福韦二吡呋酯片一盒、发票一份等证据,并提出林某某销售给林某辉的“替诺福韦”系合法药品意见。经查,根据林某某的供述证实,林某某销售的“替诺福韦”系印度生产,从林某辉处查扣的“替诺福韦”也是印度生产,且林某辉证实上述药品系从林某某处购买,林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系如实供述,故林某某向林某辉销售药品金额为33300元;(4)与李某荣之间的销售金额问题。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荣购买的药品系用于自用,该部分金额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林某某销售给李某荣药品的价格与其他买家的价格基本一致,故应认定林某某的行为系销售药品行为,至于买家李某荣如何处置药品,与林某某的销售行为无关。故林某某销售给李某荣药品金额13675元应计入涉案数额。(5)从林某某家中查获的药品是否计入销售金额问题。林某某提出从其家中查获的药品系其母亲和岳母自用的,该部分药品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首先,从其提供了其母亲和岳母的医院证明看,二人确实患有乙肝和癌症,而查扣的药品确实是两种疾病所使用的药品。其次,从查扣的地点看,是在其家中,而不是经营场所。再次,从查扣的药品数量来看,11种药品总共35盒,数量较小。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查扣的药品系其家属自用,故林某某家中查获的药品金额24490元依法予以扣除。因此,该部分销售药品的金额问题为161325元。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销售假药161325元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而非法经营161325元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故应依照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
综上,上诉人林某某销售药品496325元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出庭检察员关于林某某的行为定性及林某某家中查扣的药品金额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退回药品的金额以及林某某家中查扣的药品金额均应予以扣除的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侯某某销售药品金额及行为定性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侯某某销售药品行为定性的问题。
经查,首先,根据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仅仅利用其本人在生活、学习和语言的关系,帮助联系上诉人林某某,并没有加价、收取代理费、中介费等任何费用的行为。由于“Vincent”、“Lewis”、“Willim”未到案,林某某也未供述其与侯某某共谋让侯某某帮助销售假药的事实,故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侯某某与林某某系买方与卖方的对合性关系,而非共同犯罪。其次,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对“Vincent”购买假药后去向没有查清,故不好认定为销售行为。而根据林某某、侯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Lewis”、“Willim”让侯某某联系购买的假药最终销售给哈尔滨的包某森和天津的雷某,应认定侯某某伙同“Lewis”、“Willim”向包某森和雷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
(二)关于上诉人侯某某销售药品金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首先,根据由于“Vincent”购买假药后去向没有查清,故该部分金额335000元依法从涉案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其次,侯某某根据“Lewis”、“Willim”的要求向上诉人林某某购买药品后销售给哈尔滨的包某森和天津的雷某,其中,向包某森销售假药共计3盒吉二代(单价1700元)和3盒瑞戈非尼(单价4600元)。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瑞戈非尼是否以假药论处,故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吉二代,侯某某向林某某支付货款5100元,故以5100元认定其销售金额。关于向雷某销售假药,虽然侯某某向林某某支付货款3200元,但根据雷某的证言及书证证实,其实际购买价格为15200元,应认定其向雷某销售假药金额15200元。
综上,上诉人侯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销售药品金额为20300元。出庭检察员关于侯某某的行为定性及销售药品金额共计20300元的意见、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侯某某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经查,根据在案的证据及二审期间检察员提交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取保候审期间是否请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取保候审期间,上诉人侯某某在未向监管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请假的情况下,脱离监管,擅自离开监管区域并关闭手机,致使经办法官及侦查人员在一审审理阶段均无法联系侯某某,从其被决定逮捕到执行逮捕的时间间隔近两个半月,侯某某均未主动联系办案人员,直至再次被抓获,侯某某的行为说明其不愿意将自己继续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不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也未能节约司法资源。故侯某某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