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张某、陈某甲、方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现住邵阳市大祥区。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方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共同通过互联网进行假冒卷烟的非法买卖。合伙期间,被告人张某出资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出资14000余元,由被告人张某管理资金,通过网上联系从福建、广东等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假冒黄芙蓉王、中华、精品白沙等品牌卷烟,通过在微信朋友圈打广告、添加附近的人为好友等方式进行销售,所得利润二被告人均分。被告人陈某甲协助接送假冒卷烟并偶尔收取下线货款。

在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合伙期间,二人通过微信联系,从上线张某、汤某某、吴某某等人处购买假冒卷烟金额达36.5万余元。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退出合伙后,被告人张某继续单独经营,又从上线吴某某、被告人方某甲处购得金额8.8万余元的假冒卷烟用于网上销售。已查明的销售下线:向汪某某、向刘某、王某等12人销售金额共计19297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与陈某甲伙同期间销售金额为167788元。

被告人方某甲自2017年5月开始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向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金额达55420元。其中4000元因被告人方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交易成功。另被告人方某甲还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AA-神经大叔2号”、“下一个转角”的下线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金额约3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陈某甲违法所得共计18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方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汪某甲、徐某、吴某甲、王某甲、梁某、温某甲、刘某乙、何某甲、陈某乙、黄某甲、王某乙、许某的证言、转账凭证、邵阳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方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通过互联网非法销售假冒劣质卷烟,金额超过五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方某甲均无犯罪前科,且在庭审中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七千四百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方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四、追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二千六百元,由扣押机关邵阳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为

人民陪审员刘超

人民陪审员彭前进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永辉